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劉蘤蕾
訴訟代理人 雷憶蘋
訴訟代理人 吳清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捷維家具有限公司 (下稱捷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13時55分許,由訴外 人趙敏伶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外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 油管路口附近,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自 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1882元(含零件5021元、工 資及烤漆2 萬6861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 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 萬1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日訴外人趙敏伶下車罵完被告即走,事後 被告才接獲警方通知到場,且被告依約到達維修廠後,等到 維修廠下班仍不見系爭車輛進廠維修,遲至案發4 日後,系 爭車輛始進廠維修,且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撞擊之位置,被 告均有拍照存證,撞擊部位僅有保險桿,原告並未依約會同 被告會勘車損位置,事後又主張之受損部分包括後掀門,甚 至包含舊傷,顯是系爭車輛車主、保險公司、維修廠勾結所 致,依照系爭車輛受損之情況,應僅需維修費用4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甚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險保單、汽車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查詢資料影本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1張(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可憑,堪認為真實。被告因上揭 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捷維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捷維公司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行使捷維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雖執前詞辯稱訴外人趙敏伶係事後始報案云云,惟查, 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15時50分偕同警方到現場時自承:「 我於上述時地(104 年4 月21日13時55分,五甲、油管)駕 駛4300-GP 號自小客車沿五甲一路外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至 事故地點,當時號誌剛要綠燈,於是將剎車放掉,車輛往前 而撞上前方之2337-ZD 自小客車後保桿而致發生事故」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明確,核與訴外人趙敏伶陳稱:「我車 正要起步,忽然後方遭一部4300-GP 號自小客車撞擊而致發 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相符,堪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確有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 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之事實。被告 就上開事故有前述之過失,甚為明確,不因訴外人趙敏伶是 否事後報案而有不同之認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 萬1882元(含零件5021元、工資及烤 漆2 萬6861元)乙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統 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據
訴外人趙敏伶於104 年4 月21日15時50分偕同警方到現場時 陳稱:「目前後保桿及行理箱(無法上鎖)受有損壞」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事故當日負責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 估價之HONDA 汽車九如營業所估價人員即證人吳政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於104 年4 月21日車禍當天進HONDA 九如廠維修前,由伊負責估價,伊估價時所見車輛受損部位 即估價單上保險公司所核部分,當時車主說後尾門打不開, 維修人員是利用工具才有辦法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 第84頁)明確,固堪認定。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為98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 頁) 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4 月21日,已逾耐用年數 5 年,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 估定為5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及烤漆2 萬6861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2 萬7363元(502+26861=27 363 )為限。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①上開修復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發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為證, 可見原告確已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供系爭車輛修復之用。且原 告送往維修之車廠係雄陽汽車有限公司,即HONDA 汽車九如 營業所,乃一般所俗稱之「原廠」,原告依原廠估價及維修 人員之專業判斷,以更換零品、鈑金、烤漆之方式進行維修 ,亦難認無必要或維修費用過高。被告空言辯稱上開修復費 用係保險公司、維修廠與車主勾結詐騙之結果云云,尚屬無 據。②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所涉及零件、工資、烤漆等 ,均係系爭車輛後方遭被告汽車撞擊之尾門、後保險桿、後 尾板,及相關部分(後圍板、左後燈座、左右後大樑支架、 左後內飾板、後圍板內飾板等)校正及拆裝等部分,核與一 般追撞事故通常導致受損車輛之後方部分受損之情形相符。 且HONDA 汽車九如營業所估價人員即證人吳政名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系爭車輛於104 年4 月21日車禍當天進HONDA 九如 廠,由伊負責估價,伊所見車輛受損部位即估價單上保險公 司所核部分,當時從系爭車輛之外觀上看,後保桿雖無變形 ,但車主說後尾門打不開,維修人員是利用工具才有辦法打 開,因為後保桿外面是軟的,裏面的車體鈑金因為車體是潰 縮式設計,遭撞擊後,後保桿會彈回原狀,但後尾板等已經 潰縮進去,後尾門才會打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 頁);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趙敏伶於案發當日即 104 年4 月21日15時59分偕同警方到現場時明確陳稱:「目 前後保桿及行理箱(無法上鎖)受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 第27頁),及依原告所提出之初勘及回勘之受損照片20張( 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所示,堪認上開修復費用及修復 部位,確係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所受損之部分。③被告雖陳 稱其當時車速只有5 公里,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擠壓變形云 云。惟車時5 公里之說,不無可能是被告避就之詞,況且, 後車撞擊前車之嚴重程度,雖與後車行駛之時速有關,惟相 關因素尚包含撞擊之角度與面積、加速度或撞擊瞬間之相對 速度、撞擊時間、二車質量等,再者,雖多數車禍之肇事者 於肇事前之時速或可能高於5 公里甚多,但通常也會於撞擊 前剎車而有相當之剎車減速,真正撞擊瞬間之時速,也不見 得比時速5 公里還高。而被告當時並無剎車,在系爭車輛靜 止下,被告車輛直接以5 公里時速撞擊,相對速差即為時速 5 公里,並加計上揭撞擊因素後,非無可能造成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所載之損害。④被告 雖辯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烤漆隆起之舊傷云云。惟系爭 車輛之後保險桿縱有舊傷,亦不能憑此推論上開修復費用並 無必要。被告雖辯稱其於現場拍照時拖吊孔、倒車雷達位置 ,並無變形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拍攝之位置係後保 桿處,依一般經驗,後保險桿係塑膠製品,有一定的回復彈 性,縱後保險桿無變形,亦不代表其他相關之鈑件均無變形 。且事故當時負責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估價之HONDA 汽車 九如營業所估價人員即證人吳政名,亦有相似之證述如前。 被告雖辯稱其拍照當時後保桿與尾門間隙正常,車牌燈並無 脫落,且被告車輛車身低,不可能撞擊系爭車輛尾門云云, 惟依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後保桿與尾門間隙及車牌燈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所示,該間隙已明顯有歪斜, 且車牌燈已稍有脫落之情形。另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後保 桿即有可能造成尾門無法關閉之相關鈑件變形,並非一定要 被告車輛之車身高度相當於系爭車輛之尾門,直接撞擊尾門 始能造成鈑件變形,併為說明。⑤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訴
外人趙敏伶僅下車罵一罵即開走,且當日被告依約等到維修 廠下班,系爭車輛並無進廠維修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 陳稱:案發當時被告向訴外人趙敏伶表示被告車上有病患要 先就醫,乃互留聯絡電話,且訴外人趙敏伶事後向警方報案 製作筆錄完畢即開車至維修廠留置於維修廠內等語。是以,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與原告所陳,並非一致,又無事證可憑 ,已難認為事實,且上開情節,亦對於本院認定系爭車輛確 受有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並無影響。何況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故當日15時許,訴外人趙敏伶已將車 開到HONDA 汽車九如營業所,伊約10分鐘後到場,就有拍照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顯與被告質疑系爭車輛並未於事 故後立即進廠估價維修云云,前後矛盾。至於被告訴訟代理 人雖質疑系爭車輛開到HONDA 汽車九如營業所估價後,並未 拍照,待保險公司人員前來核價之期間,可能另有受損云云 ,則毫無依據,不能認為事實。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質疑訴 外人趙敏伶案發後多次表示不報案云云,惟此為被告訴訟代 理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況訴外人趙敏伶縱不願報案,依 一般經驗,無非是想息事寧人而已,不能遽認其不報案即是 有詐欺之意圖。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抗辯:重建現場之時,警 察有說受損之部分就是一點烤漆脫落而已云云,惟此為被告 訴訟代理人片面之詞,且與警方業將訴外人趙敏伶於警詢陳 稱:「目前後保桿及行理箱(無法上鎖)受有損壞」等語, 明確記錄於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之事實不符,應 非事實,況警方並非專業維修估價人員,其縱有上揭言詞, 亦不代表系爭車輛僅受有烤漆脫落之損壞。被告訴訟代理人 雖辯稱:伊事故當日等到17時許,並向車廠服務人員說系爭 車輛進廠時要通知,但是等到維修廠關門都無人通知云云, 惟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片面說法,並無證據可憑,況系爭車 輛於事故後已有立即至HONDA 汽車九如營業所估價之事實, 業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壞即已於估價當 時可以確定損害範圍,至於何時進廠維修,並不影響系爭車 輛因上開事故所受損壞之範圍。⑥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 損情形約4000元即可修復云云。惟對於汽車零件、鈑金、烤 漆之修復,涉及耐用、美觀,以極低之代價修復,固有可能 ,但是耐用、美觀方面顯會大打折扣,難以達到回復原狀之 耐用、美觀程度,是被告上揭辯詞,尚難認是足以回復系爭 車輛原狀之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 萬7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而證人日旅費524 元係被告否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所增加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日旅費 524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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