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劉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178元,及依前述方式計算之利息,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酒後 騎乘車號VHJ-82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行駛,行經 臺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 依號誌行駛,適訴外人潘希賢駕駛訴外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官田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之車 號5976-E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該處,兩車 遂因閃避不及,在上開路口處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下合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修理結果,共支出工 資3,600元、烤漆費用4,000元及零件費用17,391元,原告已 悉數賠付與被保險人官田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請求權。因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且關於零件費 用部分,原告亦已自行計算折舊後之金額,而僅就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維修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調 解卷即本院101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85號卷第5至10頁),並 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 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42頁),核屬相符;又被告 於100年1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安平區○○○街 520號「維納斯釣蝦場」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 車號VHJ-82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途經臺 南市○○區○○路與安平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或機器腳 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依當時客觀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 因訴外人潘希賢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兩車遂因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據被告於其所涉公共危險案 件之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肇事不諱,有該等筆錄附於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公共危險案件卷宗可 資參照,且被告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 有該案判決書足供參佐,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肇致系爭車輛 受損,確屬有據。參以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陳述,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更足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 乘機車在使用中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因酒後駕車及闖越紅燈肇致系 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 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訴外人官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 則對於訴外人官田公司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 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系爭車輛係100年3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憑(調解卷第5頁),距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00年12月17日約9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 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已 使用約9個月,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應為4,813元 【計算式:17,391元×0.369×(9月÷12月)≒4,813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用估定為12,578元【計算式:17 ,391元-4,813元=12,578元】,加計工資3,600元、烤漆費 用4,000元,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估定應為20,178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就被保險人官田 公司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官田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 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保險人官田公司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 得請求之金額為20,178元,即為被保險人官田公司實際之損 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官田公司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 害額之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1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