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春福(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玉月
林秀穎
郭淑香(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4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3560 號訴願決定,就註銷稅籍
部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4 條及第5 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三年 者,不得提起。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4 條或第5 條第2 項之訴訟者,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不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第5 條第1 項之訴訟者,於 應作為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之。但於期間屆滿後,已逾三年 者,不得提起。」足見提起撤銷之訴(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 訴訟)或課予義務之訴(行政訴訟法第5 條訴訟)應經訴願 程序。
二、本件訴訟緣起,原告以其取得臺北地院民事庭100 年4 月20 日北院木民翔99年度司字第118 號清算完結備查函,公司法 人人格已消滅為由,於100 年8 月4 日向被告所屬中正分局 申請註銷所滯欠之94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營業稅 罰鍰、97年及98年營業稅合計4,671,645 元。案經被告所屬 中正分局以100 年12月7 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1000206896 號函否准。
三、原告訴稱,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訴 之聲明僅要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申請註銷欠稅及稅 籍之本意竟漏未記載於聲明,實屬疏誤所致,加諸註銷欠稅
及稅籍之聲明,雖使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變更,但請求之基 礎並無改變,均係被告於原告解散清算完結後,依法應准許 之事項,從而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追加訴之聲明「 被告應註銷原告94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營業稅罰 鍰、97年及98年營業稅之稅款及稅籍」,其中關於註銷稅籍 部分為追加;關於註銷欠稅罰鍰部分是原申請範圍(經本院 另以判決駁回)。
四、被告抗辯: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 規定,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 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應不 許追加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4 項雖僅就追加之新 訴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但揆之同法第 4 條第1 項及第5 條之規定,顯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 ,均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要屬 一致,則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4 項之規定。故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 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許為之。本件原告追 加「註銷稅籍」之聲明,係屬追加提起課予義務的訴訟至明 ,惟該項聲明事項,未納進本件行政處分之准駁,亦未踐行 法定訴願程序,難謂合法。
五、本件關於註銷稅籍之聲明,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 之訴,應經訴願程序。但原告起訴未踐行訴願程序,自屬不 合法,自當裁定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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