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275號
原 告 謝璧惠
被 告 劉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及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如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410 元,該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上記載之地址, 已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