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934號
TPBA,101,訴,934,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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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4號
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春福(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玉月
 林秀穎
 郭淑香(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4 月13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3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滯欠民國94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7年及98年營業 稅(含本稅、滯納金及截至101 年1 月16日止之滯納利息) 及97年營業稅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4,671,645 元,業經 被告移送行政執行在案。原告於100 年8 月4 日具文主張已 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10 0 年4 月20日北院木民翔99年度司司字第118 號函,准予備 查,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案經被告以100 年12月7 日財北 國稅中正服字第1000206896號函復,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訴稱(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 陳述依書狀所載):
⑴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 訟法第111 條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訴之聲明僅要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申請註銷欠稅及稅籍之本意竟 漏未記載於聲明,實屬疏誤所致,加諸註銷欠稅及稅籍之聲



明,雖使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並無改變 ,均係被告於原告解散清算完結後,依法應准許之事項,從 而揆諸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變更原訴之聲明。 ⑵按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函,即已釋 明清算終結登記後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企業有 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 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 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 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財政部又於80年2 月 21日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提出有關公司依法清算終 結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事之解釋:「本部79年10月27 日台財稅第790321383 號函釋示,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 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 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 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 條第5 款規定,准予解 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該函所指企業有限公司,依臺北市 國稅局函報,於解散清算時,其清算人已依公司法第89條規 定聲請宣告破產,惟經法院調查認定該公司已無財產,破產 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駁回其宣告 破產之聲請,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後,業經依法清算完 結,並向法院辦理終結之登記,本部乃據以核釋其未獲分配 之欠稅得予註銷。」上開二則財政部函釋即已釋明股份有限 公司解散清算完結,應據以註銷公司之欠稅及稅籍。 ⑶查,原告已於100 年4 月12日經臺北地院民事庭北院木民翔 99年度司司字第118 號函核備公司解散清算等事,現已清算 完結且已向臺北市政府登記完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亦無盈餘或剩餘財產可供分派,故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 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 又公司之普通清算乃依據公司法第12節清算以下之規定辦理 ,故係由法院決定清算是否完結,行政機關並無置喙之餘地 ,法院就清算一事享有最終決定權限,行政機關在認定是否 可以註銷欠稅,涉及清算完結之認定,應尊重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於清算程序完結,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 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稅務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之認定 ,註銷稅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註銷稅籍之請求, 自有未合。
⑷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均非可採,蓋清算之本質,是要 「了結現務」,就現存財產,加以處分後,處理如何償債、 分配的問題;至於公司財產流向如何?帳簿是否正確完整? 等問題,是要透過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中特別刑法規範去處



理,這並非進行清算程序所欲達到之目的。詎被告此一國家 稅捐機關,竟藉原告之財產流向及帳簿記載不清為由,越俎 代庖地逕行認定無法審查原告是否踐行「實質清算」,進而 否認原告已清算完結。縱然被告試圖匡正清算公司財產流向 及帳簿記載有誤等弊病之立意良善,惟從法律經濟學以觀, 顯無法達到所擬之目的,此由實務幾乎沒有任何判決可以因 主張「清算完結」而得准註銷稅籍可知;故被告之主張只是 徒增原告及法院之訟累,倘鈞院無視清算本質而對被告主張 加以肯認,則我國清算制度將形同具文,所有解散公司將永 無清算完結之日。
⑸公司解散後,已不再積極締造法律關係,而是要消極消滅法 律關係,關注的是「了結現務」,因此,完全而忠實地踐行 有關財產發掘,即確認「現存可變現的財產有多少」,方為 清算人之職責。所以清算人就任之初,所編造並向法院呈報 的會計表冊,即是以「現存處分變現基礎」所編製,強調的 是「現存財產」及「可變現市價」。此與公司法、商業會計 法中規定應按會計準則編訂帳冊對照,兩者規範目的不同, 並無關聯性,倘如被告般恣意連結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而進 行比較,實無法律上之意義。故「提出帳證說明財產去向」 ,究竟應指清算人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所提出的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抑或無限上綱地追溯到公司解散前之 歷年財務報表?即不難判知。職此,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以原告未能提出帳證說明部分科目流向為理由,否准被告 註銷欠稅及稅籍之申請,顯無理由。
⑹綜上,本件訴願決定、原處分理由及被告主張均於法無據, 因而聲明:「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註銷原 告94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營業稅罰緩、97年及98 年營業稅之稅款及稅籍。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
⑴程序部分:
①原告以其取得臺北地院民事庭100 年4 月20日北院木民翔 99年度司司字第118 號清算完結備查函,公司法人人格已 消滅為由,於100 年8 月4 日向被告所屬中正分局申請註 銷所滯欠之94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營業稅罰鍰 、97年及98年營業稅合計4,671,645 元。案經被告所屬中 正分局以100 年12月7 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1000206896 號函否准。
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足 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 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訴之程序審理之,應不許追



加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4 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 係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但揆之同法第 4 條第1 項及第5 條之規定,顯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 訟,均須先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 要屬一致,則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11 條第4 項之規定。故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 ,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許為之。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83 號、98年度裁字第 1777號裁定及100 年度判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③本件原告追加「註銷稅籍」之聲明,係屬追加提起課予義 務的訴訟至明,惟該項聲明事項,未納進本件行政處分之 准駁,亦未踐行法定訴願程序,要無疑義,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難謂合法。
⑵實體部分:
①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為民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 、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 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 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 不在此限。」及「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復為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 項、第331 條第3 項 及第334 條所明定。再按「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 ,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 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 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 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 『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 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 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 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及「關於清算之公 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之效果等疑義……說明 :二、查民法、非訟事件法及公司法雖分別設有關於法人 或公司解散、清算之規定,惟公司亦為法人之一種,…… 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 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 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 仍未消滅。」分別經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84)秘臺



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及84年6 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 第10876 號函釋有案。又「三、……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 ,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 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 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 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 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 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 為存續……。」亦經財政部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釋在案。
②查原告97年12月31日(清算前2 年)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現 金789,071 元、銀行存款150,291 元、應收帳款2,291,27 9 元、其他應收款17,528,325元、存貨77,852元、預付費 用41,206元、暫付款754,528 元、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 資5,643,984 元、固定資產7,206,297 元及銀行借款2,63 8,709 元、應付票據18,589,258元、應付帳款3,035,213 元、應付費用503,640 元、應付稅捐145,662 元、預收貨 款4,259,474 元、暫收款172,663 元、代收款項129,340 元等科目,於98年12月31日(清算前1 年)資產負債表均 有異常變動,另99年6 月13日決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載 現金1,951 元、應收帳款1,291,279 元、其他應收帳款1, 328,414 元、無形資產30,000元、存出保證金177,920 元 等科目,於清算申報書中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均已轉銷,經 被告所屬中正分局以100 年9 月2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 第1000204578號函請其說明上述科目之流向,並提供相關 帳簿憑證及證明文件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於100 年10月3 日出具說明書及檢附98年度日記帳及分類帳,仍未提示相 關憑證及證明文件供核,致無從審究其清算過程是否合法 。
③原告因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破產 宣告時,向臺北地院提示之債權人清冊中未列入其銀行借 款,此有臺北地院100 年11月16日北院木民松99年度破字 第50號函檢附之相關附件及合作金庫100 年10月28日合金 古亭字第1000003838號函附之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原告雖 分別以100 年9 月19日、100 年10月12日及100 年11月9 日函說明該借款已由銀行向保證人追討,且保證人不會向 原告行使代位權,惟此屬保證人與借款人及銀行間之民事 關係,尚無礙於該銀行借款債權之存在,足見原告確有隱 匿其他債權,以不實表冊向法院聲報破產情事。 ④另查原告97年度違章匿報所得額532,631 元,依清算後資



產負債表顯示原告僅以現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未將 匿報所得額列入清算資產,為不實之記載,依公司法第33 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且於分配清 算公司賸餘財產時,僅以公司資產負債表帳載之資產餘額 清償債務,未將該違章所得提供清償,即未列入清算資產 供債權人分配,未盡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清算人之 職務,該公司法人人格自未消滅。
⑤被告所屬中正分局以99年9 月15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 90205564號函登記債權5,852,187 元,並以100 年6 月10 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1000203525號函更正債權為4,636, 814 元,惟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破產宣告所檢附之債權人 及債務人清冊中僅列入3,450,543 元。 ⑥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21383 號及80年2 月21日台財稅字第801241743 號函釋,得否註銷未獲分配 稅款,以清算人踐行法定清算程序,完成「合法清算」為 前提。原告雖於100 年4 月20日取得臺北地院民事庭清算 完結准予備查函,惟依首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8 4)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及84年6 月22日(84)秘臺廳 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意旨,公司清算完結,向法院聲請 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 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 。是原告之清算人既未盡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規定 之清算人職務,依前述其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當然不 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視為存續。是以被告否 准其註銷所欠稅款之申請,洵屬有據。
⑦倘如原告主張只要就現存財產加以處分,即完成「了結現 務」,即應認可清算完結註銷欠稅,至於公司財產流向及 帳簿是否正確完整均不應過問,則公司法等清算程序之規 定,豈非形同具文,國家之稅捐債權將輕易藉由清算完結 註銷,非但租稅公平正義無以維持且稅基侵蝕不固,稅政 危殆,豈為國家之福。
⑶綜上,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因而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程序上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提起撤銷之訴(參本院卷p.08,原查階 段僅申請註銷欠稅),並未聲明:「被告應註銷原告94至9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7年營業稅罰鍰、97年及98年營業稅 之稅款及稅籍」等課予義務之訴,該部分之聲明係101 年8 月15日具狀追加(參本院卷p.49),經程序審查關於「註銷



稅籍」部分為不合法,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關於「註銷營 業稅罰鍰及營業稅稅款」部分,仍屬本案審理範圍,先此敘 明。
⑵兩造之爭點,在本案合法清算,應如何認定? ①原告主張,已於100 年4 月12日經臺北地院北院木民翔99 年度司司字第118 號函(原處分卷p.32)核備解散清算, 現已清算完結且已向臺北市政府登記完成,不論公司債務 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 序應屬完結。又公司之普通清算乃依據公司法第12節清算 以下之規定辦理,故係由法院決定清算是否完結,行政機 關並無置喙之餘地,應尊重法院之判斷。
②被告抗辯,依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 字第04686 號函(原處分卷p.12)及84年6 月22日(84)秘 臺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原處分卷p.13)意旨,公司清 算完結,向法院聲請僅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仍應視其已 否完成「合法清算」。原告之清算人既未盡清算人職務, 依前述其清算程序尚未合法完成,當然不生清算完結之效 果。
⑶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 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 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是 否完成落實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 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參見司法院91年12月4 日91廳民三字 第30142 號函釋);也這是依公司法所為之就清算完結法院 准予備查處分,僅屬形式上的程序審查,而非訟事件法第91 條「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 ,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是實質上的實 體審查之認定,足見所謂「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 滅」者,應以實質審查為準。
⑷經查,原告並未完成實質之合法清算:
①被告函請原告說明清算後會計科目之流向,並提供相關資 料供核(原處分卷p.52),惟原告僅出具說明書及檢附98 年度日記帳及分類帳(原處分卷p.54),仍未提示相關憑 證及證明文件供核(此與非訟事件法第91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合),致無從審究其清算過程是否合法。
②原告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聲請破產宣告時,向臺北地院提 示之債權人清冊(原處分卷p.62)中未列入其銀行借款( 原處分卷p.63),足見原告確有隱匿其他債權,以不實表



冊向法院聲報破產情事;且被告登記債權為5,852,187 元 (原處分卷p.36),嗣更正債權為4,636,814 元(原處分 卷p.39),惟原告聲請破產宣告所檢附之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中僅列入3,450,543 元(原處分卷p.61)。足見,原 告就債權之登記內容有不實之情事,自無法落實合法清算 程序。
③原告97年度違章匿報所得額532,631 元(原處分卷p.71) ,依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原處分卷p.51)顯示原告僅以現 存資產作為清算基礎陳報,雖原告97年度違章匿報所得係 於100 年遭被告查獲(原處分卷p.75),而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之結束日為99年11月15日(原處分卷p.51),故原告 未將匿報所得額列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程序上非屬異常 (被告未經斟酌時間上差異,而認為原告未將匿報所得額 列入清算資產,為不實之記載)。但其實質而言,仍屬列 報數據不正確之事項。
⑸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 未盡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清算人之職務,該公司法人 人格自未消滅。既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視為 存續,故被告否准其註銷所欠稅款之申請,自屬有據。 ⑹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 請求註銷營業稅罰鍰及營業稅稅款部分,均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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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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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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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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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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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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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年一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