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1年度,4號
TPBA,101,簡更一,4,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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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張賢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同法 第229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其上訴、抗告,適用 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 萬1,6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 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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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