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財產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124號
TPBA,101,訴,1124,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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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林吳春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廖蘇隆(處長)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代理人 陳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
5 月17日台財訴字第101130067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1005
1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 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 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 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 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 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448 號解釋闡述在案。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 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 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 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 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 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 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 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 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改制前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要旨參照)。二、查原告之子○○○以民國100 年7 月26日及同年8 月1 日陳 情書,向被告所屬台東分處陳稱被告經管坐落臺東縣○○鄉 ○○段10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自60年間墾植迄 今,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 告應為第一順位之承租人,惟被告卻於95年1 月1 日起將系 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董福順使用,並陸續與董福順辦理續租 。原告請求被告終止與董福順之租約,卻遭被告所屬台東分



處以101 年2 月1 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10000366號函覆( 下稱系爭函)「暫難同意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訴願機關以本件性質屬私權爭執而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國有財產法第5 章第1 節自第42條至第45條規定,國有非 公用財產以出租方式而收益之內容,乃由國有財產局基於非 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無 為公益之目的,本質上為財產權對價利用之私權關係。財政 部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均屬處理出租之私權關係事務之內容 。適用該辦法處理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事宜,與人民發生 之爭執,無論租約應否成立,如何履行,是否解除或終止, 性質上均屬私權爭執。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終止與董福順間 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被告則立於私人地位,代表國家 決定是否將公有土地出租予原告,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同 受私法之支配,有關系爭土地之租賃係由其欲承租者向被告 為申租之要約,被告審酌是否就該要約為承諾,與一般私人 間土地出租事件之本質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解釋及判例要旨 ,自非屬公法上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故本件為私法事件。四、原告雖以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載「……至 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 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 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主張本件爭議為公法爭議云云 ,經查該號解釋乃關於國民住宅條例,並非對於本件有關之 公有土地出租所為之闡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終止與訴外人 董福順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乃已進入訂約程序,即發生私法 關係,嗣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救濟程序,是以依司法院釋 字第540 號解釋,本件為私法爭議。
五、綜上,本件既屬私權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 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不得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訴 願決定不予受理其訴願,實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又系爭土地坐落 在臺東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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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