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游鐵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被 告 林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於法定 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 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與訴外人晨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向本院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惟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0條後段已約明:「若因 本合約發生訴訟時,合議(應為合意之誤)以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情,有系爭租約存卷可參,是兩造顯 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兩造間系爭租約涉訟時之管轄 法院,復別無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之約定,應解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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