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陳良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系爭處分內容為:罰鍰新台幣(下同)2 萬元、處環境講 習2 小時,並限期民國101 年5 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於 101 年9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又據原告101 年9 月21日補正狀(本院於101 年9 月24日收受),狀陳「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1 年4 月5 日發文中限期101 年5 月15日前完成改善,無不服爭議 。」故本件起訴爭訟範圍為罰鍰2 萬元及講習2 小時,不包 括限期改善部分。因本件罰鍰在40萬元以下,且講習2 小時 乃行政機關所為與警告、告誡、記點相類似之輕微處分(行 政罰法第2 條第4 款參照),按諸100 年11月1 日修正,於 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4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公務所所在 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