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756號
TPBA,101,訴,756,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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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王義道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丁育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府訴字第10109039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以有行政處分之 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 6 條及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何法 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若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即不 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吳○○並無經臺北市○○○號公園專 案國民住宅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一千七百多住戶之決議選 任為主任委員,故吳○○並非該社區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 其報備當選臺北市○○○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第○屆之 主任委員,不合法定程序。被告適用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 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以100 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 8731100 號函准臺北市○○○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非法 成立管理組織報備,並以同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1 號 公告吳○○為主任委員,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2 項及第31條規定,違反憲法第172 條規定,應屬無效; 又任意變更臺北市政府管轄權,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3 條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條管轄權之規定,乃違背司法院釋字 第97號、第423 號解釋,亦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⑴被告 100 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0 號函及00000000 000 號公告無效。⑵訴願決定撤銷。
三、經查:被告100 年11月30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0 號函 內容如下:「主旨:台端當選臺北市○○○號公園專案國民



住宅社區第○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0 年12月 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計兩年,請查照。」說明欄並記 載「一、依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辦 理。二、本屆當選主任委員,本局已以100 年11月30日北市 都管字第10038731101 號辦理公告,請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 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執行委員會會務」等語。而同日北 市都管字第10038731101 號公告主旨略以:「公告吳○○君 當選臺北市○○○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第○屆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 計兩年……。」是被告上開函及公告僅係單純通知並公告訴 外人吳○○當選臺北市○○○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第○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其任期,核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 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為撤銷或確認無效之對象 。從而,原告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 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酌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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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