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鴻網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明道(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100044600 號(案號:第1010013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 第1 條第1 項著有規定。繼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 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 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 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乃 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 此即係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納稅義務人 對課稅處分有所不服,即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申請復查 ,須經合法之復查程序,始得提起訴願。續按「官署於受理 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 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按「縱命如原告所主張,收受再訴願決定之送達回證上原告 之印章,係由他人代蓋,但此項代理行為,不問為有權代理 ,抑表見代理,要均對原告發生效力,其逾法定期限始向本 院提出行政訴訟書狀,其起訴自屬違背法定程序。」(最高 行政法院53年裁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度裁字第547 號裁定意旨亦同)。
二、本件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
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3,420元,經被告核定 為13,799元。嗣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營業收入15,384,391元, 乃併計前次核定漏報利息收入379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 1,503,949 元,應補稅額365,987 元,並處罰鍰269,322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其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 ,程序不合為由,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 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營業所於100 年4 月14日由原址新北市○○區○ ○里○○路111 之5 號2 樓(下稱三重址),變更為臺北 市○○區○○路○ 段○○巷129 號(下稱承德路址),此有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原 處分卷第15 6至157 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則被告95 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 書)於100 年5 月19日以原告變更後承德路址向原告代表 人為送達,即難認有何違法。
㈡原告雖以:原告前在三重址營業,當初因業務需要經常外 出,原任負責人○○○曾要求原告公司址樓下之彩券行蔡 ○○代為收取公文,惟因99年間負責人變更及100 年間公 司遷址等因素,新任負責人不知曾委請彩券行蔡○○代為 收取公文一事,故未向該彩券行蔡○○收回原告統一發票 專用章(下稱發票章),惟原告既已遷址營業,新任負責 人也未委託彩券行蔡○○代收公文,依法該彩券行蔡○○ 已無代理原告收受公文書之權責,其行為自不能由原告承 受;又95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係郵差要求蔡○○之外 籍配偶刁○○拿原告發票章蓋用,並以蔡○○之名字簽收 ,因其不識中文也不知法令,不知其重要性,故未通知原 告或蔡○○,且刁○○既未獲原告授權代理收取公文,當 非原告代理人,系爭繳款書自未發生送達效力等情為主張 。惟以:
⒈經細繹系爭繳款書之送達回執(原處分卷第190 頁), 其上係蓋用原告發票章,而原告發票章上所刻營業所係 承德路址,負責人係邱明道(即原告現任代表人);而 原告營業地址變更係發生在100 年3 月31日,惟原告負 責人由○○○變更為邱明道則係早於99年11月19日前即 發生,此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6 至157 頁、本院卷第49至51 頁),易言之,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 記時,其負責人即為邱明道,根本與前任負責人○○○ 無涉。而原告負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係其將
原告發票章交給蔡○○,原告公司自其於99年11月間擔 任負責人起,○○○即完全離開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 完全無關等語甚明(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於復查程 序所稱原告發票章係由○○○交付蔡○○,其並不知此 情,故系爭繳款書之送達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則與證 據及事實完全相悖,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是 原告代表人將原告發票章交付蔡○○,並委請蔡○○代 為收受原告信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繳款書係郵差要求蔡○○之外籍配 偶刁○○拿原告發票章蓋用,並以蔡○○名字簽收,其 未獲原告授權代理收取公文,並非原告代理人等情。本 院為求審慎,特就此情訊問證人刁○○,訊據證人刁○ ○證稱:系爭繳款書之回執上「蔡○○」三字非其所書 寫,係其配偶蔡○○所寫,蓋如係由其為原告公司代收 郵件,其會執原告發票章給郵差蓋,並在旁邊寫其名字 (即刁○○3 字),即如同原處分卷第165 、203 頁之 回執(按分別為被告送達復查決定書回執、被告訴願答 辯書回執)等語(本院卷第43頁),經核證人刁○○之 證詞與相關證據所示相符(即如由其為原告公司代收信 件者,係簽立其姓名。系爭繳款書之回執既係簽立「蔡 ○○」3 字,自非由其代收),且原告亦陳稱:此部分 主張係因先前曾詢及證人刁○○,其表示彩券行大部分 都是其在照顧的,所以由其代收的機會比較大所致,是 原告主張系爭繳款書之回執為刁○○所簽收一節,亦與 證據及事實相悖,亦非可採;系爭繳款書之回執係由蔡 ○○簽收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自承將原告發票章交付蔡○○,其未事先 陳明蔡○○不得持原告發票章代領掛號信件,自應負民法 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責任。而系爭繳款書繳納期間100 年 6 月15日(星期三)止,有該系爭繳款書及回執附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93至94頁、第190 頁),則計算原告申請復 查期間應自100 年6 月16日起算30日,而至100 年7 月15 日(星期五)屆滿,惟原告遲至100 年9 月26日始提出復 查之申請,此有加蓋於原告復查理由書之收文戳記所載日 期可考(原處分卷第153 頁),顯已逾法定不變復查期間 。則復查及訴願決定認其提復查逾期,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於法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 ,自無庸審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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