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2171號
TPBA,100,訴,2171,2012102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1號
10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閻俊芬
 閻俊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本院就原告對被告所提先位之
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閻俊芬閻俊秀2 人以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巷19之1 號及同巷5 之1 號等2 建物(以下簡稱系爭 建物一、二),分屬其2 人所有;系爭建物一、二與其坐落 之臺北市○○區○○段○○段662 、662 之1 等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均屬國軍老舊眷村「○○二村」之範圍。 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屬軍備局所有,於98年10月1 日經被告 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得 標人,原告2 人為該眷村違占建戶,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建 物給予補償費用為由,請求被告補償,經被告於99年12月10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7096號(下稱系爭函文)函覆稱: 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曾分別以98年5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 0980006807號、98年6 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6807號及 98年9 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2992號函覆原告等2 人不 具補償資格,故依法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 關即行政院逾3 個月未為訴願決定,原告遂對被告提起先位 之訴(行政院嗣於101 年6 月7 日,以院臺訴字第 1010130670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為53年間起造,與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均位於國軍 老舊眷村○○二村之範圍內,為該老舊眷村之部分建物。○ ○二村於80年左右已大部分騰空遷建於他處,然系爭建物仍 遺留原處,未隨同騰空遷建,另被告所提行政院82年1 月5 日台82內00476 號函,係同意被告按內政部81年12月1 日台 (81)內營字第8188988 號函會商結論,將○○二村專案讓 售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故○○二村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



例(下稱眷改條例)施行前,並未改建完畢或經行政院核定 改建。臺北市政府國宅處雖於88年12月10日就上開老舊眷村 已騰空部分土地,取得建照後開始起造,於93年間完工,然 系爭建物直至原告於99年間提起行政救濟時,仍坐落系爭土 地上,無任何改變,依行政院77年11月4 日台財產二字7701 7222號函意旨,系爭建物係屬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之違占建 物,本應由被告依該條第1 項規定進行處理拆遷作業,另依 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 。縱認○○二村係眷改條例第28條第1 項所稱該條例施行前 經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554 號判決意旨,被告仍應按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 業要點(下稱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伍之五之㈢規定,給付原 告補償金;蓋本件情形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涉基礎事 實相同,即兩案當事人均為眷村違占建戶、皆未被權責機關 列為違占建戶,且原眷戶均已受補償或配舍。被告以系爭建 物未坐落專案讓售臺北市政府興建國宅之土地上,故無須補 償,乃創設法令及被告訂定之行政規則所未規定之要件,並 非有據;其在未補償原告前,即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讓售 他人,再由他人向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據此表示無補償之必 要,更係以脫法行為規避補償,洵無可採。
㈡系爭違占建物建造於53年間且為獨立之違占建物,符合眷改 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 改建注意事項)陸、眷改條例第23條部份及國軍待改建老舊 眷村清查作業要點參,所定被告對於符合違占建戶要件且85 年2 月6 日前建造之房舍,應予以存證之要件,被告依法自 有存證義務。且違占建物存證資料如有缺件,依眷改條例施 行細則第22條第4 項規定,被告亦負有通知違占建物占有人 補件之義務,則系爭違占建物未經存證,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所致,被告不能據此為由拒絕補償。
㈢被告雖援引行政院秘書長68年6 月20日臺68防字第5982號函 之會商結論,及被告69年5 月30日頒訂之「國軍老舊眷村重 建試辦期間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主張系爭建物均為 原眷戶閻慧民於所配眷舍以外擅自增建之建物,閻慧民既未 於53年起造系爭建物時呈報權責機關核定,被告自得拒絕補 償。惟上開會商結論與補償規定均為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 定行政規則,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其內容僅敘明被告內 部辦理發放補償金之相關作業程序,未規定原眷戶倘未向權 責機關報請核定,即得拒絕發放補償金。況系爭違占建物為 53年起造,被告引用上開於68、69年始下達之行政規則,主 張對原告不負補償責任,亦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於



98年處分系爭違占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導致系爭建物遭第三 人拆除,故原告係自98年間始得主張請求補償之權利,迄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2 項所 定5 年時效。退步言之,縱依眷改條例第28條規定應適用重 建試辦作業要點之規定,原告之補償請求權自98年間方得行 使之事實,並不受任何影響。
㈣並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⒉被告應依眷改條例 第23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建物之處分及拆除,作成發放補 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系爭函文係被告就99年10月29日大然法律事務所然律字第99 185 號律師函所為回覆,回覆之對象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而 非原告,函文格式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亦與被告作 成行政處分之格式迥然不同,原告以該函文為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洵非有據。
㈡○○二村於85年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報請行政院核定改建 ,故被告於98年間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二村所附著土 地,依法委由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及移轉所有權,於法有據 。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因屬非配住眷舍官兵或民眾之違 (占)建戶,故不予輔助購宅,且因原告拒不遷讓,被告尚 可移由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定辦理;況本件既係土地所有 人請求原告等拆屋還地,非被告移請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 定辦理,自無補償規定之適用。且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 行為時有效之國軍眷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現已廢止),並 無任何對於違章建築應予補償之規定,故原告所請,於法無 據。
㈢原告2 人之父閻慧民係○○二村原眷戶,並依被告核定列於 台貿一城乙基地配購名冊,且於81年4 月23日完成房屋產權 移轉,故其既已列為原眷戶造冊且已分配新眷舍,當無可能 同時又被列為違占建戶存證,而獲得雙重利益。惟閻慧民與 原告等於被告張貼搬遷公告後仍拒不搬遷,且於受配舍後仍 執意要求被告就原住建物為補償,自屬無憑。再者,眷改條 例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22條均未規定被告就違占建戶 有主動存證之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主動將其等列為違占建 戶存證並予補償,更非有據。
㈣被告就○○二村之違章建築,並未給予任何人補償,亦無清 查違占戶,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決字第554 號判決所涉 眷村(即黃埔一村)中有部分違章建築領有補償費者並不相 同,故該判決以上訴人主張為黃埔一村違占建戶一節,如屬 實情,被上訴人即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應依高雄縣政府舉辦



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規定發給救濟金,始符平等原 則之見解,並無適用,原告援引該判決意旨,主張被告應予 補償,自無可取。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依眷改條例或重建試辦作業要點等規 定,請求被告辦理拆遷補償,惟原告等於81年4 月23日已完 成受配眷舍之產權登記,直至101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則其等之補 償請求權業已消滅,自無權請求被告為補償。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2 人委任大然法律事務所 於99年10月29日對被告所發然律字第99185 號函及系爭函文 ,附另一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答辯卷被證一、二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若是,原告主 張其2 人為○○二村之違占建戶,被告應撤銷系爭函文,另 就系爭建物之處分及拆遷,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經查:
㈠首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 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 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 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覆, 是否為行政處分,應以該函覆實質上是否拒絕人民之申請而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為認定之標準。查原告2 人前委任大然 法律事務所於99年10月29日對被告發函,以系爭建物分別為 其等所有,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均屬○○二村之範圍,因被 告將系爭土地予以處分,故依眷改條例或重建試辦作業要點 等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被告則以系爭函文回覆大然法 律事務所略以:原告身分依重建試辦作業要點無相關補償, 且不符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之資格,故依法對渠等 不予補償等語。故系爭函文顯係被告對原告之補償申請所為 否准之回覆,自屬駁回原告申請之不利處分,至上開法律事 務所係因受原告委任,代理其等向被告提出申請,依行政程 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具有代為收受系爭函文送達之權限, 對於系爭函文因係拒絕原告之申請,乃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 果之行政處分之本質,不生影響,則原告在對系爭函文提起 訴願,於訴願機關未於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期間內 作成訴願決定後,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自屬合法;被告以系爭函文回覆之對象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而非原告,函文格式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及被告所為行



政處分之格式不同為由,抗辯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 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云云,要非可採(本判決以下 就系爭函文,改以原處分稱之)。又原告於訴願機關作成駁 回訴願之決定後,雖未聲明撤銷訴願決定,惟由其於言詞辯 論時,仍訴請撤銷拒絕其補償申請之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 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足見其對於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同 表不服,並請求本院判命被告以准予補償之處分替代之,故 應認原告請求本院判決之事項,亦已包括將訴願決定予以撤 銷,合先敘明。
㈡次按8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之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又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固規定 :「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 ,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 ,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 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 定,提供優惠貸款。」惟第28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本條 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 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 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 ,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 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 」被告於69年5 月30日以(69)正歸字第7499號令頒重建試 辦作業要點(全文見本院卷第123 至128 頁),即為眷改條 例施行前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項之主要法令依據,則於 眷改條例施行前已完成改建或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 自應適用被告在眷改條例施行前訂頒之重建試辦作業要點。 經查:
⒈○○二村乃前警備總部列管之眷舍基地,前經被告報請行政 院准按不適用營地處理,得款依規定輔助原眷戶購宅,經行 政院於77年11月14日以台77財字第30774 號函(下稱行政院 77年11月4 日函)核定,准照財政部77年11月4 日台財產二 字第77017222號函之會商結論辦理;而上開財政部函所載會 商結論略為:○○二村原址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 ○○坑小段77-1、-10 、-11 、-12 、-13 、-14 、-15 、 80 、80-4 、-5、-6地號等計11筆國有土地,係軍方收購取 得,其中77-10 、-12 、-13 、-14 、-15 、80-4地號等6 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77-11 地號在第二種住宅區與公共設 施保留地邊緣,究屬何種分區,應依建築線或都市計畫椿實 地檢測後方能確定;茲軍方既已無需繼續公用,擬請准予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騰空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其中屬住



宅區部分,依法辦理出售,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保留備 供地方政府辦理撥用,地上房屋應請軍方依規定負責報廢拆 除,土地處理得款則依老舊眷村重建試辦要點規定補助原眷 戶購宅。其後,被告復報請行政院准予變更○○二村國有土 地原核定處理方式,改為讓售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經行政 院以82年1 月5 日台82內00476 號函(下稱行政院82年1 月 5 日函),請被告照內政部81年12月1 日台(81)內營字第 8188988 號函會商結論處理;而內政部就該案之會商結論略 為:㈠○○二村原址臺北市○○區○○段686 、688 地號2 筆國有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擬同意准予變更行政院77 年11 月14 日函原處理方式,騰空移交國有財產局,依眷村 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之規定,專案讓售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 ㈡原眷戶已自行墊款遷建「台貿一村」乙、丙基地,土地處 理得款仍按行政院77年11月14日函辦理。㈢另鄰基地北側國 有財產局管有之723 地號國有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臺北 市政府因有合併規劃興建之必要,同意准予一併專案讓售臺 北市政府規劃興建。㈤地上物由軍方負責報廢騰空等情,有 上開行政院77年11月14日函、82年1 月5 日函、財政部77年 11月4日 台財產二字第77017222號函及內政部81年12月1 日 台(81)內營字第8188988 號函,附另名被告國防部後備司 令部答辯卷被證三、四足憑。參諸行政院82年1 月5 日函核 定被告得將○○二村坐落基地,專案讓售臺北市政府合建國 宅,與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肆之一:「配合省、市國民住宅興 建或由國防部自行興建之。」所定重建原則相符,該函及行 政院77年11月14日函另核定被告就○○二村土地處理得款, 依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規定補助原眷戶購宅,亦合於重建試辦 作業要點伍之二、㈢:「土地價款之計算與運用:…㈢眷村 土地得款70%輔助原眷戶購宅及補償費,不足時,由原眷戶 按造價比例分擔。…」所定眷村土地出售得款之處理方式, 足見○○二村確於眷改條例於85年2 月5 日施行前,即經被 告報請行政院以前揭2 函文核定,依重建試辦作業要點所定 方式予以改建無疑,原告未究明重建試辦作業要點所定眷村 重建之原則與方式,以行政院82年1 月5 日函僅核定讓售○ ○二村所在土地,而非改建眷村為由,主張該函不足以證明 ○○二村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尚非可採 。
⒉次查,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2 筆土地中,臺北市○○區○○ 段○○段662 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 ○段○○坑小段80-6地號土地,同小段662-1 地號土地,則 係於96年11月26日自662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增加之地號,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份,附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可稽。是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區○○○ 段○○坑小段80-6地號土地,故屬行政院77年11月4 日函核 定准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 讓售,並以得款輔助原眷戶購宅之○○二村土地範圍,則原 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在○○二村經行政院核定 改建範圍內云云,亦無足取。
⒊再查,依前引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前項 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 為限。」等規定,可知僅有在眷改條例85年2 月5 日公布施 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始得依該條例 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 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眷改 條例施行前,經被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一節,未為原告所 否認;至原告雖援引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4 項:「第 2 項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建築物 占有人辦理補件作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 改建注意事項)陸、眷改條例第23條部份「一、…非附屬於 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 建築物,為違建戶。…三、違建戶於85年2 月6 日以前建造 ,其占有人得擇一提供設立戶籍、稅籍、水錶或電錶等足資 認定之文件,逐級申辦補件作業。」及被告84年8 月16日( 84 ) 祥址字第09391 號令訂頒之「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 查作業要點」第叁點之「四、違建戶:於眷村土地範圍內自 行加蓋、占建之房屋,或請領有門牌及水、電籍之非列管房 屋者。」等規定,主張被告對於符合違占建戶要件之房舍, 有存證及通知違占建物占有人補件之義務,惟原告當初聲請 存證作業時,經被告以原告不符眷改條例規定為由而拒絕受 理,故系爭違占建物未經存證,乃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得 以此為由拒絕補償云云。然按前引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 第4項 規定,係指被告於眷改條例施行業已存證有案之違占 建戶,如原本存證之資料有缺件、遺失、毀損等情形,應通 知違占建物占有人補提資料;另改建注意事項陸、眷改條例 第23 條 部分及「國軍待改建老舊眷村清查作業要點」第叁 點之四,則係就違建戶之要件及其申辦補件作業時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為何,予以明定,故上述法規均非課予被告對於老 舊眷村之違占建戶,有主動要求建築物占有人提供資料予以 存證之義務。至原告稱其等曾向被告申請存證為違占建戶一 事,即便屬實,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申請,是否符合眷改條例 所定違占建戶之要件,本應依職權審核,原告未具體指明被



告否准其等申請所持理由,有何違法之處,僅以被告駁回申 請之結果,遽指被告就其等未經列為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 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難採憑。故原告既非眷改條例施行前 ,經被告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被告自無從依該條例第23條 第1 項規定,就系爭建物之拆遷予以補償。
⒋綜上,原告並不具備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定違占建戶之 要件,且系爭建物所在之○○二村,係於眷改條例施行之前 ,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揆諸眷改條例第2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有關系爭建物拆遷時,被告應否給予補償,應適 用被告於眷改條例施行前訂頒之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而無眷 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又依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伍 、五、㈢規定:「非配住眷舍官兵或民眾之違(占)建戶不 予輔助購宅,如拒不遷讓,移請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定辦 理。」然遍觀該要點訂頒當時,內政部業已根據建築法第25 條規定之授權,於46年12月7 日訂定發布、並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為處理違章建築主管機關之違章建築 管理辦法,或其後由○○二村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即臺北市政 府於84年11月7 日訂定發布之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已於100 年4 月15日廢止),甚或臺北市政府另於100 年4 月1 日訂 定發布之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等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其中均無任何條文規定對於違章建築之拆遷應予補償。原告 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54 號判決理由第四點㈠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前,國防部訂頒國軍老舊眷 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其中伍之五之㈢規定:『非配住 眷舍官兵或民眾之違占建戶不予輔助購宅,如拒不遷讓,移 請地方政府依違章建築規定辦理。』而地方政府為舉辦公共 工程拆遷違建戶,常有比照合法建物之成數發給救濟金者, 則被上訴人處理老舊眷村而要求違建占戶遷讓時,自應適用 上開規定。」等語,主張:縱認○○二村係眷改條例第28條 第1 項所稱該條例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被告亦 應本於該判決意旨,依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伍、五、㈢規定, 給付原告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金云云。然上述判決理由,乃 最高行政法院針對該訴訟所涉個案中,被上訴人即國防部陸 軍總司令部為改建黃埔一村,業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舉辦公 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對於黃埔一村違占建戶華進先 等4 戶給予救濟金;及該案上訴人在原審始終主張其向黃埔 一村原眷戶承租系爭眷舍,自己加建房屋居住,迄黃埔一村 改建時,為違建戶,被上訴人在原審對上訴人主張上情亦未 否認等事證,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亦即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係認為該案上訴人若確為黃埔一村之違占戶,被上訴人



應比照對前述4 戶違占建戶之作法,對上訴人予以查估發給 救濟金,始合乎法律規定,並與平等原則無違,此觀該判決 理由第四點第㈠、㈡項之論述即明(本院卷第187 頁)。而 本件訴訟之原告2 人並非經被告存證有案之○○二村違占建 戶,業如前述,故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明:眷舍 管理之權責機關僅於違占建戶受要求遷讓時,應發給建物占 有人救濟金者,已非相符;況被告一再陳明其未曾對於○○ 二村任何違占建戶發放拆遷補償金,足見本件訴訟之事實基 礎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涉個案中,同一眷村有部分違 占建戶已領得救濟金者,亦有差異;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 260 條第3 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 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規定 ,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為前述法律上判斷,僅對受發回 之高等行政法院發生拘束力,原告逕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就該 個案表示之法律見解,主張被告於案情不同之本件訴訟中應 比照辦理,就系爭建物之拆遷,發給其等拆遷補償金,殊屬 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為原告2 人不符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 建戶之資格,且依其等之身分,於重建試辦作業要點亦無相 關補償之規定,故以原處分表示依法對原告不予補償,並無 違法。原告於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後,對被告提起先位之訴訟 ,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 第1 項規定,就系爭建物之處分及拆除,作成發放補償金之 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原告對另被告國 防部後備司令部所提備位之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