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爭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消小字,101年度,6號
TNEV,101,南消小,6,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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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消小字第6號
原   告 白毅
被   告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荒牧直樹
訴訟代理人 黃素花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南消小字第6號消費爭議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燦坤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坤 公司)購買被告公司製造之型號DSC-W380/B數位相機1台, 保固期間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止,嗣系 爭相機於101年4月29日因瑕疵損壞送交被告公司修理,其竟 強索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又原告曾向被告公司 申訴,惟該公司態度強硬、蠻橫堅持收費,或不予置理,原 告復向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三次,未獲解決 。原告因此耗費心力、精神、時間及付出交通費、影印資料 費等總計12,03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980元。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相機鏡頭蓋損傷係外來因素造成,此非屬 產品保固範圍,另相機主機板受潮,因該相機非屬防潮相機 ,亦非屬產品保固範圍,故應收取維修費3,600元(含更換 主機板2,350元、鏡頭下葉片250元及工資1,000元)。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相機乃係原告向訴外人燦坤公司所購買,為原告所自 承,並有卷附統一發票可證,是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燦 坤公司間,縱該相機因瑕疵損壞,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民法第354條至第366條參照)者為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燦坤公 司,並非被告公司,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無據,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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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