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9年度,2193號
TPBA,99,訴,2193,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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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93號
101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添福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代 表 人 鄒子廉
訴訟代理人 張哲航
 徐維聰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9
年9 月8 日府訴字第09970094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後被告的代表人由許明倫變更為鄒子廉,有臺北市 政府民國100 年9 月1 日府人二字第10014921200 號令影本 附卷可佐,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1、99年4 月19日、99年4 月23日、99年4 月28日,原告先後向 被告申訴其於○○人壽保險股份有限股份(以下簡稱○○壽 險公司)擔任業務稽查員,經該公司主管陳○○指派於99年 3 月27日、99年3 月28日、99年4 月3 日加班,事後卻無法 申領加班費(以下簡稱系爭加班費)。99年5 月6 日被告派 員到○○壽險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嗣以99年5 月13日北 市勞檢一字第0993081180 0號函復(以下簡稱被告99年5 月 13 日 函)原告表示略以:「……說明……二、本案本處於 99年5 月6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據該事業單位表示,人 事管理規則訂有明確之加班規定,其中必須於事前提出報備 ,並於事後再根據加班的實際狀況提出申請;另據台端主管 陳○○表示,台端加班申請尚未核准原因為:99年3 月27日 及28 日 二日合併申報,暫時退回;4 月3 日則尚未提出申 請。承上,若台端依照公司規定依日期個別提出加班申請單 且公司認定加班尚屬事實,但公司仍未給加班費或補休,請 再向本處提出申訴,屆時檢查若有違法之事實,將對該事業 單位依法裁處……。」
2、99年5 月20日,原告復向被告口頭申訴,當日被告即派員到 ○○壽險公司再度實施勞動條件檢查。99年5 月24日原告再 行申訴,被告以99年6 月10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993107410 0



號函復(以下簡稱被告99年6 月10日函)原告表示略以:「 主旨:台端申訴陳○○違反勞動法令1 案,復如說明……說 明……二、有關台端再次申訴99年3 月27日、28日及4 月3 日加班費部分,據該事業單位表示,將台端99年3 月27日及 28日加班可合併申報,故尚符法令規定,爾後仍請依照公司 規定按日期個別提出加班申請。三、本處另於99年5 月20 日派員至該事業單位,就台端指稱主管陳○○君運用電腦鎖 定故意拒絕申請加班費之事實檢查,經實地檢視並無指稱之 情形,且該事業單位人力資源部門人員亦願協助台端解決; 另有關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或假日出勤後,選擇以補休等事 宜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綜上開所述,有關陳○○部 分尚難構成台端所述之情節。」
3、原告不服上開被告99年5 月13日函及99年6 月10日函,提起 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奉○○壽險公司主管陳○○核准,於99年3 月27日、99 年3 月28日、99年4 月3 日外出加班,依公司規定報備,事 後依慣例上網申請加班補休,但陳○○多次以各種理由及程 序不符杯葛,阻撓原告申請加班補休。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 及e-mail給陳○○及其上司,說明無法上網(電腦鎖定)申 請加班費真相,皆未獲置理。嗣向被告申訴,被告卻認為新 光壽險公司及陳○○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致○○壽險公司及 陳○○錯認情勢,堅持必須依規定即依不同日期申請,忽視 原告無法上網申請、迄未領取加班報酬之事實。原告確有加 班事實,因被告的行政怠惰及歪曲事實,不作出明確行政處 分,致迄未領取加班費,使原告權益受損,被告的違法行徑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顯背常理。
2、因被告行政怠惰,應作為而不作為錯誤,所為之函復即被告 99年5 月13日函及99年6 月10日函,已影響原告系爭加班費 請求權之行使,且該決定亦通知○○壽險公司,實際上已對 外發生公佈之法律效果,造成該公司與原告主管陳○○的錯 誤認知,以其行為係合法,堅持必須依公司規定申報,此為 原告迄無法領取加班費之原因,已使原告依法取得加班費的 權益受損。依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如仍視其為非 行政處分,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意旨不符。訴願 決定認為被告99年5 月13日函、99年6 月10日函,非行政處 分,恐有違誤。
3、加班費是工資性質,非公司恩典式給付。被告99年6 月10日 函文內容,及被告承辦人員丘○○99年5 月20日來電表示「 證實原告無法申請加班費、公司特例給加班費、依法行政則



應處罰訴外公司」的意旨,明顯將加班費歸為公司恩典式給 付,用法容有爭議。陳○○拒絕原告申請加班費,是違反勞 動基準法的即成犯行為,被告無行政指導空間,陳○○的故 意或過失行為,僅為被告裁罰金額之參考,被告明顯應作為 而不作為,未依法行政,未落實法治國精神。
4、○○壽險公司片面規定:「例假日加班3.5 小時補修半天, 7 小時補修壹天」,並以電腦鎖定3.5 小時以下無法申請加 班費,如加班5 小時亦以3.5 小時計算等不合理規定,既未 經勞資協調,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9條假日加倍給付規定 ,另公司99年9 月27日新壽人字第0990000232號文表示加班 2 小時,可補休0.25日的規定,均違反勞動基準法。該公司 規定加班須依不同日期分開申請,原告即因未達3.5 小時而 無法上網申報,99年5月20日的會談紀錄,第三人陳○○及 李錫豐聯合欺騙被告,隱瞞電腦設的事實,被告怠惰查證, 影響原告權益。被告未詳查,未為行政裁處,明顯偏頗,應 作為而不作為。而陳○○於99年5 月片面解除原告OPP 查核 工作,影響原告考核及職位調動,顯然被告的怠惰,已對原 告造成不利結果。
5、被告99年5 月13日函及99年6 月10日函,述及○○壽險公司 及陳○○無違法事實,明顯未審先判,已非行政指導,而是 行政處分,有違規卻未將檢查結果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 理,是應作為而不作為的行政怠惰,影響原告權利行使,原 告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要求被告裁處違法 者,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的損害新臺幣(下同)93,256元。6、請求向中華電信調閱被告承辦人員丘○○電話0000000000於 99年5月20日17時10分之通聯記錄(含原告與丘○○的對話 內容)以證明:
1 丘○○告訴原告加班費不是工資一部分,是恩典式給付。 2 丘○○當時告訴原告的內容,已經表示○○壽險公司的加 班規定及辦法在丘○○心證而言,已是違法。
3 丘○○已經表示依○○壽險公司的申請加班費程序及辦法 ,可證明原告已經無法申請加班費,因為沒有辦法上網申 請。
7、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應就原告99年4 月19日、99年4 月23日、99年4 月28 日、99年5 月24日之申請,對○○壽險公司及陳○○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作成罰鍰之行政處分。 3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256元。




4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對於原告的申訴,99年5 月6 日被告派員到事業單位實施勞 動檢查,該單位表示人事管理規則訂有明確加班規定,依規 定須依日期個別提出加班申請單,原告將99年3 月27日、99 年3 月28日二日合併申報,不合公司規定,暫時退回;99年 4 月3 日則尚未提出申請。因勞資雙方對加班申請程序認知 意見相左,該事業單位人力資源部門人員願意協助原告解決 ,被告難以認定該單位有積欠加班費之具體違法事證。99年 5 月20日上午原告親自口頭申訴,當日下午被告再次前往該 事業單位實施勞動檢查,該事業單位表示此次同意原告將99 年3 月27日及28日合併申報,惟請原告重新申報,以符程序 ,另4 月3 日部分亦請一併提出申請。
2、被告99年5 月13日函及99年6 月10日函,僅係就原告申訴, 說明調查處理及函覆過程,並就有關加班費給付爭議,建議 原告重新提出申請,未對原告產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上 非屬行政處分,而原告亦非要求被告為授益處分,其所提課 予義務訴訟並不合法。
3、被告為勞動檢查機構,主要業務職掌雖包括受理民眾申訴實 施勞動檢查,惟針對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被告僅能將檢查 結果事實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由該局綜合判斷各項 證據後決定是否處罰,被告並無裁罰權,原告要求被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規定對第三人陳○○裁處罰鍰,並無理由。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對○○壽 險公司及陳○○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作成罰鍰 行政處分部分:
⑴、所謂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⑵、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依行 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該案件為人民「依法 」申請之案件,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 請,應認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 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⑶、再者,法律規定的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 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 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 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 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 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賠償。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 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 產生的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在案,惟依該解釋意旨,必須法律規定經綜合判斷後 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始能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如該法律規範目的,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賦予主管 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法律規定,特定 人則無法律上之請求權,特定人之申請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 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申請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 (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意旨)。⑷、本件原告以○○壽險公司及原告主管陳○○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為由,先後向被告申訴,被告依原告之檢舉派員到新 光壽險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並將檢查結果以99年5 月13 日函及99年6 月10日函通知原告,有陳情時間99年4 月19日 電話陳情之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陳情時間99年4 月23日面 談陳情之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被告收文時間為99年4 月28 日之原告書狀、被告收文時間為99年5 月24日之原告行政告 訴狀、檢查日期為99年5 月6 日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檢查日期為99年5 月20日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被告99 年5 月13日函、99年6 月10日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為真。而應否認定○○壽險公司及陳○○有原 告所檢舉之違章行為?是否應立即為裁處罰鍰處分?主管機 關本非全無裁量餘地,並不是一經原告檢舉或申訴,被告即 應依檢舉或申訴內容,針對被檢舉或申訴的對象,立即為特



定內容的行政處分,就此,原告尚無法律上的請求權。被告 就原告申訴所為的答覆即被告99年5 月13日函及99年6 月10 日函,依前揭意旨及說明,均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提起本 件課予義務訴訟,至為灼然。
⑸、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被告99年5 月13 日函及99年6 月10日函),並判命被告對○○壽險公司及陳 ○○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作成罰鍰之行政處分 部分,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而不能補正情形,應予駁回。
2、關於原告對被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 訴訟」,故文義上並不限於客觀訴之合併情形,又斟酌該條 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 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 而達訴訟經濟目的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 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 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 ……。」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 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 ,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 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 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 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 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 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 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 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 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 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 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此有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9年5 月13日函及99年6 月10日函違法致 受損害,而於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3,256元。因課予義務訴



訟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 件情形而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同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93,256元部分,亦失所附麗,即 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而原告聲請調閱其與丘○○ 99年5 月20日17時10分通聯記錄(含對話內容),已核無必 要,併予說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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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