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926號
TPBA,101,訴,926,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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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6號
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謝承益律師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
民國101年5月3日衛署訴字第10100047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 表人原為戴桂英,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三桂, 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僅求為判決「被告應公布並更新負責 核扣醫療院所費用之人員名單」,其雖未請求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惟究其訴訟本意乃係不服被告100年12月29日健 保南字第100506384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12月29日函 ,即原處分),即否准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公布)負責核扣 醫療院所醫療費用之人員名單之申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 故其訴之聲明除請求被告應公布並更新負責核扣醫療院所費 用之人員名單外,自應包括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甚明 。因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無從曉 諭其依法補正,先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與被告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健保合約) ,由原告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承辦全民 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迄今。原告於100年11月28日以祐字第 1001128777號函(以下簡稱原告100年11月28日函),請求 被告提供其對外執行公權力,負責核扣醫療院所醫療費用之 人員名單。經被告以100年12月29日函(即原處分)復,略



以上述名單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6款規定,屬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項等語,而予以否准 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 起訴狀所載主張及陳述如下)
原告以100年11月28日函,請求被告提供對外執行公權力、 負責核扣醫療院所費用之人員名單,遭被告100年12月29日 函否准,提起訴願亦駁回。惟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 判決意旨,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之爭 議審議委員名單、訴願會對外執行公權力人員名單(訴願委 員)皆須公布,依據憲法第5條、第7條平等權及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條至20條,被告亦應公布其對外執行公權力人員名 單。因此,爰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8條、第19條、 第20條及第21條,且基於信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 決,被告有義務提供資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公布並更 新負責核扣醫療院所費用之人員名單。
四、被告則以:
㈠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一頁,其內容空泛 主張,未見說理,是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㈡實體事項:
被告負責核扣醫療費用之人員名單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第3 、5 、6款之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項: 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 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 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 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 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 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4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 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 」、第7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
⒉原告以憲法第5條、第7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惟未見 任何說理,僅空泛主張其有權請求被告提供人員名單權利, 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構成違法云云:




⑴提供人員名單將影響健保案件之公正效率執行,依政府公開 資訊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不得許之: 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五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 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 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②被告對於醫療院所申報醫療費用給付之審查業務係依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條委由「中華民 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核定,並表示具體意見,以為 准駁保險醫療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之決定,用能提升醫療 服務之品質,並節省醫療資源不必要之浪費;審查人員基於 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判斷餘地之一環,倘若原告可以取 得人員之個人資訊,一旦該等資訊公開,勢必將影響其公正 效率之執行者。準此,依據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自 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以避免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且涉及 此等事項之資訊應限制公開及不予提供,並非僅以此款所例 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為限,舉凡政府機關就專業知識、技 能或資格所為之專業判斷之相關資訊,如予以公開或提供對 公正效率之執行有影響之虞者,均有此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28號裁定參照)。苟公開被告負責核 扣醫療服務機構費用之人員名單,恐將影響渠等捲入爭端, 不敢公正稟持專業知能,覈實審查及表示意見,且一旦揭露 亦可能帶來人情干擾,對於往後審查作業之實施,將造成困 難或妨害,而影響公正效率之執行之自主性及任意性,核與 公益之維護無必要。
⑵被告內部所作成之擬稿或準備作業,依法本不應公開: 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 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得公開或提供之。」。被告 對於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費用之核付作業,悉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及相關法規辦理,雖在核定之前有經專業之人員審查,但 最後之被告內部單位對於醫療費用審查核付之擬稿或其他準 備作業,自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應 限制公開或不予公開之資訊。準此原告請求公開記載於被告 內部擬稿及準備事項之資料(如參與核定人員名單),依據



上揭政府公開資訊法之規定,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⑶公開被告負責核扣醫療費用之人員之名單,嚴重侵害該部分 人員之隱私權,且對於公共利益甚無實益:
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六、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 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政府 資訊之公開或提供如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獲得之秘密 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如非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為保護當事 人權益,自亦在限制範圍之列;是性質上不得公開之個人資 訊,如予以公開或提供,即屬侵害個人之隱私。 ②被告委由專家審查醫療費用給付及內部核扣作業,在制度設 計上係採不公開方式進行,除為達成公益目的外,兼有保護 審查委員及核扣人員從事審查作業之進行,得免於因此招致 不必要之糾葛,危及其權益,固審查委員名單及核扣人員之 身分性質上不允揭露,自屬受聘者個人隱私權之範疇。又公 務人員製作公文書,是以機關名義所為公法上意思表示,其 法律效果歸屬於機關,公文承辦人本不須單獨對外承擔機關 公文的責任,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亦採 相同見解。故受聘審查者之身分既屬個人隱私權之範疇,又 如前述說明,為維護公益之目的,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⒊結論:
審查醫師、專家及被告醫療費用審核人員之名單係屬行政決 定前之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且為維護公正效率及審查 作業順利進行,自不在應公開之範圍內。況擔任審核醫療費 用人員之身分,在性質上屬受聘者個人之隱私權範疇,應符 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 個人隱私之資訊。故被告醫療費用核扣人員之名單應屬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5、6款之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事項,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尤無揭露之必要。 ㈢被告請求公布之事項,為無理由:
按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內部對外執行公權力、負責核扣醫療 院所之被告局內人員名單案之課予義務,核非屬其與被告所 簽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內容,且並不影響原告 執行醫療行為或向被告申報醫療費用或提出申復等權利及義 務,爰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布醫療費用核定人員渠等名單之 事項,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100年12月29日函(即原處分)



,否准原告請求提供(公布)負責核扣醫療院所醫療費用之 人員名單,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我國就政府資訊公開,分別定有行政程序法(係就行政行 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閱覽卷宗之程序規 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係規範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資訊之公開事宜);檔案法(係規範政府機關已歸檔 管理之檔案,其資訊之公開範疇等事宜)。各該法律之規範 內容、權利主體、權利存續期間及救濟方法均有不同,不容 混淆。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 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 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 何紀錄內之訊息。」。
㈡又按「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得公開或提供之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 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 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 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 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5、6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與被告健保局訂有系爭健保合約,由原告提供健保 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茲因原告前以100年11月28日函,請 求被告應公布提供其對外執行公權力,負責核扣醫療院所醫 療費用之人員名單,經被告以100年12月29日函(即原處分 )復,略以該等名單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第6款規定,屬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事項等語而予以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 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 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政府資訊公開法,俾人 民及政府機關遵循。此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章及第三章之 章名分別規定為「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及「申請提供政府 資訊」,及該法第7條及第9條條文之規範意旨,即可知政府 資訊之公開分為主動公開及依人民申請而公開2類。 ⑵次查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第1條明揭「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 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



與,特制定本法。」法源。茲政府資訊雖以主動公開為原則 ,依人民申請而公開為例外,惟不論係主動公開或依申請而 公開,其公開之範圍均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 及個人之隱私等,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列各款規定, 亦得限制之,遂於該條第1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 之範圍,以資明確,爰先予說明。
⑶又基於專業能力所為之判斷,屬價值判斷之一環,該等資訊 之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自應限制公開或 不予提供,方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旨 趣,且涉及此等事項之資訊應限制公開及不予提供,並非僅 以此款所例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為限,舉凡政府機關就專 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專業判斷之相關資訊,如予以公 開或提供對公正效率之執行有影響之虞者,均有此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7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⑷且徵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 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 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 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規定,究其立法理 由略以「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執業中所 獲得之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 益,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 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公 開或提供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爰為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等語。
⑸經查健保在給付制度之設計上,乃採取先申報金額核實給付 ,事後再追扣前期之折算比例及各醫療院所之實際折減金額 ;是全民健康保險事故係由被保險人自行認定,由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先行提出給付,於給付提出時,尚不待保險人即被 告核定,為免醫療院所提供不必要之醫療服務,於眾多醫療 費用申請案件中採取抽樣方式進行專業審查,以符合行政效 率。又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每點支 付金額之核定」需彙整「全國」各醫療院所之資料,作業遠 較單一醫療院所各期「暫付費用與核定費用之結算」更為繁 複,難以掌握明確之結算時點,且事涉其他醫療院所申報醫 療費用件數、成長率、單價等執業、營業秘密情形。 ⑹是被告對於健康保險醫療服務費用之核付作業,雖於核定之 前經專業之人員審查,惟最後審查決定者為被告;職是之故 ,該等審查人員既係屬被告機關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



階段人員,則渠等對於醫療費用審查核付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即屬檔案法第18條第5款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所規定豁免公開之資訊,故被告不予公布或提供人 員名單,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稱殊有誤解。
⑺再查被告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 之項目、數量、適當性及品質,性質上係監督及管理醫療業 務之措施,為達成專業精確及客觀公正之目的,依全民健康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2條及第3條等相關規 定,自須委請專業人士以不公開方式予以審查,並表示具體 意見,以為准駁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決定,用能提昇醫 事服務之品質,並節制醫療資源不必要之浪費。衡之受託為 審查作業之醫師及專家僅提供專門知識意見供被告參酌,並 非行使公權力,原毋須對被告以外之人負責,明顯與法院之 具體案件審判法官,或其他機關之訴願審議委員會或衛生署 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委員皆係執行公權力,須對外 負責之情形迥異,若被告對於審查醫師及專家之名單資訊予 以公開或提供,將使其等憚於捲入爭端,不敢秉持專業知能 予以覈實審查及表示意見,殊與審查醫師及專家不獨自對外 負責之制度設計相悖離,且一旦揭露亦可能帶來人情干擾, 對於往後審查作業之實施,將造成困難或妨害,而影響公正 效率之執行,核與公益之維護無必要。是受被告委託審查之 醫師及專家名單有關資訊,自該當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倘公布核扣醫療費用人員名單,自 會影響健保案件之公正及效率之執行,至為顯然。則被告以 100年12月29日函(即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所請,即屬有 據。
⑻從而被告以原告請求伊提供內部對外執行公權力、負責核扣 醫療院所之人員名單,非屬兩造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內容,核與原告執行醫療行為或向被告申報醫 療費用或提出申復等權利及義務無涉,本於法無據;且審查 醫師、專家及被告醫療費用審核人員之名單係屬行政決定前 之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件,為維護公正效率及審查作業順 利進行,不在應公開之範圍內;況參與審核醫療費用人員之 年齡、性別等等資訊事涉個人隱私,如予公開,將對該等人 員之隱私或其他權益有侵害之虞,加以上開資訊之公開亦與 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等事項無直接關聯,復未 經當事人同意,原告請求被告加以公開,衡之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3、5、6款規定,原告所請為無理由,而以 100年12月29日函(即原處分)予以否准,依前開說明,洵 無不合。




⑼另查課予義務之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 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 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本件係據以申請案件,原告請求被告應 公布並更新負責核扣醫療院所費用之人員名單,依課予義務 之訴之裁判基準時點,應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及事 實狀態為基礎予以審酌。經查本件醫師、專家及被告醫療費 用審核人員之名單係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及其他準備作業文 件,為豁免公開之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不應公開;且參與審核醫療費用人員之年齡、性 別等等資訊事涉個人隱私,如予公開,除嚴重侵害該等人員 之隱私權外,亦與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等事項 無直接關聯,對於公共利益並無實益,勢將影響健保案件之 公正效率執行,依政府公開資訊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自不得許之,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對外執行公權力,負責核 扣醫療院所醫療費用之人員名單,被告以100年12月29日函( 即原處分)予以否准其請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前述說明,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被告應公布並更新負責核扣醫療院所費用之人員名單」( 按:原告未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因其未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致本院無從曉諭其補正,業如首開陳 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 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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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