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6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陳威龍
被 告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1元,及其中10,824元,自 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上開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1元,及其中10,824元,自9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間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自91年6月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消費款10,824元、已到期之利息3,307元及違約金1,800元 ,合計15,931元未清償。被告雖辯稱信用卡遺失云云,惟被 告並未依約於24小時內完成掛失手續,故就上開消費款仍應 依約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1元,及其中10,824元,自91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不爭執,惟伊於 89年11月26日遺失皮夾、身分證及系爭信用卡,伊於翌日即 89年11月27日發現後旋以電話向原告辦理掛失信用卡完成, 並向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報案,伊於當月收受原告帳單,發 現伊信用卡遺失後於89年11月27日有遭盜刷二筆款項各為 2,990元、7,834元,亦有以電話告知事發情狀並填寫相關文 件,原告承辦人員當初已有告知信用卡遺失後遭盜刷之款項 ,伊不用付費,已處理完畢。然96年4月底原告卻又寄發存
證信函予伊,伊亦有電洽原告法務人員告知詳細情形,嗣原 告方面之法務人員告知此案已了結,現卻又向伊請求上開遭 盜刷之消費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 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 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 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 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 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 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 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 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 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 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 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 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 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 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間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為 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上揭 消費款未清償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 告自應就被告有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簽帳,特約 商店已盡核對之責,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提出系爭 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並未能提出簽帳單之原本或影本以 供本院核對是否為被告之簽名,而上開消費明細表雖記載 系爭信用卡於89年11月26日分別在全國電子消費2,990 元 、東牛服飾名店消費7,834元,合計10,824元,惟並無法 證明該二筆消費款為被告所為。且被告抗辯伊於89年11月
27日發現身分證、信用卡遺失後確有辦理掛失等情,業據 提出89年11月27日補辦身分資料之戶籍謄本乙份供參,另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亦明確記載系爭信用卡 於89年11月27日有辦理掛失,並經原告列明掛失費1,000 元,已經被告繳款完畢,故被告辯稱其信用卡於89年11月 26日遺失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24小 時內辦理掛失,故上開89年11月27日所產生之二筆消費款 依約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消費明 細表所載,被告於89年11月27日已辦理掛失,並無何資料 顯示,被告未於24小時內完成掛失手續,又該消費款確係 被告掛失後所產生之消費款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 證該2筆消費款係為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依前揭 說明,自不得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對被告取得墊款債權,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消費款項負清償責任,洵無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1元,及其中10,824 元,自9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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