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793號
TPBA,101,訴,793,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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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3號
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昭尚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海峰
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5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 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向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申領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該農會轉請經受被告委託 辦理老農津貼核發業務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 果,以原告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復於87年11月13日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生 效後,於90年7 月25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 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之 請領資格,以101 年3 月28日保受福字第10176003780 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發給老農津貼。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服軍職約18年,於77年間退伍返鄉務農並加入農保,其 間為便於以榮民身分就醫而改參加榮保,近年因身體恢復正 常繼續務農,復再加入農保。又原告服役未滿20年,並未領 有終身俸,且保險費係任軍職期間部分自薪俸扣取,部分由 國防部支應,與養老給付之性質迥異,勞保局遽以其領有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為由,不予核發老農津貼,於法不符。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四、被告則以:
原告已分別於63年4 月1 日及77年1 月31日領取軍人保險退 伍給付,復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 90年7 月25日參加農保至92年12月25日退農保,嗣100 年11



月28日再加入農保。其既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復於老 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核屬 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 條第6 項規定之排除請領對象,勞保 局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條件, 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並無不妥,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勞保局以原告已分別於63年4 月1 日 及77年1 月31日領取軍保退伍給付,且係於老農津貼暫行條 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核定不予發給老農 津貼,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 、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 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 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第6 項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 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 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8 項)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老農 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6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老農津貼 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 條(101 年7 月24日修正改列第7 條第1 項,內容不變)規定:「本條例第4 條第6 項所稱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三、已領 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再依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退伍給付規定如左:一、保險滿5 年者,給付 5 個基數。二、保險超過5 年者……。三、保險超過10年 者……。四、保險超過15年者……。五、保險滿20年者… …。」是凡軍人保險滿5 年以上者,其退伍時所領取之保 險給付即屬退伍給付。次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 原係政府針對年長而乏資力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 弱扶貧之社會福利精神;惟為考量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 已領取軍、公、教、勞工保險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 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是以,由 於國家以給付行政履行其生存照顧義務,而老農津貼之旨 意既係就處於經濟弱勢之老年農民,照顧其生活,增進其 福利,並考量政府財政負擔能力,爰基於照顧弱勢與社會 公平原則,給予之津貼;而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兼顧 勞保等社會保險人之權益,亦不影響國家其他重大施政之 進行,核與上開意旨無違,並未逾越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授 權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



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以適用。準此,參加農民健康 保險之農民申領老農福利津貼,除須符合年滿65歲且加保 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之要件外,尚須無於老農津貼暫行條 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已領取社 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情形,始具請領資格。
(二)經查,原告已分別於63年4 月1 日及77年1 月31日領取軍 人保險退伍給付,在保年資分別為6 年1 個月及13年;復 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90年7 月 25日再加入農保,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 部101 年4 月23日壽險軍字第1011003817號函、外部綜合 資料異動項目查詢及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影本等在卷可 稽,堪認屬實。而原告退伍時所領取者既為保險滿5 年以 上之給付,依前揭軍人保險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即 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原告即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 第6 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是原告主張其服 役未滿20年,並未領有終身俸,且保險費係其任軍職期間 部分自薪俸扣取,部分由國防部支應,與養老給付之性質 迥異云云,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於老農津 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依該條例 第4 條第6 項規定,原告不符合請領老農津貼之資格,而不 予發給老農津貼,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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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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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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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