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0年度,202號
TNEV,100,南簡,202,20121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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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方志銘
      林彩雲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粘怡華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周寶珠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255號4樓之5
           居高雄市○○路312號10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九0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 臺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901號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 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方志銘台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台華公 司),台華公司為會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會合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之下包商,為確保工程進行順利,雙方約定 由會合公司出資借款予台華公司,以供台華公司進行會合公 司之大道國宅第四區水電工程、台灣高鐵嘉義太保站線槽工 程、奇景光電低壓配電給排水衛生景觀澆灌工程之用,且雙 方約定上開工程完工即屬清償。又為擔保會合公司對台華公 司之上開資金債權,原告曾簽立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多張本 票予被告,嗣系爭本票於民國95月間業經雙方協議作廢,另 以不動產做擔保,此有95年5月13日切結書記載:「因台華 公司負責人方志銘已提供十足土地房屋作為向會合公司法定 代理人周寶珠先行借用資金之保障。會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周 寶珠同意歸還先前所質押之兩張本票,但因一時找不到本票 放置於何處,特立此結,以茲證明。切結如下:貳、同意取 消並銷毀於93年6月26日由方志銘林彩雲共同所簽發給指 定人周寶珠之本票,票據號碼CH089607,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20萬元。參、周寶珠保證將不會兌現上述第貳項所列 出之所有本票,亦不會將此本票轉讓給第三者」等語可憑, 而原告因前開切結書未包括雙方往來所有本票,恐生糾紛, 復於95年10月14日再簽立切結書記載:「壹、同意取消並銷 毀於95年10月14日前由方志銘林彩雲所簽發給指定人周寶 珠之所有本票。貳、周寶珠保證將不會兌現上述第壹項所列 之所有本票,亦不會將此本票轉讓給第三者」等語,是以, 被告雖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惟其既已同意並保證不會兌現 系爭本票,則其於票據法上之請求權已然不存在,詎其竟持 經雙方確認作廢之系爭本票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為 避免受到求償,自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與必要。 ㈡被告雖否認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4日切結書之真正,並 辯稱切結書未載明十足擔保標的所在等情為由,而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惟:
⒈由長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沛公司)、會合公司與中興 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簽訂之楠梓加工 出口區○○○○道系統揚水加壓站新建工程配合消檢作業 、機械設備、機房位移及設備位移附屬工程契約及會合公 司與高雄市立瑞祥高級中學(下稱瑞祥中學)簽訂之校園 監視系統契約可知,被告、訴外人黃騅均有使用如系爭切 結書上所示之兩顆印章,且上開契約被告亦未使用印鑑章 ,因此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上之印章非其所有及非使用印 鑑章,核與常情未合,自不可採。




⒉原告提出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4日之切結書所用「黃 騅」印章與中興公司與長沛公司簽訂之嘉義區監理所新址 興建各項新建工程-空調附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 契約之「黃騅」印章相符,被告雖辯稱切結書「黃騅」印 章紋路較粗而前開長沛公司與中興公司之楠梓加工出口區 ○○○○道系統揚水加壓站新建工程配合消檢作業、機械 設備、機房位移及設備位移附屬工程、會合公司與瑞祥中 學之校園監視系統等契約書「黃騅」印章紋路較細,惟印 章粗細之差別乃因用印者按捺時是否用力所致,此可由嘉 義區監理所新址興建各項新建工程-空調附屬工程第1次變 更設計追加減契約「黃雕」印文半邊粗半邊細證明純係用 力不平均所生。再者,詳觀長沛公司與中興公司之楠梓加 工出口區○○○○道系統揚水加壓站新建工程配合消檢作 業、機械設備、機房位移及設備位移附屬工程、會合公司 與瑞祥中學之校園監視系統、中興公司與長沛公司之嘉義 區監理所新址興建各項新建工程-空調附屬工程第1次變更 設計追加減等契約,「黃騅」印文其上方、右方、下方均 各有一缺角,顯見係同顆印章,因此原告所提切結書「黃 騅」之印文為真正,當無所疑。
⒊況被告與會合公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35 號請求連帶給付事件中並未否認於「台華公司與成利有限 公司(下稱成利公司)之高鐵左營維修站水電工程買賣合 約書」中擔任台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其內周寶珠、會 合公司之印章、印文與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相同(會合公司 印章之司字均有突出),故由此可證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 為真正,是以,切結書上「黃騅」、「周寶珠」、「會合 企業有限公司」係用印於同一紙,如其一印文為真,其他 印章即無偽造之可能,切結書即為真正。
⒋原告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除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外,另由原告方志銘提供其所有⑴坐落台南市○○區○ ○段70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 市○○路○段181巷12號房屋;⑵坐落台南市仁德區○○○ 段303-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3巷2弄3號房屋,由原告林彩雲提供其所 有⑴坐落台南市○○區○○段11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 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76號房屋;⑵坐 落同段20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76之14 號4樓房屋,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會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 寶珠,嗣因被告及其夫即訴外人黃騅認為上開房地擔保價 值不足,雙方又約定由原告方志銘將怡中段房地以類似擔



保信託契約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黃冠夫(即被告 及訴外人黃騅之子)。是以,原告已提供足額之擔保,且 上開擔保業經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判決原因債權 已清償消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確定,故被告所辯顯屬 無據。
⒌此外,依據系爭切結書所示,原告於提供土地、房屋作為 向會合公司先行借用資金之保障後,被告即同意取消系爭 本票,顯見此為同一筆債權而來,被告雖辯稱因其匯款予 台威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威公司),原告始簽發系 爭本票云云,惟台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方志銘,資金 使用方式均由原告方志銘分配,非被告所應置喙,亦與本 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涉。實則,原告為收回上開本票而 與被告、黃騅簽訂擔保信託約定書,其中「黃騅」印文與 本件系爭切結書相同、「長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係高雄 市政府核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印鑑章,而「會合 企業有限公司」、「周寶珠」印章之印文與原告提出之系 爭切結書相同,顯見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中「會合企業有 限公司」、「周寶珠」之印章印文為真正。
㈢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 之「黃騅」印文,與下列被告承認真正之印文相符: ⒈瑞祥中學「校園監視系統」契約書第7頁「黃騅」印文。 ⒉「楠梓加工出口區○○○○道系統揚水加壓站新建工程配 合消檢作業、機械設備、機房位移及設備位移附屬工程」 契約書第5頁「黃騅」印文;契約書後附議價紀錄第1頁第 5至6行處「黃騅」印文;及契約書後附工程議價單負責人 處「黃騅」印文。
⒊「嘉義區監理所新址興建各項新建工程-空調附屬工程第 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文件第4頁表格右方「黃騅」印文 、第8頁表格右方「黃騅」印文。
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契約書工程款印鑑卡「黃騅」印文 。
㈣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之「黃騅」印文既為真正,則蓋於同一 切結書之「周寶珠」及「會合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即無偽造 可能,亦為真正。從而,依系爭切結書第貳條所示,被告已 同意取消並銷毀系爭本票,足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已因 拋棄而消滅。又退步言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會合公司之債 權,被告亦自承黃騅係會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以,黃騅 當然有權代表會合公司於系爭切結書上蓋章,其蓋章效力不 容被告事後否認。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



1901號裁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所共同簽發,除有本票原本可足勘驗外 ,另有原告林彩雲所書立之切結書可資佐證,而原告之所以 簽發系爭本票乃係因被告於93年6月28日自華南銀行博愛分 行匯款6,063,600元至原告大眾銀行台南分行甲存000000000 000號台威公司之帳戶,亦有匯款單可證。
㈡原告固提出95年10月13日及95年10月14日切結書兩份,惟被 告否認有簽發系爭切結書,茲將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切結書上所使用之印章均非被告所有,且切結書上立 切結書人「會合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黃 騅)、「周寶珠」、「黃騅」等印章亦與高雄市政府核發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印鑑不相符,而原告既為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於如此慎重關鍵之切結書上,竟未要求被告 使用公司之印鑑章,又無被告及訴外人黃騅之親筆簽名, 足證系爭切結書並非真正。
⒉再者,95年10月13日之切結書上既已明顯載有2紙本票, 票據號碼及金額分別為⑴AD025719、22萬元;⑵CH089607 、620萬元(即系爭本票),則被告何需於95年10月14日 重複簽立切結書,並重申立切結書人同意取消及銷毀於95 年10月14日前由原告方志銘林彩雲所簽發給指定人周寶 珠之所有本票?尤於系爭兩份切結書格式幾乎相同,連蓋 章模式亦相近,且原告均居住於台南,被告居住於高雄, 原告豈會為同一事件連續兩日前來要求被告立下切結書? 更何況系爭兩份切結書何以未將原告96年6月26日書立之 切結書列入取消之範疇?故由此可證原告於系爭兩份切結 書上所書立被告一時找不到本票放置何處,特立此切結, 以茲證明乙情,顯屬無稽。反觀被告迄今尚能妥善保存攸 關620萬元權益之切結書及匯款單,因此原告所舉之切結 書不僅非真正,其內容更難令人信服。
⒊切結書上所謂提供十足之土地房屋做為向會合公司法定代 理人周寶珠即被告先行借用資金之保障,惟在該切結書上 卻未記載所謂提供十足之土地及房屋之標的所在,因此系 爭切結書並非真正。
㈢另針對原告之主張,被告答辯如下:
⒈長沛公司、會合公司與中興公司簽訂之楠梓加工出口區○ ○○○道系統揚水加壓站新建工程配合消檢作業、機械設 備、機房位移及設備位移附屬工程契約及會合公司與瑞祥 中學簽訂之校園監視系統契約中,「會合企業有限公司」 、「周寶珠」之印章明顯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不符,



至於契約中「黃騅」章之紋路較細,而切結書之「黃騅」 章之紋路較粗,亦非相似。
⒉依原告所提出93年4月19日台威公司與成利公司之高鐵左 營維修站水電工程買賣合約書及未載年月日之合約連帶保 證書上「會合企業有限公司」、「周寶珠」之印章與本件 系爭切結書即非相同,嗣於93年12月10日台華公司與成利 公司簽訂高鐵左營維修站水電工程買賣合約書時,被告又 擔任台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何以被告未使用相同之印 章,反而改以完全不同格式之印章簽約?是原告主張會合 公司及被告均不否認上開契約印章等情,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
⒊被告係於93年6月28日匯款6,063,600元至原告指定之台威 公司,故該筆匯款應屬93年間台威公司所使用,而非95年 台華公司所使用。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審理期間適 逢被告夫婦未在國內,而經鈞院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敗訴確 定,然原告於該案審理中除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外 ,並未提及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抵押與本件本票債權有何關 連,反觀台威公司自93年7月至94年4月間共向威利公司買 賣金額高達8,444,536元,益證當時原告向被告之借款係 使用於台威公司,而非台華公司,故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已 清償,顯無理由。
㈣被告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7日刑鑑字第10000 7099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100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0013 5734號函文無意見。另依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年8 月20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115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所載: 附件一內切結書與附件二內定製契約書第7頁、附件三內工 程合約第5頁議價紀錄第1頁第5、6行下方工程議價單負責人 處,附件四內工程工料結算表第4頁表格右方及第8頁表格右 方,附件五內工程款印鑑卡所蓋印「黃騅」印文間文字、邊 框均吻合;惟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記載: 有關囑鑑附件1切結書、附件2約定書及附件3完工暨保固完 成證明書上「黃騅」印文與附件4、5、6文件上「黃騅」印 文是否相符一節,因比對印文不足,且欠缺相關印章實物可 資比對,故無法鑑定。如有續鑑之必要,請蒐集印章實物原 件及無爭議印文(蓋印時間宜於95年至97年間)…,彙送憑 辦。是以,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書所鑑定者並非 印章實物,且原告提出之文件均係95年以前,故被告否認該 中心之鑑定結果。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901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1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901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 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不爭執系 爭本票之真正,惟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並提出95 年10月13日、14日之切結書2紙為憑(補字卷第7、8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切結書之真正 ,是本件首要審酌者自為前開切結書上之印文是否真正。經 查:
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切結書(待鑑文件)送請鑑定人 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鑑定人鑑定後認原告 所提之系爭切結書上「黃騅」之印文,與被告不爭執真正 之如下參鑑文書:⑴瑞祥中學「校園監視系統」契約書第 7頁「黃騅」印文;⑵「楠梓加工出口區○○○○道系統 揚水加壓站新建工程配合消檢作業、機械設備、機房位移 及設備位移附屬工程」契約書第5頁「黃騅」印文、契約 書後附議價紀錄第1頁第5至6行處「黃騅」印文、契約書 後附工程議價單負責人處「黃騅」印文;⑶「嘉義區監理 所新址興建各項新建工程-空調附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 追加減」文件第4頁表格右方「黃騅」印文、第8頁表格右 方「黃騅」印文;⑷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契約書工程款 印鑑卡「黃騅」印文等均相符,有該鑑定人之鑑定書在卷 可憑,是堪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上有關「黃騅」之 印文確屬真正。
⒉而被告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認本件「比對印文不 足,且欠缺相關印章實物可資比對,故無法鑑定」為由而 爭執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所鑑定者並非印章實物,而 否認該中心之鑑定結果。然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 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 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 而有鑑定該切結書之必要,且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認鑑定時需印章實物始可資鑑定,故本院乃命被告提出前 開其所不爭執真正之文書(即參鑑文件)上黃騅之印章實 物,惟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而被告既 自陳其與黃騅係夫妻,其僅係會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



騅始為實際負責人,是本院認被告自應能提出黃騅之印章 實物以供鑑定,然被告拒絕提出前開參鑑文件中黃騅印文 之印章實物以供鑑定系爭切結書是否與印章實物相符,揆 諸前開規定,自難僅以無印章實物以鑑定而推翻前開憲兵 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結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 憑採。
⒊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切結書上「黃騅」之印文既為真正,而 被告又不爭執黃騅為其配偶且係會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是系爭切結書上「周寶珠」及「會合企業有限公司」之印 文亦應可推定為真正,易言之,系爭切結書應可推定為真 正。
㈢而觀諸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該95年5月13日切結書記載:「 因台華公司負責人方志銘(即原告)已提供十足土地房屋作 為向會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寶珠先行借用資金之保障。會合 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寶珠同意歸還先前所質押之兩張本票,但 因一時找不到本票放置於何處,特立此結,以茲證明。切結 如下:…貳、同意取消並銷毀於93年6月26日由方志銘及林 彩雲共同所簽發給指定人周寶珠之本票,票據號碼CH089607 ,金額為新臺幣620萬元(即系爭本票)。參、周寶珠保證 將不會兌現上述第貳項所列出之所有本票,亦不會將此本票 轉讓給第三者。」且95年10月14日之切結書又記載:「…壹 、同意取消並銷毀於95年10月14日前由方志銘林彩雲所簽 發給指定人周寶珠之所有本票。貳、周寶珠保證將不會兌現 上述第壹項所列之所有本票,亦不會將此本票轉讓給第三者 。」顯見被告確已出具證明書予原告以證明其不將再行使系 爭本票之權利,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 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應可憑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62,380元 ,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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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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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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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6月26日 │6,200,000元 │ 未載 │ CH0896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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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華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威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會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