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522號
TPBA,101,訴,1522,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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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 告 葉俐辰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又「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 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定有 明文。且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 號函定修正行政訴訟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經查本件勞動 基準法事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1年3月9日府勞動字第 1010027387號執行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涉訟,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萬元 之精神及名譽損失(原告101年9月27日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 ),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4萬元(2萬元+2萬元),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惟查本 件於101年9月27日(本院總收文日戳)繫屬於本院,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8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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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