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045號
TPBA,101,訴,1045,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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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
10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蘭
           送達代收人 陳榮新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秀玲(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晟隆
邱婉婷
江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1 年4 月26日府訴字第10109059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臺北市○○區○○○街○○巷臨○之○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坐落中華民國所○○○區○○段○ ○段○○-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國立○○大學 )部分(範圍:17平方公尺),檢附他項權利位置圖、戶籍 謄本、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四鄰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及切結書等文件,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7 日向被告 提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案(即被告收件中正㈡字 第5418號登記申請案,下稱系爭申請案)。被告經審查後, 以100 年12月15日100 中正二字05○○○○號補正通知書通 知原告略以:「…三、補正事項:一、請提出足資證明申請 人係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及目的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民 法第769 條、第77 0條、第832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最高行政法院95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案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 水裝置紀錄表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書函之住址與 案附位置圖所載不符,請釐清。(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 ,並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 100 年12月21日送達,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1 年1 月9 日100 中 正二字054180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系爭房屋,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且無越界建築、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非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等情事,已屆20年,爰依民法第772 條 準用同法第769 條規定,於100 年12月7 日向被告申辦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詎被告認應補正,命原告提出行使地上權 之主觀意思及目的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因事涉主觀之證明, 且未列舉任何事例,原告無所適從,竟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駁回。
㈡被告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又原告已提出系爭房屋位置圖、 房屋稅籍資料、水電設置證明書、戶籍謄本、四鄰證明書、 切結書等文件,說明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公然、繼續、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已達20年以上,自已 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房屋登記請求權之要件,被告自應依法先 為登記,並依法公告,如土地所有人異議時,則依法進行調 處,調處時即得詢問土地所有人,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 租賃、買賣契約等關係,或有其他足認原告非以行使地上權 之任何證明,否則即應認原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系爭土地,而予登記地上權,始稱適法,被告逕予駁回,殊 非合法。
㈢系爭建物舊戶口名簿上門牌並無「臨」字,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書函之 住址,即為系爭建物。至被告認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係同 事件其他占有人所出具之證明,有利益迴避問題,原告可另 請里長或其他人來證明。又當地共有40多戶,曾一起向國有 財產局申請承租或承購該地,可證明原告是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但後來國有財產局仍將該地撥給台大使用。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0 年12月7 日所提申請案(即被告收件中正㈡字第5418 號登記申請案)內容,作成為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3.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 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 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 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118 條辦理。」,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符合 民法第769 條、第772 條規定,並就法定要件是否已具備提 出相關事證,俾供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始得予以公告。原告 出具之切結書及四鄰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其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於法 不合。另系爭登記案檢附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 錄表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書函之住址,與案附位 置圖及其檢附切結書所載門牌均不符。被告受理申請,經審 查後認須補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於100 年12 月15日通知其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應補正:「請提出足資證 明申請人係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及目的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及「案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臺灣電 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書函之住址與案附位置圖所載不符, 請釐清。」,並無違誤,嗣逾15日原告仍未補正,被告遂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案,亦 屬適法。
㈡原告提出之四鄰證明書,係由同一事件其他占有人所出具, 其具有共同利益,原須迴避,並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 有內政部80年8 月7 日台(80)內地字第8077604 號函可參。 又原告既稱曾與當地40多戶一起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承 購該地,顯見原告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
㈢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 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 機關定之。」,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56條第3 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 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118 條規定 :「( 第1 項)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 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 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 有事實之文件。( 第2 項)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 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第3 項)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 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4 項)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 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核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並無逾越土地法授權範



圍,且無牴觸母法之情事,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㈡茲應予特別說明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申 請人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之規範 意旨。按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第772 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第832 條:「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占有土 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 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 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 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 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 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最高 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內政部 於99年6 月28日修正發布,並自99年8 月3 日施行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 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 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修正說明以:「按主張 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 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 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 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 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現行條文 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 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 1 項部分文字……。」可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提 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甚明,如申請人未予 提出,登記機關尚不得逕為公告。
㈢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坐落系爭土地,占有面積17平方公尺,原告於68年10月23



日在該門牌為創立新戶之戶籍登記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他項 權利位置圖、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答辯狀附件卷第5 、 10、1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 告未依限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登記案之申請,是否 違法?
㈣經查:
1.原告係於100 年12月7 日向被告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之系爭申請案,有系爭申請書收件欄100 年12月7 日中正 ㈡字第5418號被告收件章戳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於 該申請書上除前揭章戳外,另有經註記「註銷」及雙刪除 線之100 年10月12日中正㈡字第4689號被告收件章戳部分 ,原係原告前次利用同一申請書送出申請,經被告收件所 蓋之章戳,該申請案嗣經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以「未照 補正事項完全補正」駁回等情,亦有被告100 中正二字04 6890號駁回通知書、補正通知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 7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100 年10月12日收件章 戳部分與系爭申請案無關,合先敘明。
2.原告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臺灣電 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書函之住址為臺北市○○區○○○ 街○○巷○之○號,與系爭申請案中他項權利位置圖及戶 籍謄本所載門牌為同巷「臨」○之○號固有不同,惟查, 該址登記門牌原為臺北市○○區○○○街○○巷○之○號 ,於88年1 月18日始更正為同巷臨○之○號等情,有戶籍 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答辯狀附件卷第12頁、本院卷 第83頁),是原告主張其提出之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臺灣 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書函所載內容即指系爭房屋,應 屬可採。
3.原告提出之切結書,雖載稱係自68年10月23日即以系爭房 屋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屆20 年等語(答辯狀附件卷第13頁),然查,該切結書僅係原 告自行書立之私文書,至多僅能證明於100 年12月5 日原 告書立該切結書時,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 地,至於原告在此時點之前,是否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非原告所書立之該切結書所得佐 證。
4.原告另提出由陳○宗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答辯狀附件卷第 15 頁 ),固載稱其自37年起即住於台北市○○○路○○ 巷12號,茲證明里內陳○(即原告)自68年起即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作為居住使用,即系爭房屋,使用 迄今合併占有已逾20年等語。惟查,依該四鄰證明書內容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至於 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主觀意思為何,則未見諸該證明書, 自不足以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又原告雖稱可請陳○宗以外之人來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該地,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並未 另行聲請證人或提出其他之四鄰證明書為證,且原告既稱 曾與當地40多戶一起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承購該地, 顯見原告自知佔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與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尚屬有間。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由住 戶代表張○珠等4 人於72年10月26日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 申請標售系爭土地之申請書(副本抄送國有財產局)等文 件,惟其內容並未說明其與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系爭土地,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先為登記並公告,如土 地所有人異議時,則依法進行調處,調處時即得詢問土地 所有人,兩造間是否有使用借貸、租賃、買賣契約等關係 ,或其他足認原告非行使地上權之證明,否則即應認原告 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土地 登記規則第11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 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係延續同條第1 項規定 而來,即登記機關於審查申請人依同條第1 項所提出「以 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無誤後,始進入公告之程序,並非一有申請案即應先行 登記、公告後再為審查,原告前揭主張,與法尚有未合, 並非可採。
㈤準此,被告以原告所提資料無從據以審認原告主觀上係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要求原告補正證明上開事 項,並無不合,原告未能依限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自屬有據,亦 無欠缺明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 ,顯係誤解相關法令規定,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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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