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1年度,110號
TPBA,101,訴更一,110,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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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
10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甘錦祥
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原 告 甘錦裕
上 二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原 告 林正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峯億
李浩榕
參 加 人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
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周淑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637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新北市永翠水岸綠能特區(發展單元AB區)自辦市地重劃區 籌備會(下稱「系爭籌備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6條規定,於民國98年11月16日檢具市 地重劃計畫書、重劃區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 件向被告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被告以98年12月14日北府 地區字第0981040725號函附條件審核通過,並請系爭籌備會 續行法定程序(下稱「98年12月14日函」)。嗣被告分別以 99年4 月12日北府城審字第09902796371 號、99年4 月12日 北府城審字第09902796373 號公告「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 翠北側地區)(配合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二



階段)(市地重劃AB單元)案」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並 分別於99年4 月15日、16日發布實施。系爭籌備會於99年4 月14日向被告提出重劃計畫書,被告以99年4 月23日北府地 區字第0990357725號函核定,並請系爭籌備會依「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公告重劃計畫書 30日(下稱「99年4 月23日核定函」)。系爭籌備會遂以99 年4 月23日新永翠自劃籌字第0990423002號函通知重劃區內 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計畫書公告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現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告期間自99年4 月27日至99 年5 月27日止(下稱「99年4 月23日函」)。嗣系爭籌備會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及第13條 規定,於99年6 月1 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因該次會員大 會未徵得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 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決議,系爭籌備會遂於99年12 月1 日重行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 通過章程並選定理事及監事成立重劃會後,將重劃會章程、 會員與理事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報請 被告核定,並經被告以99年12月20日北府地區字第09912076 23號函准予核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再向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637 號 判決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
三、本件原告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審及發回 前上訴審與原告甘○○甘○○共同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58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頒「民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貸款 要點」第2 點之規定,系爭籌備會係屬特殊社會團體及民間 團體,是於系爭籌備會開會時,會員不克出席者,如何代理 ,自應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2條之規定,社會團體會員不能親 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 以代理一人為限,惟系爭籌備會於99年12月1 日所召開之系 爭會員大會卻有一人代理多人之情形,已有違人民團體法第 42條之規定,且系爭會員大會尚有以大量人頭虛增地主人數 操控重劃之情事,是被告認定系爭籌備會重行召開之系爭會 員大會,係依章程所載之多數決選任方式選定理事及監事, 即有違誤。況系爭籌備會選任理事及監事之議案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此亦有實務見解之支持。參加人於 系爭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事及監事,其得票數代表之面積並 未達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不符,其理事及監事之選任



依法無效。又依系爭會員大會紀錄記載,參與重劃總面積為 17萬9,683.64平方公尺應扣除公有抵充土地3,643.03平方公 尺,其計算方式顯屬違法,且系爭會員大會被代理者中僅有 12人得認定為合法代理而有效出席,從而當日有效出席之人 數不及會員人數之2 分之1 ,依民法第53條及人民團體法第 27條之規定,不得作成任何決議。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 辦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項之規定,選 任理事、監事為會員大會之權責,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 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 意,且同條第4 項規定「第2 項之權責除第1 款至第4 款及 第8 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監事會辦理。」可見 「選舉理、監事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同意」之規定屬強行規定 ,不得以章程任意排除。此外,國有財產局於會員大會當天 ,未參與第3 案「理事及監事選舉」之投票,為被告所是認 ,是就算事後徵詢國有財產局同意,亦不能改變當天國有財 產局投票明示同意之事實,而內政部100 年12月28日內授中 辦地字第1000726437號函之內容(下稱「100 年12月28日函 釋」),係屬違反法理之解釋,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及第13條第2 、3 項之規定,參加 人第1 次會員大會業於99年12月1 日重行召開,經分別徵得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及土地總面積過半數以上同意辦 理選任理事、監事及表決通過章程,並按表決通過章程明載 之多數決選任方式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11條第3 項規定選定理事及監事,嗣系爭會員大會紀錄 報經伊書面審認後,以原處分核定,應無違誤。又「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自辦市地重劃之特別辦法 ,同法第13條於內政部101 年2 月4 日修正前,原僅定有會 員大會舉辦時,會員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 理,並未限制其人數,內政部於101 年2 月4 日修正頒布「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部分條文對照表詳述 甚明,足見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對一 人代理多人並無特別規定。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伊於受 理本件土地重劃申請及後續處分,皆以已辦竣登記之標示予 以審查,原告主張地主係屬人頭,其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應屬無效云云,依民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證 明。另系爭會員大會當天,國有財產局因身分不宜擔任理事 及監事,故選擇不投票,惟不代表不同意,系爭會員大會紀



錄亦有記載國有財產局表達不參與理事及監事投票一事,且 若有任何會員對選舉方式有任何意見,均可於通過章程議案 時明確表達反對或修正之立場,惟原告及國有財產局於通過 章程案均贊成,是該章程即具有效力。此外,「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3 項規定第2 項第2 款 所列「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 之1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1 之以上 同意,係針對「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選舉案」,而非原告 所稱每位理、監事得票數及面積均需過半之強制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主張:「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之委任立法,行為時「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 項關於「委託代理 」既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再適用民法第52條 第3 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之餘地,修正後之「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之規定於本件亦不適 用。而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3 條所組成,僅需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即為己足,無 須依民法第30條之規定為法人登記,故其性質為「非法人團 體」,亦非人民團體法所指之人民團體,亦不適用人民團體 法第42條之規定,而重劃會既非民法之社團,自無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 項「一人代理」之規定。本件重劃計 畫書及章程,均通過全體會員1/2 以上,及土地總面積1/2 以上之同意,且本件重劃會理事及監事均係依章程規定選出 ,其選任自屬合法有效,是原處分予以核定,並無違背法令 。又重劃會乃屬自治事項,故重劃會之章程,如已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制定產生,且章程 對於理事及監事之選任已有特別規定者,即屬有意排除「獎 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則該章程關於 理事及監事選任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依章程之規定, 本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皆為本會會員,不論其面積多 少,祇要為本重劃區內地主,均具備會員資格,而有表決權 ,故會員持分面積雖小,仍具有表決權,僅不具理事及監事 候選資格。而國有財產局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第23條之規定,參與本件市地重劃,且國有財產 局有領票不投票,僅在避免行政機關介入選舉支持特定人選 ,維持中立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 年12月14日函影本、被告99年4 月23日核定函影本、系爭籌 備會99年4 月23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訴願決定影本、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 第637 號判決在卷可稽(答辯卷第8 、11至12頁、前審卷第 28至33、414 至431 頁、本院卷第6 至13頁),堪認為真正 。
七、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 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37 號 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 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且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637 號判決為基礎。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籌備會於 99年12月1 日所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是否有人民團體法第42條 及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㈡如㈠為否定,則國有財 產局於系爭會員大會中,針對提案3 「理事及監事選舉」未 投票,得否視為同意?於計算該提案之同意比例時,應否將 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所有權面積納入計算?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籌備會於99年12月1 日所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是否有人民 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1.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 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平均地權第58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內政部基於上開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即95年6 月 22日修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2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 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第3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 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 置會址。」「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 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辦市地重劃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或7 人以上發起成立 籌備會,……」第9 條:「籌備會之任務如下:……三、 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 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 程草案。八、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第11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 個月 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 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 執行業務。」「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



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 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第13條規定:「(第1 項)會員大會舉 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其為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經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得由 遺產管理人代為行使之;其為政府機關或法人者,由代表 人或指派代表行使之。(第2 項)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 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 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第3 項)會員大會對 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 分之1 以上,及 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 分之1 以上之同意。 ……」。
2.據上規定可知:
⑴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 第1 項前段固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 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惟就自辦市地重劃 會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受託人是否 僅能受一人委託乙節,則並未明定,是苟其他法令有所 規定,應依該法令之規定,如其他法令無規定,受託人 自不受僅能受一人委託之限制。至101 年2 月4 日修正 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 第1 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 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此但書 前段之規定,縱得解釋上開重劃辦法已規定私有土地所 有權人10人以上時,受託人不受接受一人委託之限制, 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修正規定自不得適用於 99年12月1 日舉行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是以系爭會 員大會召開時,其他法令有無規定受託人受委託人數之 限制規定,即為本件之重要爭點(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 度判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及參加人 僅以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13條第1 項關於「委託代理」既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而無再適用其他規定之餘地云云,與前開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37 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意見 不符,本院自難憑採。
⑵按人民團體法第4 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11 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 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



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第42條規定: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 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 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以防止 少數人操縱(立法理由參照)。又民法第30條規定:「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46條規定: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 可。」第48條第2 項規定:「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 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附具 章程備案。」第52條第3 項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 ,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 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亦係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 ,爰限制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行使表決權(立法理由 參照)。可知無論係人民團體法上之社會團體,抑或民 法之社團法人,均係以會員(社員)為組成基礎之組織 體,由於具有高度之自治性,並以會員大會(總會)為 該組織體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為避免會員大會 (總會)遭少數人所把持操縱,均分別明文限制一人僅 得代理會員(社員)一人行使表決權。
⑶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所組織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係由自辦市地 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所組成之特 殊社會團體,雖因未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 關許可及辦理立案登記,而非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 團體,亦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登 記,而非民法所規範之社團,惟因自辦市地重劃會為多 數人之組合,復有特定之名稱、代表人,訂定章程規範 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有固定之會址,且依「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0條規定,重劃會 有所謂抵費地得為出售,復有所謂差額地價之收入,所 得價款可依法利用,是其具有特定財產,再參以「獎勵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39條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 之意旨,應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係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 團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是認。
⑷此外,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第13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 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 之決議性質上可與人民團體法上社會團體之會員大會決



議及民法社團總會決議之性質同視(最高法院99年臺上 字第6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自辦市地重劃區 之理事會、監事會,係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攸關 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避免投機者以土地小面積 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以掌控重劃會,並推選依規定 未能分配土地之投機者,擔任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 、監事會,操控重劃業務,95年6 月22日修正發布(即 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 條時增列第3 項,規定當選理、監事會員應有最小土地 面積之限制(立法理由參照,詳見本院卷第146 頁), 以防堵少數會員掌控操縱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其整體 修法方向與民法第52條第3 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之規 定如出一轍。益見自辦市地重劃會尤其涉及各方利益之 衝突及競合,更應避免被少數投機者所操縱,而損及區 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故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 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3 項(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及人民團體法第42 條之規定。換言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不能親自出 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每一人以代理 會員一人為限。
3.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 旨,雖與本院所持上開見解不同,惟因該判決既非判例, 亦未審酌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與人民團體法社會 團體會員大會決議及民法社團總會決議之類似性,以及更 有防堵少數會員掌控操縱自辦市地重劃會決議之必要性, 是本院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4.經查:
⑴系爭籌備會於99年12月1 日所重行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 ,提案討論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章程、選任理事及監 事等3 議案(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依系爭會員大會 -土地所有權人簽到領票簿之記載(前審卷第171 至18 8 頁),可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當日,代理出席領票之 情形如下:
游泰崴代理領票簿編號1、24、51、104、108、136、 141、176、212、215、218等11人。 ②尤金德代理領票簿編號5、6、8等3人。
許國禎代理領票簿編號9、20、29、40、101、147、1 51、168、200、207等10人。
王宏陽代理領票簿編號11、56、98、99、102、103、 185、201、202、206等10人。




李宏昌代理領票簿編號15、21、25、120、125、197 、198、204、205、209等10人。 ⑥簡詩韻代理領票簿編號18、19、60、113、114、137 、149、164、229、241等10人。 ⑦簡慶煌代理領票簿編號28、31、36、46、52、100等6 人。
簡慶星代理領票簿編號32、33、213等3人。 ⑨簡嘉成代理領票簿編號37、58、59、63、66、129、 156、195等8人。
⑩許昭世代理領票簿編號115、116、117、143、153、 165、193、242等8人。
黃振奎代理領票簿編號127、132、140、144、152、 179、184、187、188、194等10人。 ⑫簡嘉興代理領票簿編號166、216、228等3人。 ⑵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 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關於 一人僅能代理會員一人之規定,系爭會員大會被代理者 中僅12人得認定為合法代理而有效出席。是當日出席人 數應扣除80人(92-12=80),復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 紀錄記載(前審卷第24至27頁),系爭籌備會會員總數 255人,出席189人,於扣除未經合法代理之80人後,實 際有效出席人數僅109 人,尚不及系爭籌備會會員人數 之1/2 ,依行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根本不可能達到全體 會員1/2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以 上同意之門檻,而作成有效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章程 及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 所提報參加人章程、理事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 及理事會紀錄,即於法未合。
㈡系爭籌備會於99年12月1 日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應類推 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第52條第3 項關於一人僅能代 理會員一人之規定,故系爭會員大會實際有效出席人數僅10 9 人,尚不及系爭籌備會會員人數255 人之1/2 ,依行為時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 3 項之規定,根本不可能達到全體會員1/2 以上及其所有土 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同意之門檻,而作成有效 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章程暨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已如 前述,是本件爭點㈡針對「選任理事及監事」之爭議,即無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系爭籌備會於99年12月1 日所召開系爭會員大會 實際有效出席人數,不及系爭籌備會會員人數之1/2 ,依行



為時「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 項 、第3 項之規定,無法作成有效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章程 暨選任理事及監事之決議,是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所提 報參加人章程、理事及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 紀錄,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 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並訴請併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且本院既已認定系爭會員大會無法 有效決議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章程及選定理事、監事等議 案,被告作成核定之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則原告聲請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訴外人邱○○所提偽造文書刑事 告訴之偵辦情形及其結果一節,即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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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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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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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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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