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1年度,10號
TPBA,101,再,10,201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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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 原告 永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少芬(董事)住同上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6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金鑑,嗣於訴訟中 變更為吳自心,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 所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706,67 0 元,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2,058 元,全年 所得額1,708,165 元。嗣經抽查,因再審原告未提示帳簿憑 證供核,再審被告遂按其行業標準代號:6450-12 (保險代 理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 核定營業淨利5,973,189 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058 元,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5,97 5,247 元,補徵稅額1,066,77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於100 年10月6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42號(下稱前訴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有 不服提起上訴,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前訴訟於100 年12月 8 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認原確定 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遭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認定為「虛開統 一發票予相關產險公司列報成本費用」,並據以移送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在案 ;本件應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第1 條之1 、行政程序法 第4 條、第6 條、第7 條、第9 條、第43條及財政部78年 6 月24日臺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8年函 釋)規定處理,且對再審原告較有利益,然再審被告將虛 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視為實質收入,並逕依營業淨利



率28% 予以核定,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此重要事證,故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亦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意旨吻合。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曾聲請調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 年8 月21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70022675號函(下稱北區 國稅局97年函釋),但前訴訟並未就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 辯論,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且該函係屬密 件,再審被告不願提供再審原告使用,本院亦未於裁判前 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亦違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第18 9 條,是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 款之再審事由。
㈢是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依調查局移送資料、緩起訴 書等資料可證明實際收入僅申報數之15% ,應按財政部78年 函釋,虛開發票之收益應核實認定等情。惟採申報納稅制度 之租稅,納稅義務人應依正確之帳簿文據而為申報,稅捐機 關亦應依該帳簿文據而為課稅處分,亦即所謂實額課稅。如 納稅義務人未保存該項資料或拒絕提出,致稅捐機關無從依 據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者,自應許稅捐機關為推計課 稅。蓋稅捐機關不能因欠缺直接具體資料而放棄課稅,否則 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公平。次 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即有關營 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 惟本件再審原告於9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已載明其收入, 即自認其於95年度有所得之事實,再審被告自免其舉證責任 ,且再審原告經通知提示相關帳證文據資料供查,除未能提 示其帳簿憑證以實其說外,反捨近求遠,託辭主張應依職權 調閱調查局查獲保險代理業虛增收入移送之資料,再審原告 將其不願意或無法提出帳證之不利益歸諸再審被告,非但與 所得稅法明文規定不符,亦無視稅捐稽徵之複雜性,不合理 擴大稽徵機關調查事實之範圍,亦非可採。再審原告指稱依 調查局移送資料及緩起訴書內容,虛開發票之收益應採核實 認定一節,方符財政部78年度函釋規定等情,係其個人主觀 上之法律見解,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前因營所稅事 件,經前訴訟於100 年10月6 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 訴,因未繳納裁判費,前訴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六、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 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 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次依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司法院釋 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 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之「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前訴訟事實審程序就事 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 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遭調查局認定為「虛開統一發票予相關 產險公司列報成本費用」,並據以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應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 、第1 條之1 、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第7 條、 第9 條、第43條及財政部78年函釋規定處理,且對再審 原告較有利益,然再審被告將虛開發票視為實質收入, 並逕依營業淨利率28% 予以核定,容有違誤,故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經查,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已敘明「原告 以虛增收入、虛增費用(及資產負債表)之不法方式申 報,若被告未查獲費用虛增且未調低費用數,則原告可 藉此虛報達成其非法目的,其最大風險在於被告依申報



數核定營業收入,但查獲費用虛增且調低費用數,此將 會使原告之所得額、應納稅額增加,故當被告查獲其費 用虛增且調低費用數(即以同業淨利率推估其費用、所 得)時,原告即主張自己虛報收入(其實同時也主張了 虛報資產負債表),用以規避所得額增加之風險,此時 若仍允許原告可主張自己虛增營業收入之不法行為而提 起復查,則原告虛增收入、虛增費用(及資產負債表) 之不法申報方式,成功也有利潤,失敗也有利潤,將可 左右逢源而毫無風險,勢將鼓勵納稅義務人採用此不法 方式申報,顯非法之所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368 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產險公 司於接獲發票後即以○○○○產險公司設在○○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帳戶開立支票,將各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發 票所載之100%佣金款項分別轉帳匯入各保險代理人有限 公司交付○○○集中保管在○○商業銀行或○○○○商 業銀行之公司帳戶內,完成形式支付後隨即全數提領, 再將佣金發票面額14% 至18% 不等款項以匯款方式支付 各合作之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另將佣金發票面 額之82% 至86% 款項支付業務人員轉發實際承攬保險業 務之人,繼由不知情之會計部人員製作不實佣金支出、 應付佣金、銀行存款等不實科目傳票登載入帳』,及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0、316 、3099號緩起訴 處分書就○○公司、○○公司(變名前為○○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產險公司亦有相類似之記載,固 可知原告與產險業者間有佣金退還(以掩護產險公司發 放佣金)之非法情事,但原告與產險業者佣金契約上並 無此種退佣金之約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因無退佣 之金流紀錄,或表彰金流紀錄之帳戶非法流用,並以『 借名』方式為之,缺乏完整之帳證結構,相互勾稽困難 ,嚴重增加稅捐機關之查核負擔,不符合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1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要求帳證結構完備性之要件。」等語,原 確定判決以上開各項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無不 合。是採申報納稅制度之租稅,納稅義務人應依正確之 帳簿文據而為申報,稅捐機關亦應依該帳簿文據而為課 稅處分;惟稅捐機關不能因欠缺直接具體資料而放棄課 稅,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 租稅公平。故納稅義務人未保存該項資料或拒絕提出, 致稅捐機關無從依直接具體之資料為課稅處分者,依法 自應許稅捐機關為推計課稅。又按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



,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即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 ,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再審原告於 95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已載明其收入,即有所得之事 實,且再審原告經通知提示相關帳證文據資料供查,除 未能提示其帳簿憑證以實其說外,反而託稱應依職權調 閱調查局查獲保險代理業虛增收入移送之資料等情,其 將其不願或無法提出帳證之不利益歸諸再審被告,非但 與所得稅法規定不符,亦無視於稅捐稽徵之複雜性,而 有不合理擴大稽徵機關調查範圍之情事,自非可採。再 審原告上開指摘,無非係重述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 不採之理由,堅持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 依上開判例,當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⒊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 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 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財政部78年函釋參照)再 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財政部78年函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惟查,本件再審被告既依查獲資料 ,核實認定再審原告本件虛開發票之收益,並據原確定 判決論述如前,則本件並非財政部78年函釋後段「無收 益資料可供認定」,進而依所開立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之適用。基此,本件再審原告經營保險代理業,95年度 營所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1,706,670 元,經 再審被告初查核定非營業收入總額2,058 元,全年所得 額1,708,165 元。嗣經抽查,因再審原告未提示帳簿憑 證供核,再審被告遂按其行業標準代號:6450-12 (保 險代理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8% 核定營業淨利5,97 3,189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058 元,重行核定全 年所得額5,975,247 元,補徵稅額1,066,770 元,即無 不合,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逕依營業淨利率予以 核定,有適用或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 條、第1 條之1 、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第7 條、第9 條、第43 條等規定不當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 依據,而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部 分:
⒈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 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



,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 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 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50年裁字第19 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 號、62年判字第 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 ,而可得證明之事實,如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原起訴 之主張有理由者,因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 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行政機關解釋性函令, 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為法規之解釋,亦非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3款、第14款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裁字第3335號、第3391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曾聲請本院調查北區國稅局97 年函釋,但前訴訟並未就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亦未令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以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部分 ,揆諸首揭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 之要件不符,其依此部分所提起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 。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 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 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 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既稱「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未曾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若已經提 出之證物,但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斟酌者,則屬同條項 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形,故同一證物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者,明顯不符合同條項第14款 之再審事由。
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北區國稅局97年函釋並非證物, 且法院有獨立審判適用解釋法律之權責,並不受行政機 關函釋之拘束,故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判決後之行政機關 函釋,核亦非屬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難認



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理 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之再審情形,亦顯無理由。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 款、第14款之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指摘本院上開原確 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 其據之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屬無據,均應併予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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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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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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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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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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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