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陳志超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莊月桂(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瑞益
彭貴昊
參 加 人 楊免
吳任鎮
吳澤宏
周文璜
周文金
李初雄
李楊泉
陳蜜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月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自屬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由莊月桂接 任,原法定代理人魏念銘之代理權已消滅,因被告有訴訟代 理人代理訴訟,故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且不生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又本院已於101 年8 月9 日就 本件訴訟作成判決,並於同年月16日將判決送達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收受,惟被告遲至原告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10 1 年10月5 日具狀承受訴訟,故本件訴訟程序於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爰依上述說明,裁定命由莊月桂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