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6年度,61號
FSEV,106,鳳小,61,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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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6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鈞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徐文雄
被   告 歐陽衍凱即弘遠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雄院隆一○三司執夏字第六一四一九號執行命令在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之範圍內,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止,將訴外人曾金女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5 月起按月給付與訴外人「曾金女」任職於被告「弘遠商行歐陽衍凱」處之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並自債權金額新臺幣99,000元 ,及自民國93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792 元之債權範圍內,交付予原 告至移轉新之命令失其效力為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核其上開變更係與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 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 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歐陽衍凱即弘遠商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金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及自民國



93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經本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313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並經原告以更名前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上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核發94 年度執字第28580 號債權憑證,嗣原告查悉曾金女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 日核發雄院隆103 司執夏 字第61419 號扣押命令、103 年5 月20日核發雄院隆103 司 執夏字第61419 號移轉命令,命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起, 於前揭金額範圍內,應將曾金女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 (包括薪津、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 分之1 範圍內給付原告。 被告既未聲明異議,迄今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仍未給付 分文,為此,爰依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扣押及移轉命 令為證(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56至60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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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