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1年度,31號
TPBA,101,訴更一,31,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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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101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北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書銘(董事長)
原 告 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辛源(董事長)
原 告 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振隆(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石世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蟬華(兼送達代收人)
      謝明謙
      謝秉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
年7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678號、第0990101297號、第0990
10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4 月7 日99年
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蘅,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世豪,業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營 運計畫書中99年度頻道規劃及其類型,惟於未經許可前,即 擅自於99年1 月1 日凌晨起,逕行更換5 個廣告專用頻道, 將原位於第35、47、48、60及80頻道位置播出之東森購物3 台、東森購物1 台、東森購物2 台、東森購物5 台、東森購 物4 台,變更改以訴外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 公司)代理之U-Life4 台、U-Life1 台、U-Life5 台、U-Li fe2 台、U-Life3 台播出。經被告於99年1 月4 日召開第33 5 次委員會議決議結果,認原告有未經申准擅自變更營運計 畫內容,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乃



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99年1 月5 日以通傳營 字第0994100063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罰鍰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並應於99年1 月6 日24時前改正完成,逾期不改正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營運許可,並註銷營運許 可證。原告不服,各提起訴願分別經行政院99年7 月30日院 臺訴字第0990097678號、第0990101297號、第0990101300號 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4 月7 日99年度訴字第1673號(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12月29日100 年度判字第226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發回更審。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確有法規不明確之情形,本件縱認構成應裁罰事由, 乃原告對法令之認知與被告不同,其責任應予減輕:  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限,故行政機關對人民處行政罰時,行為人應具備責 任能力及責任條件,始得加以處罰,亦即行政罰法第7 條 責任條件所明定之「過失責任主義」。
⒉最高行政法院於本案中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 項第 5 款「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應否包括廣告專用頻道之數 量、內容及供應商、代理商之變更?固與前審採不同之法 律見解,但從前審判決理由觀察,本件確有「『廣告專用 頻道』之廣告播送內容及其託播人、代理人或製作人之變 更,是否屬上述『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範疇,本不無 可議」等法規明確性之疑義,而必須仰賴最高行政法院經 「由有線廣播電視法之體系予以解釋」、「全面審視上開 行政規則、函釋之內容」之解釋方法來探知法規規範意義 。且被告亦已自承本件「某些法規存有模糊地帶,致適用 上有困難」。是以,原告之行為縱有構成違章,於前述法 規不明確之情形下,實難遽行課責原告有主觀上有違法認 識之故意。
⒊實則,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 項第5 款「頻道之規劃 及其類型」應否包括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內容及供應商 、代理商之變更?前有線電視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與被 告之見解不同,於前述法規不明確之情形下,實難遽行課 責原告主觀上有違法認識之故意:
⑴有線廣播電視法大幅翻修,於88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 在修法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規定營運計畫應載明之



「頻道數目」、「頻道使用方式」、「每日播送時間」 、「節目內容」等4 項,已修正為「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同時,原第39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得 設立廣告專用頻道」,則修正刪除頻道經營者,在第47 條只許系統經營者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並為免系統經營 者播送的廣告專用頻道過多,致影響消費者視聽一般頻 道節目之權益,在同條第2 項增列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 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同樣保護消費者視聽權益之 規定亦增訂在修正條文第42條第2 項,即系統經營者不 得擅自停止播送節目頻道,但對於廣告專用頻道之停播 則不適用或準用上述限制規定。此有立法院公報第88卷 第6 期審查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院會紀錄全文可為佐證 。行政院新聞局89年4 月18日以89怡廣五字第05775 號 函引述該局同年1 月5 日89怡廣五字第00160 號函檢送 同日有關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限制公告說明,廣告專用 頻道數量變更為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符合立法者 修法以「頻道規劃及其類型」合併原來「頻道數目」、 「頻道使用方式」、「每日播送時間」、「節目內容」 等4 項之描述文字。
⑵原告等一向遵循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上述行政指導, 本件系爭廣告專用頻道即為原告自行設立及經營之頻道 ,由廣告代理商出價承租,提供廣告內容播送。即便被 告自95年2 月2 日成立,接替行政院新聞局為有線電視 主管機關,查被告97年4 月10日以通傳營字第09741022 540 號函通告全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在說明教示: 「準此,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22 條2項第5 款及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變更頻道之 安排時,其頻道之供應者,除下列情形外,以依衛星廣 播電視法相關規定取得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許可執 照者為限:㈠依廣播電視法設立無線電視台之節目及廣 告,㈡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2 款規定設置之專用 頻道,㈢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6條規定設置之專用頻道 ,㈣其他載明於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內之自營或自製節 目頻道。」在說明又表示:「爾後系統經營者依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5 款及第26條第1 項規定,申請『 頻道規劃及其類型』營運計畫變更案,其頻道供應者未 依上列說明取得執照者,本會將不予許可」,也就是除 被告機關排除發照管制之對象外,要在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上架播送,一定要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向被告機關取 得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許可執照。但是,另外依廣



播電視法取得執照之頻道以及依照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 規定設立的專用頻道,若有變更安排,有線廣播電視系 統則無須事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廣告專用頻道為有線 廣播電視法規定由原告設立自營之專用頻道,依照被告 上開通告,原告理解為其變更安排無須事先送請被告審 查同意,並無可議。
⑶有關廣告專用頻道之代理商或託播內容變更,在行政院 新聞局為主管機關時代不曾發生應否事先送審爭議,奈 何被告接手擔任主管機關之後則生如此風波,其癥結在 於被告成立以來對有線電視及衛星電視提高管制密度, 所有申請案不分大小及性質,皆需大排長龍等候其合議 制的委員會一一細審,導致行政效率低落。有線電視年 度節目授權換約衍生出節目頻道調整,在首長制的行政 院新聞局為有線電視主管機關時代,不曾見有逾期稽延 審查以致有線電視節目頻道不能如期推陳出新之情形, 到了被告以合議制委員會議逐一審查各個申請案,由於 行政作業負擔加劇沈重,屢屢無法在有線電視系統業者 提出申請後即時議決,造成舊約到期業者無合法授權可 以播送,新規劃有取得授權的節目頻道卻因仍苦苦等待 被告機關審查結果,無法如期上架。這等尷尬的空窗期 愈拖愈糟,而有不肖頻道託播業者利用被告機關漫長的 審議期程,故意在廣告專用頻道租約到期後不續約也不 付款,繼續佔用頻道位置播送廣告。原告等有線電視系 統夾處在被告和這等不肖業者之間,面對被告管制措施 和著作權法規定直接的衝突矛盾,實在苦不堪言。99年 1 月14日壹週刊報導兩家電視購物業者互鬥,系統業者 池魚遭殃的內幕,益證原告確實主觀上並無違法認識之 故意。
(二)被告就前揭原告欠缺違法認識、已配合改正及其他得再予 減輕罰金數額等情狀均未依法審酌,其裁罰金額顯屬過重 ,有濫用權利之違法:
⒈縱認原告變更「廣告專用頻道」之廣告內容仍屬營運計 畫之變更,但考量「廣告專用頻道」實難與「節目頻道 」相比,本件情形殊難認屬「嚴重」(30分),反之, 充其量僅應認定為「普通」(10分),否則如何與「變 更頻道位置」或「變更頻道類型」等影響收視戶權益更 甚之違法行為相區別?是本件誠不應因為兩大購物業者 透過媒體文宣喊話致引發社會矚目,而將本屬情節單純 普通之事件遽認為違法情節或營運形態「嚴重」,否則 有悖於比例原則。




⒉關於「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指:依個案綜合其他  判斷因素):
⑴原處分認定原告等違法情節「嚴重」而非「普通」, 且就系爭裁罰表之「其他加重因素」(其他判斷因素 :有,加15分,事實:違規情節立即及嚴重影響消費 者權益甚鉅),此部分取決因素既是針對「立即及嚴 重影響消費者權益」為其判準,自應從被告機關相關 法令對於有線電視消費者權益保護之規範,探求是否 確屬「嚴重」?是以,原告引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 行政院新聞局88年5 月18日(88)建廣五字第07710 號 函及89年11月3 日(89)正廣五字第16565 號函修正公 告且現仍有效施行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有 線播送系統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 條規定(提供給訂戶之基本頻道視訊服務「不包括廣 告專用頻道」)、第8 條(除廣告專用頻道外,甲方 不得任意更換或全部、部分停止播送任一頻道),已 足可證明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授權所制訂之法規命 令,業已明認「廣告專用頻道非收視戶定期繳交費用 始可視聽之基本頻道,且內容變更無關收視戶權益」 ,此絕非原告一己單方之主觀見解而已。被告於裁罰 時,非僅未就前開有利原告之事實予以考量,反而作 出違背其依有線廣播電視法授權所制訂之法規命令內 容,其裁量確有濫用之違法。
⑵被告補充答辯稱原告與其他多系統經營者未獲被告許 可進行頻道異動將「東森購物台」等5 頻道以相同類 型之購物頻道「U- Life 」取代,涉誤導收視戶其收 視頻道仍為「東森購物台」,致令同一時間受影響之 收視戶達231 萬戶之譜,恣意踐踏訂戶收視權益云云 。原告不能不遺憾指出,所謂原告聯合其他多系統經 營者之行為既不曾由被告機關調查認定,甚且公平交 易秩序維護之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已經決議確認 無此情形。被告既然也表示「東森購物台」和「U- Life」均屬相同類型之購物頻道,頻道類型並無變更 ,則其重罰原告之依據何在?再者被告信誓旦旦說有 231 萬有線電視收視戶被誤導收視了不是「東森購物 台」的購物頻道,權益遭原告恣意踐踏,試問:被告 可曾做過實際調查有多少訂戶未在99年1 月1 日至99 年1 月6 日之間收視5 個頻道的「東森購物台」廣告 ,權益因此受損?被告對「東森購物台」之厚愛,先 假所謂「損害消費者權益至鉅」行諸於原處分理由對



原告重罰,臨訟後復處處迴護「東森購物台」,將其 廣告之持續播送擬制為231 萬有線電視訂戶之重要權 益,原告已充分體會。惟願被告這樣一個獨立監理機 關就事論事,嚴肅正視本事件之起因於被告偏執管制 造成「東森購物台」趁機利用漏洞漁利,檢討其對原 告處分裁量濫用及違法之處,莫再重蹈覆轍。
⑶購物頻道上架糾紛乃商業行為,與消費者收視權益無 關,被告及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亦如此認定,被 告本件裁罰時卻稱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云云,乃有違 事理,更前後矛盾。經查,自99年間至101 年至今為 止,「東森購物台」與「U-Life」兩大購物頻道業者 爭取在有線電視系統上架,雙方你來我往,在不同有 線電視系統之間上架播出和下架,各有勝場,被告始 終堅持此為商業機制之一環,與消費者收視權益無關 。其次,再參見被告近期即100 年4 月25日委員會會 議針對「東森得易購」未與有線電視系統換約而自有 線電視系統廣告專用頻道下架乙案,做成尊重有線廣 播電視審議委員會決議之決定,並在會後召開記者會 公開說明:「購物頻道上架糾紛是商業行為,與消費 者收視權益無關」。此節有全國各大新聞媒體當日及 翌日廣泛報導揭載可為證明。另被告發言人說明購物 頻道業者播出內容為商品購買,並不是新聞、教育、 知識與娛樂等內容,與消費者的收視權益並沒有直接 關係;「商業交易協商的爭議應該回歸市場機制,如 有濫用違反公平交易法事項,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職權,請申請人逕向該會檢舉」。簡言之,被告在 最近與本案相同的廣告專用頻道更換供應商之情形, 明白宣示此與消費者權益無關,而是否涉及「與其他 多系統經營者(MSO )聯合濫用市場力量,違反公平 交易秩序違規情節之行為」應以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 認定為準。但查公平交易委員會主動調查有關包括本 件原告在內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自99年1 月1 日凌 晨起至99年1 月6 日24時止,於原5 個廣告專用頻道 位置播出之「東森購物」,變更改以「U- Life 」播 出之電視購物節目上下架爭議乙案,經該會100 年5 月25日第1020次委員會議決議,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規定情事,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0 年5 月27日公壹字 第10012603541 號函致原告為證。本件並無被告主張 所謂原告「與其他多系統經營者(MSO )聯合濫用市 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秩序」之情節,原處分裁量所



據情節既經公平交易主管機關認定並無所稱違法聯合 之事實,且被告迄今再度公開以記者會對外聲明購物 頻道更換與消費者收視權益無涉,實則,被告既然認 本件「東森購物台」和「U-Life」都是相同類型之購 物頻道,頻道類型並無變更,其內容都是商品購買, 與消費者付費訂閱之新聞、教育、知識與娛樂等內容 完全無關,則其重罰原告顯然無據。
⒊關於「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酌加或減輕」(指:違法者事    後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有改正之意願、補救措施等,均    得作為加重或減輕其罰鍰之依據):
⑴原處分有關「無改正意願及補救措施」,乃列為被告 「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之「本 會委員會議決議酌加或減輕」欄位內,其欄位說明已 記載此指:「違法者『事後』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有 改正之意願、補救措施等,均得作為加重或減輕其罰     鍰之依據」。準此,原處分有關「無改正意願及補救 措施」均係指受裁罰人於「違規行為發生後(事後) 」之態度及作法。
⑵本件確有原告與廣告託播業者契約到期之事實存在, 殊難謂原告有原處分率爾指稱之「顯有明知違法之直 接故意」云云。反之,就原告對前開法規認知不同且 非全然無據之情形,被告實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原告 之處罰。遑論於被告1 月4 日委員會決議命原告限期 改正後,短短兩天內,原告即甘冒與新廣告託播人發 生違約損失之風險,立即改播與原告無契約關係之原 託播業者提供之廣告內容,可謂原告確實全力配合主 管機關完成改正,此乃不爭之事實。是依被告「違法 行為評量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就「本會委員 會議決議酌加或減輕」之說明欄所載:「違法者事後 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有改正之意願、補救措施等,均 得作為加重或減輕其罰鍰之依據」之教示,足認被告 應就原告之配合調查、積極改正意願及依限完成補救 措施之具體作為,應再「酌減」裁罰數額,而無任何 「酌加」之理,否則悖反該裁罰表之規定,有違平等 原則。
⑶被告委員會該「酌加」之舉,實為其裁罰時對被處分 人主觀可責性之「重複評價」,亦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蓋依被告提出之本件裁罰審議表,所謂「本會委員



會議決議酌加或減輕」乙項,依其說明欄所載乃指「 違法者事後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有改正之意願、補救 措施等,均得作為加重或減輕其罰鍰之依據」,亦即 此係該裁罰參考表上其他欄所無之獨立因素,而得由 被告委員會依職權酌加或酌減。但查,被告委員會酌 加之理由則記載為「卻怠於為之」、「頻道變更規定 行之有年……卻未經許可,擅自變更頻道」及「且無 改正意願及相關補救措施」等語,惟「卻怠於為之」 、「頻道變更規定行之有年……卻未經許可,擅自變 更頻道」無非均係指受處分人「明知而故意違法」, 姑不論此節尚有前述之事實誤認,實則,有關「明知 而故意違法」乃屬「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誠非系爭 裁罰表前開本項說明欄所列之應考量事項(即「違法 者事後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有改正之意願、補救措施 等,均得作為加重或減輕其罰鍰之依據」),且此因 素已於該表「㈢其他判斷因素」所含括(見本項「說 明」欄記載「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乙項)。換言之, 被告委員會於本項因素內再以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而「 酌加」對原告之裁罰額度,乃就同一事實因素而為重 複之評價。又,被告委員會另一酌加理由「且無改正 意願及相關補救措施」云云,亦非事實,此自被告所 提出「行政檢查紀錄表」及「原告陳述書」悉無任何 呈現原告「無改正意願」之事實,反而是原告均係陳 述被告配合行政檢查,尤其原告復以陳述書已提及請 被告「儘速審議核准營運計畫變更」,益證原告已提 出法規所要求之補救措施。以上益證被告委員會所謂 「酌加」罰鍰乙節,非僅屬重複評價、不合裁罰基準 而有違平等原則,且所指摘之事實欠缺根據,顯屬裁 量濫用。
⒋被告認原告聯合濫用市場力量違法情節核屬嚴重乙節, 嗣後業由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本件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之聯合行為情事:
⑴被告就本件原處分所為裁罰之裁量權行使,再度以補 充答辯狀陳稱「被告考量個案與其他多系統經營者( MSO )聯合濫用市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秩序違規情 節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且裁處係在法定罰鍰額度之 內,且為確保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法規授權目的, ……」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查被告原處分說明其裁 量權之行使,並無一字曾論及所謂原告「與其他多系 統經營者(MSO )聯合濫用市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



秩序違規情節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相反地,被告 在99年1 月4 日決議對原告等裁處當日在其網頁公告 之新聞稿表示「另針對28家業者未經許可擅自變更頻 道是否有聯合壟斷乙事,函請公平會卓處」,顯然被 告臨訟答辯所稱裁量權行使所據事實基礎,並不存在 。本件並無被告主張所謂原告「與其他多系統經營者 (MSO )聯合濫用市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秩序」之 情節,原處分裁量所據情節既經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 認定並無所稱違法聯合之事實,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⑵詎被告嗣又改稱就聯合濫用市場力量乙節並不在原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云云,其答辯復與訴願程序中所 稱「受處分人行為顯係……濫用市場力量、破壞產業 秩序……之重大違規」云云,前後矛盾,違反禁反言 原則。究竟原處分作成當時,被告裁處所依據之事實 為何?誠有未明,必須接受司法檢驗。在無任何其他 證據出現,而足以推翻前開被告之自認事實,法院自 應以被告自認之裁量事實為準。
⒌況且原告3 家均屬地方單獨經營之獨立系統業者,與被 告同時處分之其他系統業者概屬集團性或為多系統經營 者(Multi- System Operator,指擁有2 家以上有線電 視系統),其市場力量與收視戶戶數規模,殊無從類比    。是原處分無視原告與另案其他受處分人之市場影響力    及對消費者影響均顯不相當之情形下,竟齊頭式處以同    一數額之罰鍰,亦不合「不等者,應不等之」之裁罰平    等原則。
⒍最高行政法院另案101 年度判字第772 號教示之「其他 選擇」,仍屬被告所認之違法態樣,益徵本案確有緊急 避難之適用:
⑴最高行政法院另案判決理由末謂:「行政罰法第13條 所規定之要件,係以避免自己或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執 行業務之受雇人身體、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若有其他選擇者,自非本條 適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不能繼續按原規劃內容繼續 播出『東森得意購』廣告,只要於畫面說明原因即可 ,其責任自應由『東森得意購』負責,無庸為上述未 取得被上訴人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擅自變更頻道規劃 之行為,其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顯有其他選擇 ,自無緊急避難免責事由之適用。原審雖有未於判決 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等語。



⑵惟查,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所稱:「本件上訴人不能繼 續按原規劃內容繼續播出『東森得意購』廣告,只要 於畫面說明原因即可」,無異是「教示」該案上訴人 (其他地區之系統經營者),於此緊急情況下,得以 「停止原『東森得意購』廣告」之播送,而改以空白 螢幕畫面或黑畫面,及佐以「說明原因」予以宣播即 可。然而,即使按最高行政法院此種教示之「其他選 擇」作法,於被告本件【將廣告專用頻道視同一般節 目頻道】之解釋下,系統經營者此種改以「停止播送 原廣告」、「改播字幕」之「其他選擇」措施,仍是 與原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不符,在被告 主觀見解中,無非只是不同之違法態樣而已。換言之 ,最高行政法院另案企圖教示之所謂「其他選擇」, 仍無解於原告等當時「不能繼續播送『東森得意購』 廣告」之緊急困境,且確實無其他「合法」之選擇作 法。是足徵本件縱認為違規,確有行政罰法第13條所 定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不予處罰,退步 言,縱認避難行為過當者,亦應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歷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首要爭點即在於原告自99年1 月1 日凌晨時起變更其 5 個廣告專用頻道之託播內容及託播者,是否屬於變更營 運計畫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
⒈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 件,是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 字第2267號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 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7號判決,已明白揭示「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2條第2 項第5 款所謂『頻道之規劃及 其類型』,包括廣告專用頻道之數量、內容及供應商、代 理商之變更。」
⒊本件原告等既有變更頻道供應商、代理商及內容之屬於「 頻道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卻未經申請獲得許可前,即 予播出,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7號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所為已構成違章行為。(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96年度裁 字第3215號裁定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裁罰判斷之作成,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自應具體指摘被告具體違法 裁量之內容並舉證證明其事:
⒈按基於權力制衡原則,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得進行司法審 查,只是在權力分立底下,行政法院對行政行為僅能作合 法性審查而不及於妥當性審查,對於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 關之裁量權限,亦僅限於其有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之情事 時,始能認為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 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即是此意。 而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215號裁定意旨同旨參照)均指明: 「行政罰之科處,行政機關享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法院僅 享有有限度之審查權。如果當事人主張裁量有『裁量濫用 』、『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等裁量違法情事,應由 指明具體違法內容並舉證證明其事,而不得任意指摘。」 ⒉被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裁處時 之罰鍰處理要點第2 點第2 款規定及罰鍰案件額度參考表 ,以原告等人違法情節核屬嚴重及對消費者影響權益至鉅 等其他判斷因素,於評量表分別採計30分及15分,計45分 ,對應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表,應處罰鍰50萬元,因頻道 變更規定行之有年,經營者應充分知悉法令規定,卻以契 約到期不及申報為由,逕自變更頻道,且無改正意願及補 救措施,經委員會議決議酌加20萬元,計裁處罰鍰70萬元 ,並應於99年1 月6 日24時前改正完成,逾期不改正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營運許可,並註銷 營運許可證,並經被告99年1 月4 日第335 次委員會議決 議,於法定裁罰範圍內予以裁處。
⒊本件原處分既已衡酌一切情狀,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難認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是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77號判決、96年 度裁字第3215號裁定意旨,原告自應具體指摘被告具體違 法裁量之內容並舉證證明其事,惟依原告所提補充理由狀 ,均非具體指摘事項,自不得以其原告主觀之法律見解, 恣意曲解法律,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不足 採信。
(三)關於原告指摘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或被告陳述「 有線電視廣告購物頻道與消費者權益無關」,均認定事實 有誤,裁罰處分自構成裁量違法云云,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本件經被告移請公平會調查後,該會100 年5 月 25日第1020次委員會決議,認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情事



,並執公平交易委員會100 年5 月27日公壹字第10012603 541 號函主張本件並無被告主張所為原告「與其他多系統 經營者(MSO )」聯合濫用市場力量,違反公平交易秩序 」云云,惟查:
⑴本件被告作成處分當時之事實及適用法令之基礎,係因 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營運計畫書中之99 年度頻道規劃及其類型,於未經許可前,即於99年1 月 1 日凌晨起,逕行將原位於第35、47、48、60及80等廣 告專用頻道位置,原來由東森得意購公司供應之東森購 物3 台、東森購物1 台、東森購物2 台、東森購物5 台 、東森購物4 台,變更改以訴外人東森公司代理之U- Life4 台、U-Life1 台、U-Life5 台、U-Life2 台、U- Life3 台播出,違章事實明確。
⑵本案經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被告99年1 月4 日第33 5 次委員會議決議裁處主旨略謂為:原告未取得該會許 可變更營運計畫,擅自變更頻道規劃,違反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以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70萬元,並應於99年1 月6 日24時前改正完成,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營運許可,並註銷營運許可證等情 ;又該次委員會議之結論亦僅稱:「對於本案有否涉違 反公平交易法有關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及不公平競爭等 規定,請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酌處」,且被告在99 年1 月4 日決議對原告等裁處當日在其網頁公告之新聞 稿,亦表示「另針對28家業者未經許可擅自變更頻道是 否有聯合壟斷乙事,函請公平會卓處」,準此,被告作 成原處分之裁量權基礎事實,並無參酌「違反公平交易 秩序違規情節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簡言之,被告作 成裁量之事實基礎,並未慮及本案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 之判斷。
⑶如前所述,本件裁量基礎事實既非因原告確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有關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及不公平競爭等基礎事 實而為裁罰,是不論公平交易委員會查處結果如何,均 無能解免被告認定原告應受歸責之事實,應屬至明。本    件被告於99年1 月4 日第335 次委員會議決議,認定原    告未取得該會許可變更營運計畫,擅自變更頻道規劃, 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8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則作成本件處分係依法裁量之結果 ,並無不行使裁量權或裁量不當之違法。
⒉原告復就被告陳述「有線電視廣告購物頻道與消費者權益



無關」,並引用新聞媒體採訪之新聞稿為憑,惟查: ⑴關於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所 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更申請, 有無保障單一消費個人選擇頻道權之目的,就此法律爭 議,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35號之判決意旨, 已說明甚詳。
⑵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度判字第1435號判決明白指出以 下法律適用之基礎,即:
①「查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所申請營運計畫『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事項變更, 係系統經營者基於商業考量自主決定而提出申請,被 上訴人審查之目的,參酌同法第1 條關於立法目的之 規定,係為促進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保障 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而所謂『促進有線 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係指主管機關對有線廣 播電視之營運管理及監督,此由同法第26條第1 項係 規定於該法第3 章營運管理一章內,可得而知,故有 線廣播電視法所規定意旨並不包括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之管理及監督,已屬甚明。又所稱保障視聽之權益, 係指有線廣播電視業者不得違反節目管理、廣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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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