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385號
TPBA,101,訴,1385,201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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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大安全煤氣行
代 表 人 陳文章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末按民國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 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參本院 卷p.16),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本件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於10 1年9 月4 日繫屬於本院,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裁 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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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