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65號
TPBA,101,訴,365,2012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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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5號
101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瑞祥(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 律師
 林宗憲 律師
 徐逸倫
參 加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戴德潤
 王鴻騰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原領有參加人臺濟採字第4906號採礦執照,礦區所 在地為原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烏塗炭西 南、基隆市七堵區七分寮西北地方,採礦權有效期間為民國 (下同)73年12月24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嗣原告於96年 5月21日依礦業法規定申請礦業權展限,前經參加人所屬礦 務局函詢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經該局以97年10月31日北環水字第0970088428號 函復說明二、四略以:「本件本局曾以97年3月18日北環水 字第0970018374號函敘明該公司所附申請展限範圍位置地圖 ,經本局套圖比對結果,其基地位置位於本縣『瑪鋉溪飲用 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相關行為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條規定辦理。」參加人遂以97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 0122660號函駁回原告申請,理由略以:本件申請礦業權展 限開採地區,大部分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88年8月3日88北府 環三字第227387號公告劃定之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內,依據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前揭函文內容,認原告於瑪 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從事探礦、採礦行為,依飲用水 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為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且非屬 同條第3項規定居民生活所必要者,應回歸同條第1項之管制 ,為完全禁止之行為,於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後即予禁止, 故重複該保護區範圍內礦業權展限案之申請,已構成礦業法 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法應予駁回等語。原告以其 於原核准期限內已投入之財產,因申請礦業權展限經駁回致 受有損失,核屬「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 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之損失項目, 爰依礦業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給 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程序事項部分:
1.本件係依據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限制探、採者 即被告給付補償,核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 ,程序上並無違誤:
⑴按人民因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 訟者,係指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請求,例如公保、勞保 給付、公務員俸給或退休金請求、損失補償請求,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參照。
⑵而土地徵收補償之案件類型,則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要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 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 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 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行政機關作為該特定之行政處分。依土地法第 241條規定,補償費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估定之。是上訴人請求拆遷補償費須先經被上訴人 以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則上訴人應先提起行政 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循序提 起行政救濟,上訴人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等語。
⑶是於土地徵收補償之案件類型,因為有法律明文規定應 由行政機關估定數額,法源依據如下:
①拆遷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應由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




②補償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 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③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則依同條例第31 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 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 ,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 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築改 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④且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 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 細則第29條亦有明文。
⑷惟查,本件並無實體法規定,於請求前,尚須先由行政 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則要求原告於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 之行政處分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⑸參加人101年8月29日經授務字第10120114720號函說明 三:「有關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礦業權展限申請 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礦業權者請求損失補 償之行政救濟流程為:請求補償→爭議調處→行政訴訟 。」等語。似將「爭議調處」作為「行政訴訟」之先決 程序。惟查,此顯與礦業法第31條規定不符,徒增法律 所無之救濟程序限制,應僅屬參加人之個別意見,尚難 謂適法。
2.本件因為是礦業權展限申請遭駁回之案件,自應以礦業法 第31條規定為適用依據,由限制探、採者即被告負補償責 任,被告一再推稱應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云云, 不過為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⑴被告引據參加人96年9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7080號 行政處分書之附款記載,辯稱本件原告亦應向自來水事 業或相關事業請求補償云云。
⑵惟查,上開行政處分書之個案事實係向參加人聲請退還 已收取具有使用對價性之規費,與本件係依據礦業法第 31條規定請求損失補償之項目有所不同。
⑶次查,上開行政處分書本身適法性即有疑義,參加人於



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二)亦坦言:「本案係因重複飲 用水水質保護區,致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 回礦業權展限申請,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 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 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據此, 本部在第1次陳述意見狀時說明應向限制探採者即新北 市政府請求補償」等語甚明。參加人續以行政訴訟陳述 意見狀(三)陳明:「有關本部96年9月26日經授務字 第09620117080號行政處分書之附款(……依飲用水管 理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向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請求相 當之補償),經本部研析後,認尚未盡周延。」 ⑷且回歸法律規定及適用而言,本件事實與飲用水管理條 例第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為原告依礦業法規 定,向參加人所屬礦務局申請礦業權展限,參加人以有 礦業法第27條及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予以駁回; 而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係規定:「飲用水水源水 質保護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 機關【按: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被告 新北市政府】通知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等語,二 者構成要件顯有區別。本件並非由環保署及被告新北市 政府通知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是無從適用飲用水管 理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由自來水事業補償損失。 ⑸本件原告向參加人申請礦業權展限,參加人以有礦業法 第27條及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予以駁回,且礦業 法規定之主管機關為參加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不 論依據礦業法第31條規定之解釋,抑或參酌礦業法之主 管機關即參加人之解釋,均應得出應由限制探採者即被 告負補償責任之結論。
3.被告為限制探採者之依據:
⑴按礦業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礦業權展限之申請, 主管機關即參加人所屬礦務局原則上不得駁回。立法意 旨即在於,探、採礦之特性,定然需要耗費鉅資購置設 備,然而成本回收時間卻相當漫長,是為保障取得礦業 權者所由設之規定。是除非具備法律規定之要件,否則 參加人所屬礦務局不會駁回原告之展限申請。
⑵查被告新北市政府於88年8月3日88北府環三字第227387 號公告劃定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經查該公告 事項之「管制項目」,即有:「自公告之日起在保護區 內不得有左列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8、土石採取及探 礦、採礦。」等語。則採礦行為在被告新北市政府公告



劃定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屬於被告新北市 政府公告管制禁止之行為甚明。
⑶次查,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本件礦業權展限申請審 核過程中,以97年10月31日北環水字第0970088428號函 致參加人所屬礦務局,依其說明四:「宏洲礦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從事探礦、採礦 行為,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為污染 水源水質之行為,且非第3項規定居民生活所必要者, 應回歸第1項之管制,為完全禁止之行為,於『飲用水 管理條例』施行後即予禁止;該公司雖表示將採礦污染 源洗選場拆除,僅採礦後將土石均運離礦場,然仍從事 採礦工作,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示,即屬污染 水源水質行為,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拘束。」等 語在案。則原告申請採礦權展限,因礦區在瑪鋉溪飲用 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依被告新北市政府88年8月3日88 北府環三字第227387號公告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 定,採礦為不得從事之行為。原告雖自願拆除洗選場直 接將土石運離礦場,仍未得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准 。故參加人遂以97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 號函行文原告,將原告展限之申請,因構成礦業法第3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予以駁回。
⑷承上事實,本件否准礦業權展限申請之原因,係因礦業 法第27條第5款「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 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之事由。參照 「飲用水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係屬被告新北市政府, 而88年8月3日88北府環三字第227387號公告劃定瑪鋉溪 飲用水水源水職保護區,係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公告,公 告管制項目有「不得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之行為」 。而且原告曾申請拆除洗選場直接將土石運離礦場,仍 未得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准。則被告自屬礦業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探、採者」,並依該條規定負 有補償義務。
(二)關於實體事項部分:
就兩造爭執之請求金額及折舊率計算方式,提出第三人威 盛礦業技師事務所及尹靜蘭記帳及稅務代理業務人事務所 出具之損失統計表及殘餘價值表:
⑴按採礦設施、礦業廠庫、機械設備、電力設備、選煉及 輸送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等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耐用年數規定計算折舊及預估轉售所得後予以補償; 如有拆遷之必要者,補償義務人應發給拆遷費用,參加



人依據礦業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礦業權展 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 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
⑵爰依上開規定,提出第三人威盛礦業技師事務所及尹靜 蘭記帳及稅務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出具之損失統計表及殘 餘價值表。其中,礦業廠庫、機械設備、電力設備、選 煉及輸送設備部分,參照福億機械企業社證明書之記載 ,係於92年間設置,固依其使用年限,採平均法折舊後 之金額,如尹靜蘭記帳及稅務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出具之 殘餘價值表所示。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16,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則以:(一)原告申請展限所領新北市萬里區烏塗炭西南地方臺濟採字 第4906號矽砂、瓷土礦業權案,因申請礦業權展限開採旨 開地區,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88年8月3日88北府環三字第 227387號公告劃定之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前 經參加人所屬礦務局函詢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復略以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以97年3月18日北環水 字第0970018374號函敘明,該公司(即原告)申請展限範 圍……,係基地坐落新北市『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區』,相關行為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 復依參加人97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號函認 本件申請案已構成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 法應予駁回在案,原告不服認受有損失,爰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關於程序事項部分:
1.查礦業權之准駁與否依礦業法相關規定為之,被告非屬礦 業法之主管機關,原告以被告為補償對象,於法自有未合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2.被告未曾否准原告採礦之申請,復無審酌、准駁原告申請 展限之權,是被告顯非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探 、採者」,原告主張自無依據:
⑴按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礦業權展限之申請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三、 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同 法第27條第5款:「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



不予核准:……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 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次按,飲 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在飲 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 為係指︰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二、工業區之 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 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四、傾倒、施 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 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五、 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六、新社區之開發。 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八、土石採取及探 礦、採礦。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 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一○、河道變 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一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一二、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 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是以,本件原告如欲主張依礦業法第 27條、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 ,邏輯上自必須有被告(按:被告誤載為「原告」)依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提出申請 欲於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採礦之申請,方得有 適用礦業法第27條與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可能 。
⑵本件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欲於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 護區進行採礦,且被告亦無以行政處分否准原告採礦申 請之情事,故被告顯非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 探、採者」:
①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 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 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八、土石 採取及探礦、採礦。……。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 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是以,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



,水源保護區內並非絕對禁止為探、採礦之行為,倘 若有向環保署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提出採礦申 請且經核准在案者,則自不受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 第1項禁止行為之拘束。
②查本件原告未曾向主管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之被告提出核准採礦之申請,被告自無有以機關名義 否准原告申請採礦之情事。換言之,既被告新北市政 府未曾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否准原告採礦 行為之申請,除無適用礦業法第27條與第31條第1項 第3款、第2項之可能外,被告更與礦業法第31條第2 項所稱「限制探、採者」不符,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礦業法第27條與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負補 償責任,邏輯上顯非無疑,亦難謂其請求具備法理依 據。
⑶再者,被告並無審酌、准駁原告申請採礦權展限之權, 本件被告僅就參加人函詢之相關主管事項、法規為一觀 念通知、事實陳述,自不得作為否准原告採礦行為之依 據,抑或逕認被告屬於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 探、採者」:
①按礦業法第5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 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是有關探、採礦之申請設定、展限等情事,皆由主管 礦業之參加人所職掌。而本件因事涉原告採礦權限得 否辦理展限,依礦業法之規定係為參加人之職掌範圍 ,被告並無審酌、准駁原告申請採礦權展限之權。 ②再者,本件被告僅有就參加人來函所述主管法規為一 觀念通知、事實陳述,並無針對原告採礦權之期間得 否展限乙事為任何直接對外之法律意思表示。被告覆 函參加人之重要函文要旨整理如下:
A.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7年3月18日北環水字第097 0022328號函:
復參加人97年3月5日礦局行一字第09700230030號 函,說明申請展限範圍經套圖比對後,該基地位於 所屬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相關行為應依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辦理。另請參加人依權 責函查參加人所屬水利署本件是否為「自來水水質 水量保護區」。
B.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7年4月25日北環水字第097 0022328號函:
再次重申申請展限範圍經套圖比對後,該基地位於



所屬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相關行為應依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辦理。此外,亦說明倘 礦業權者如有受損害時,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條」之規定,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C.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7年10月31日北環水字第09 70088428號函:
基於參加人以礦局行一字第09700142180號函說明 有關原告礦業權展限案若遭駁回後,應由被告負補 償義務,故除再明確說明本件相關行為應依「飲用 水管理條例第5條」辦理,並說明縱若有礦業權者 有受「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拘束,亦應依飲用 水管理條例第5條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
③職是之故,綜觀上開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覆函參加 人之重要函文要旨,多係本件因位於被告所管轄之水 源保護區,如原告欲於水源保護區進行採礦行為,依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倘 若有遇被告否准礦業權者之申請從而導致礦業權者向 參加人所屬礦務局所提出之展限申請遭否准時,此時 亦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4項之規定,由自來水 事業或相關事業負補償義務。換言之,本件被告僅就 參加人所屬礦務局函詢之相關主管法規、事項為一觀 念通知、事實陳述,並請參加人依法辦理,自不得以 之作為否准原告採礦行為之依據,抑或逕認被告屬於 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探、採者」。 3.實則,本件應以參加人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方具當事人適格,原告今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補償機關 ,程序上顯非適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⑴被告新北市政府並無受裁判之資格,更無助本件紛爭之 解決:
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 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 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 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 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 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
②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即當事人是否有受裁判 之資格,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解決,始 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是故,在給付之 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 為適格。
③如前一再所述,基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於本件因無審酌 、准駁原告申請採礦權展限之權,復又未有否准原告 採礦申請之情事。換言之,被告新北市政府因非屬礦 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探、採者」,除無受裁 判之資格,更無助本件紛爭之解決,是自應駁回原告 之訴。實則,本件應由參加人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負補償責任。
⑵參加人於93年間已將涵蓋原告採礦範圍之瑪鋉溪、鹿寮 溪公告為「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並禁止於保護區 為探礦、採礦之行為,是其公告禁止之行為核屬礦業法 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探、採者」:
①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管理處就參加人函詢 原告礦權展限案是否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範圍內,曾以97年5月30日台水一工字第09700044900 號函表示:「依據所送二萬五千分之一地形圖套繪查 對,申請地點位於『鹿寮溪(友蚋堰以上)自來水水質 水量保護區』及『瑪鋉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 圍內,如所附圖說標示與現場不符,應自行負責;並 請依該保護區管制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自來水法第 11條),以確保水源涵養流通及水質免遭汙染。」 ②次查,參加人於93年9月14日曾以經授水字第0932022 2280號函公告瑪鋉溪為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公告 事項略以:「一、保護區域範圍:……(二) 瑪鋉溪 :約二八.二二平方公里,包括台北縣萬里鄉( 部分) ……二、禁止或限制事項:依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 各款辦理。」另於96年9月12日以經授水字第0962022 9750號函公告鹿寮溪(友蚋堰以上)為水質水量保護區 ,公告事項略以:「一、保護區域範圍:……(三)鹿 寮溪(友蚋堰以上):取水口以上集水區域及取水口下 游400公尺之河川行水區為範圍之地區,面積約6.8平 方公里,包括基隆市七堵區(部分)及台北縣汐止市( 部分)、萬里鄉(部分)。」
③再按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劃定公布水質水



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 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三、土石採取或探礦、 採礦致汙染水源。」是以,綜觀上揭參加人之公告函 文暨自來水法第11條之法文,原告於其取得採礦業權 後,因參加人有於93年9月14日、96年9月12日分別將 原告採礦區所涵蓋之瑪鋉溪及鹿寮溪(友蚋堰以上)公 告劃定為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且依自來水法第11 條第1項之規定實已禁止、限制原告於該保護區範圍 內為探礦、採礦之行為。要之,本件參加人因公告劃 定水質水量保護區之行為,性質上核屬礦業法第31條 第2項所稱「限制探、採者」,是原告縱有因礦業權 展限案駁回處分而受有實質損失,本件亦應由參加人 負補償責任。
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既表示限制、禁止原告於「自 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為探礦、採礦之行為,是 自屬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探、採者」: 如前所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參加人函詢原 告礦業權展限案是否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 圍內略以:「依據所送二萬五千分之一地形圖套繪查對 ,申請地點位於『鹿寮溪(友蚋堰以上)自來水水質水量 保護區』及『瑪鋉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 如所附圖說標示與現場不符,應自行負責;並請依該保 護區管制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自來水法第11條),以確 保水源涵養流通及水質免遭汙染。」則依自來水法第12 條規定:「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 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 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 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 是本件原告縱有因礦業權展限案駁回處分而受有實質損 失,依自來水法第12條之規定亦應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負補償責任。
4.謹就參加人過往針對有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駁 回展限案之案例、本件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事 ,分述說明如下:
⑴參加人曾就與本件相同之基礎事實,以96年9月26日經 授務字第09620111080號行政處分書表示礦業權者若有 損失,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之規定,向自來 水事業單位請求補償,故本件被告確無當事人適格: ①查參加人96年9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1080號行政 處分書事實欄之記載略以:「本案經本部礦務局受理



後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實地會勘並徵詢其意見結果,據 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2月13日高縣環三字09607 00255號函:『申請展限礦業權礦區,完全落於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89年4月1日公告劃定之高屏溪飲用水水 源保護區內』……。基此,有關貴公司所領礦業權展 限之申請案,認有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 。」再者,該行政處分書之附記明確載明:「貴公司 申請旨揭礦業展限案,經依法予以駁回倘致有損失時 ,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 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 第5 項規定向自來水事業或有關事業請求相當之補償 。」
②由前述參加人96年9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1080號 行政處分書之事實欄、附記中,可知該行政處分書係 針對礦業權者之採礦權於期滿前辦理展限申請時,因 探、採礦區完全落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之範圍內,嗣 參加人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展 限申請案,更明確說明於此情形下,礦業權者應依飲 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5 項之規定,向自來水事業或 有關事業請求補償。是以,參加人96年9 月26日經授 務字第09620111080 號行政處分書與本件之基礎事實 完全相同,且無論礦業法抑或飲用水管理條例自92年 之後,亦無針對此等規範有為法文異動或增、刪、修 改,則既參加人曾針對與本件相同事件已明確表示應 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5 項之規定,由自來水事 業或相關單位負補償責任,是今顯無任意反覆逕謂本 件應由被告負補償責任之理。要之,本件按參加人過 往之行政處分書之要旨,被告確無當事人適格之餘地 。
⑵原告未依法向自來水事業、有關事業或參加人申請補償 程序、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反遽向被告提起本訴 ,除有訴訟要件不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虞外,亦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 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 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 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



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則無 異使人民可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 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
②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 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 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 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亦即, 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 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換言之,如按其 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 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2369號判決、92年度判字 1429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911號判決、96年度判字 第15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有關人民申請金 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 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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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