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陳瓊讚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陳志偉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鴻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價稅事件,輔助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東雲股份有限公司輔助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寮小段1177-8地○○○區○○段 1083、1084、1085地號等4 筆土地原為輔助參加人分別於民 國78年4 月25日、78年4 月12日、84年8 月3 日及78年4 月 25日取得,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前開4 筆土地於 95年1 月25日信託登記予原告,其中系爭昊天段1083、1084 、1085地號等3 筆土地復於98年12月25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日昇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9年11月2 日向被告 申請更正99年地價稅,並請求退還歷年已繳之地價稅,嗣被 告以101 年1 月4 日北稅汐一字第1014160411號函核准退還 輔助參加人99年應納地價稅中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分單稅號 000000000000號溢徵地價稅款新臺幣6,269 元,並否准原告 其餘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輔助參加人於78年及84年間取得系爭4 筆土地, 為系爭4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信託取得系爭4 筆土 地前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輔助 參加人之權益,其就本件訴訟確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 而,其具狀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輔助參加原告之 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