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雅惠(董事長)
被 告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楊世宏(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 第229 條第1 項所規定。
二、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1 年4 月5 日環二字第10 10003073號裁處書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處分關於裁 處環境教育講習2 小時部分,業經金門縣政府以101 年8 月 7 日101 年度府訴決字第013 號決定書撤銷,發回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千元部分 ,其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金 門縣金湖鎮,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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