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60號
101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昇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清標(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秀美
朱玉萍
鄭森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2
日臺財訴字第10000315880 號(案號:第10001303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吳自心,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慶 華,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1日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後,於89年5 月2 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復原告之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 ,准予備查。原告遂於89年10月17日向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現改名為基隆市稅務局)申請退還留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 同)11,459,863元,並配合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多次函文提供 相關帳證供核,嗣因營業稅稽徵業務自92年起回歸國稅局辦 理,原告之申請案改由被告接辦,原告遂於94年2 月15日再 次具文向被告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經被告以99年6 月 22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90001464號函(下稱第一次處分 )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11月15日臺財訴 字第09900383150號(案號:第09902339 號)訴願決定(下 稱前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處分,並命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 ,被告遂再請原告提供相關帳證,續行調查,復以被告100 年1 月12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1000000016號函(下稱第二 次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於100 年1 月17日送達於原告。 ㈡原告另於100 年3 月8 日再對第二次處分提出說明書,經被 告基隆市分局以100 年3 月22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100000
1194號函(下稱被告基隆市分局100 年3 月22日函)復原告 略以:原告不服第二次處分,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原 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訴願,全案業已確定云云。原告再以10 0 年4 月12日說明書對第二次處分表示不服,並於同日提出 申請書,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重新開啟行政 程序,撤銷第二次處分;被告基隆市分局以100 年5 月9 日 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1000001646號函(下稱被告基隆市分局 100 年5 月9 日函)復原告100 年4 月12日說明書略以:原 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對第二次處分提起訴願,第二次處分已經 確定,業經被告基隆市分局以100 年3 月22日函復在案,原 告再以同一事由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規定不予處理 等語;被告基隆市分局另以100 年5 月9 日北區國稅基市三 字第1000001647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以100 年4 月 12日申請書提出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案,原告不服,對被告 基隆市分局100 年5 月9 日函及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100 年9 月22日臺財訴字第10000315880 號(案號:第1000 130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第二次處分實為觀念通知或行政調查函,並非行政處分,縱 認屬核課處分,其所為教示亦有違誤:
⒈觀諸第二次處分記載,其真意僅為尚須補件釋疑,再行核 辦,而非拒絕申請,故應為觀念通知;況該函文並無一般 處分書之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要件,僅為行政 調查函,且該函文引據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 稱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僅係稽徵機關得續行查 明之規定,本件即屬其中「尚未查明不退還」之態樣,而 非「查明後不退還」之態樣,蓋被告並未克盡有利不利一 律注意、書面通知陳述意見等法定調查義務,且不依處分 之合法要件作成行政處分,對於原告自89年至100 年間, 10年來所提之有利證據不予注意,亦未給予補正之機會, 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該函文僅有被告單位條戳,並 無首長署名蓋章,不具行政處分之形式及要件,原告自無 從就該函之內容為不服之表示,進而提起訴願。 ⒉退步言之,縱認該函文為行政處分,被告歷經10年,始於 99年6 月間違法核課而作成第一次處分,嗣經前訴願決定 予以撤銷,並命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觀諸被告第二次處 分係就原告依據營業稅法第39條申請退還留抵營業稅額所 為之駁回處分,且被告基隆市分局100 年3 月22日函更載 明第二次處分係依據前訴願決定「重新辦理核定」、被告 基隆市分局係以第二次處分「通知核定處分內容」等語,
顯係以第二次處分為核課處分,則其行使核課權顯已逾核 課權行使之5 年期間;且第二次處分係教示原告逕行提起 訴願,而非先提起復查,亦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 。
㈡如認第二次處分為駁回申請之處分,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內行 使無裁量瑕疵請求權,被告有無瑕疵裁量義務,方符依法行 政原則:
⒈原告於89年10月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 申請退還清算完結之留抵營業稅額,被告歷經10年行使查 明權,卻於99年6 月作成第一次處分違法核課,經前訴願 決定撤銷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33 條及第13 4 條規定,原告因第一次處分而中斷之退稅請求權,於處 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原有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
⒉被告第二次處分並未發給原告核定通知書,且所為教示亦 為提起訴願,是以第二次處分應屬駁回申請之處分,而非 核課處分;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內就駁回決定請求再予釋疑 ,被告基隆市分局100年3月22日函復稱原告申請案件已經 確定,顯已陷入不當連結之錯亂中,一方面以第二次處分 為核課處分,其核定內容與教示方法卻與核課處分矛盾, 另一方面又以原告申請退稅案件尚有疑問而駁回原告申請 ,拒絕原告退稅請求。惟於行政機關尚有疑問時,駁回申 請之處分於學說上屬加負擔之行政處分,該等處分違法而 有效時,無論其違法原因為何、瑕疵種類為何,行政機關 皆得依職權裁量決定予以撤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在一 定條件下,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向行政機關 申請撤銷或變更已不可訟爭之處分,行政機關對違法之加 負擔處分是否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由行政 機關以裁量定之,此一裁量之授權在於保障公益及個人利 益,因此不僅行政機關有無瑕疵裁量義務,當事人亦有無 瑕疵裁量請求權;本件於被告尚有疑義下作成之第二次處 分,應屬駁回申請處分,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內行使無瑕疵 裁量請求權,被告亦有無瑕疵裁量義務,方符依法行政原 則,故被告基隆市分局以100 年3 月22日函回復本件已全 案確定,顯違行政法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㈢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 定,行政機關係以機關首長代為意思表示,以生行政處分 效力,使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法人,故非機關首長所為之意
思表示,因無行政行為能力而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違法 。原告因本件第二次處分並無核定處分內容,且其教示之 救濟方式為提起訴願,認定第二次處分為駁回申請之處分 ,而非核課處分,就第二次處分之疑問於請求權時效內申 請再為釋疑,被告基隆市分局100年3月22日函復本件已告 確定後,原告於第二次處分送達日100年1月17日之3 個月 內,以100年4月12日申請書請求行政程序重開,詎料被告 基隆市分局100 年5月9日函及原處分將原告之退稅請求視 為陳情案件,且不備理由即宣稱具有「不具處分方式要件 、無核定稅額通知書之核定處分、對核定處分之教示救濟 方式為提起訴願」等重大瑕疵之處分為正當,顯然違反依 法行政、法律及一般原則。
⒉訴願決定認定原告以100 年3月8日說明書檢附之資料為第 二次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資料,而認定原告所檢付者並非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新事實、新 證據或其他相當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再審事由,而駁回原 告訴願,該訴願決定理由明顯時空錯亂、誤解法令;原告 於100 年3 月8 日提出土地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狀影本資料 ,訴願決定如何認定該等資料為第二次處分作成時已存在 之資料;且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發 現」,當然指過去已存在之證據,而非指新事實或新證據 均發生於處分作成之後,此有法務部93年11月3 日法律字 第0930044067號函可資參照,故訴願決定以原告所提新證 據為第二次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之證據為由,否准原告申請 行政程序重開,自屬誤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 號 解釋理由書,被告已自承第二次處分確有瑕疵,原告因該 等瑕疵而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救濟,並無重大過失,且原 告已以100 年3 月8 日說明書就第二次處分提出新證據釋 疑,被告竟以程序不合駁回,未就原告之釋疑表示意見, 亦未對第二次處分之瑕疵為任何補正,原告自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㈣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查明權之行使界限及期限,被告不應逾 越權限、濫用權力,違反法律優位、不當連結禁止及比例原 則:
⒈第二次處分所稱待查明之事項,與前訴願決定指示被告查 明「原處分機關長期不作為產生之事證不明之不利益,得 否由訴願人承受」等事項不同。營業人依據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 項規定申報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 ,主管機關應盡速辦理稽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1089號裁判參照),如未於核課期間內另行核定,即依稅
捐稽徵法34條第3 項規定生形式上確定力,而營業人依營 業稅法第39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納營業稅額,所稱「由主管 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明定主管機關之權限限縮至「查明 」留抵稅額事實,而非使核課程序重開,行使第二次核課 權,故被告以查明權過渡至核課權,駁回處分內容與核課 處分無異,顯然逾越查明權限,為濫用權力。依財政部75 年8月27日臺財稅字第7566121號、76年4月4日臺財稅字第 7631124號、77年9月17日臺財稅字第770661420號、80年2 月12日臺財稅字第790735791號、80年3月11日臺財稅字第 700675383 號等函釋,如清算期間無餘存貨物,稽徵機關 之查明權限限於留抵稅額之事實查明;稅捐稽徵法第21條 、第22條為核課權時效之規定,因核課權之行使不宜懸之 過久,以免租稅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 ,爰定核課期間為5年或7年,並就時效起算點加以規定, 以杜紛爭;原告於89年10月17日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 申請退還截至清算完結時累積留抵稅額,被告依據營業稅 法第39條規定行使查明權,已逾10年未查明,其間因承辦 人員異動,而不斷產生待查疑點,被告行使查明權豈無期 限?核課權尚有消滅時效,何況密度較輕之查明權;又依 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定有 2個月之處理期間限制,必要時得再延長2個月,被告對於 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9條申請退還溢納營業稅額案件,亦應 遵守行政程序法第51條所定期限,以行使查明權,惟被告 至今仍以80年代已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尚有疑 點待查為由,行使查明權毫無界限及期限,為達否准退還 留抵稅額之目的而為第二次核課,經前訴願決定撤銷第一 次處分後,對於原告提示之有利證據一律不予注意,且不 受其自身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核定決定之拘束 ,對於原告十多年前之資料不斷提出疑問,又不給予合理 釋疑期間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行使查明權顯已逾越權限 、濫用權力,違反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
⒉依100年1 月26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2條之1立法理由,為 維護納稅義務人權利,明定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營業人申報 營業稅案件之核定期限為申報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6 個月 ,足認被告於原告89年清算完結並申請退還留抵稅額後, 行使查明權毫無界限及期限,顯已逾越權限、濫用權力。 ⒊被告於原告提出退還溢納營業稅額之申請10年後,始於本 件訴願答辯提出其所稱礙難退稅之疑問,茲就被告認定事 實有誤部分,說明如下:
⑴有關被告稱「㈡……原核未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
規定計算房屋銷售額(依其提供之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 資料,售價分別載明;惟訴願人實際僅銷售房屋,不適 用前揭方式計算),未將85至88年期間之房屋與土地銷 售價格比例(合計711 戶比例為41.82%、58.18%)計 算方式加以釐清。本局基隆市分局曾抽樣請買受人協助 填寫問卷調查,回收之問卷資料顯示買受人與訴願人在 交易成立後,分別付款予訴願人、地主,足見交易方式 係為合建分售、價款各自收取,非合併銷售,訴願人帳 載不實」乙節:按合建分售契約乃地主提供土地,由建 方在地主土地上出資建屋,雙方依約定土地及房屋收益 之分配比例或售價出售,分別與購屋者訂定買賣合約之 契約關係。原告、地主合建分售、價款各自收取,與買 戶交易成立後,本依契約價款各自收取,土地款由地主 陳致遠君提供專戶收取,故有地主自行收取土地款。因 買戶付款時房地通常合併付款,原告與地主乃依民法委 任規定,合意由原告統一代收,又因土地銷售得免開立 發票,代收土地款亦得免開立發票,但因部分買戶要求 土地款收款證明,另為便於帳務核對,原告乃自85年7 月變更代收土地款時,依營業稅法第3 條第3項第5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銷售貨物:五、營業人銷 售代銷貨物者。」開立發票,此由85年7 月營業稅申報 書改採403 申報書可證,反之,85年6 月以前營業稅為 401 申報書。申報所得稅時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15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依 下列規定辦理:……五、受他人委託代銷貨物,按約定 代銷之價格作為其銷售額時,於辦理當期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除代銷之佣金收入仍應列報外,該項銷售額應於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 減除……。」就該項銷售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予以減除,亦經被告核定在案 ,所稱帳載不實顯然誤解。
⑵有關被告稱「㈢……經本局基隆市分局查得訴願人81年 9月15日申請設立之發起人為陳致遠等9人,又依訴願人 提供合建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之地主亦為陳致祥等人, 是,訴願人所訴『……申請人欠缺地緣關係致興建困難 ,造成興建期間拉長且成本遽增……』等語,核無足採 又因訴願人之發起人與地主重複比例頗高,其訂立合建 分售合約書及房屋與土地分配比例合理性難以確認」乙 節:原告所訴興建困難,係指市場對山坡地大廈型建築
之接受度較低,且山坡地大廈建築興建期間拉長且成本 遽增,此為不爭事實之陳述,豈無可採。又原告之發起 人與地主重複比例頗高,此係「建屋出售原則上應辦營 業登記課稅」、「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 方式與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 理營業登記。」為財政部81年1月31臺財稅第811657956 號、84年3月22日臺財稅第841601122號函令所釋示。原 告依81年時法令設立,部分地主因業務關係參與原告發 起設立,為一般商場慣例,而攸關合建契約及房屋與土 地分配比例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81-89 年 ),亦經被告核定,被告於原告解散清算後,事隔多年 ,以81年契約合理性難以確認,豈非託詞。
⑶有關被告稱「㈣是訴願人所述87、88年間忍痛盤讓剩餘 房屋顯與事實不符。再查訴願人股東與勇春等5 家承購 公司董事及董事長、地主等之相互關係,經本局基隆市 分局彙整後……其各公司股東相互持股,由表可見。訴 願人91年6月10日昇字610號函『說明三、88年10月28日 代地主陳朝傳匯款至楓丹白露股份有限公司、泰筑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而楓丹白露公司、泰筑公司卻又是向 訴願人承購房屋之買方。訴願人支付予地主代收土地款 1,399,920,831元,(依營業人401申報書所載85年7至8 月起合計代收土地款411,841,993 元、營所稅結算申報 書82至88年之代收土地款合計479,656,919 元);地主 自行收取土地款524,723,729 元,提供明細資料81至85 年6 月僅50,000,000元,其餘為85年12月後交付台支本 票或匯款(試問買方何以用仟萬台支本票或匯款支付土 地款?何以收款期間為85年12月後),何以88年地主有 139,329,987 元之『現金』收入,顯然非常態習慣」乙 節:
①所述87、88年間忍痛盤讓剩餘房屋,因年代久遠,記 憶模糊,表達不夠精確,較精確說明應係市場對山坡 地大廈型建築之接受度較低,售價無法提升,且山坡 地大廈建築興建期間拉長成本遽增,而造成鉅額虧損 ,87年10月亞洲金融風暴營建景氣衰退,而88年 921 地震更使大樓產品雪上加霜,原告擬盤讓出清餘屋結 束營業,乃尋求股東承受,由於餘屋數量並非一二戶 ,承接者如再出售,即有營業行為,因此,股東以其 關係企業承接,與財政部95年12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 504564000 號函核釋「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 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自97
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不謀而合, 財政部尚且於97年1月1日起始令釋經常性銷售房屋應 辦營業登記,原告陸續於86至88年將餘屋盤讓出清, 而股東則以營利事業承接餘屋,豈謂不合常理?況且 ,原告營業稅及營所稅亦經查核核定多年,且逾核課 期間,被告以買賣雙方互有關係,交易不合常理,豈 非託詞。
②依營業人401 申報書所載85年7至8月起合計代收土地 款411,841,993元,正確應為397,671,993元,此金額 為彙總403申報書銷售土地金額,85年7月起代收土地 款時,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發票,營業稅申報書改採40 3申報書。
③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收調節表82至88年之代 收土地款合計479,656,919元,正確應為397,671,993 元,此金額為85年7月起營業稅申報書改採403申報書 ,彙總403 申報書銷售土地金額,該金額與被告所稱 代收土地款合計479,656,919 元,差異為被告誤計入 代收代付金額1,514,578 元、遞延行銷費用地主分攤 數82年74,774,525元、84年5,695,823元所致。 ④參柒、一之說明,原告及地主本依契約價款各自收取 ,土地款由地主陳致遠君提供專戶收取,故有地主自 行收取土地款524,723,729 元,所疑用仟萬台支本票 或匯款支付土地款,並非買方支付,而係地主陳致遠 專戶代收後轉開台支或匯款支付予地主,被告顯然誤 解。又所疑何以收款期間為85年12月後?參照原告所 提營業收入調節表,因房屋於85年才交屋認列損益, 主要房地出售價款係於交屋貸款核撥收取,包括地主 自行收取土地款及原告代收土地款,於交屋貸款核撥 85年12月後轉付予地主,本屬合理。又所疑何以88年 地主有139,329,987 元之「現金」收入,該金額係地 主陳致遠君專戶未以台支或匯款,依其他地主指示支 付現金,與原告並無關連。
⑷有關被告稱「㈤⒉……地主於簽訂合建契約前大量買進 『基隆市○○○街○○巷』等建案之土地,為規畫租稅, 乃利用相關人員成立昇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地主 (即自己)訂立可規避租稅之合建分售合約書,利用購 買人只在乎房屋與土地總價之交易習慣,未與訴願人、 地主分別議價或合理分配房地比例之計算方式,逕由訴 願人提出房屋及土地分別載明售價之買賣合約書與購買 人分別訂約,以契約自由原則規避法令,以達符合稅法
條文之合理解釋。謹此,本局基隆市分局函請訴願人提 示房屋及土地價款比例計算方式,訴願人至今仍無法說 明清楚。……本局基隆市分局僅對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否准訴願人申 請退稅之行政處分,非重行計算應納之營業稅額,且無 核定其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因此,並無核課 期間之時效」乙節:「建屋出售原則上應辦營業登記課 稅」「至於個人提供土地以合建分售或合建分成方式與 建設公司合建者,該個人如僅出售土地,應免辦理營業 登記。」財政部81年1月31日臺財稅字第811657956號、 84年3月22日臺財稅字第841601122號函令所釋示。本案 地主與原告簽定合建契約合建分售房地,依財政部81年 1月31日臺財稅字第811657956號函釋「建屋出售原則上 應辦營業登記課稅」,地主與原告合建,原告就銷售之 房屋依法開立發票,另地主依84年3月22日臺財稅字第 841 601122號函,出售土地免辦理營業登記。被告以地 主於簽訂合建契約前大量買進土地,為規畫租稅,乃利 用相關人員成立原告公司,並與地主訂立合建分售合約 書,將符合法令規定之建屋行為,扭曲為規避租稅,前 提錯誤,後續之推論自然違誤。
⑸有關被告稱「㈥……訴願人89年10月17日申請退稅起, 雖歷經2 個稽徵機關,數位承辦人員,期間逾10年有餘 ,而訴願人自81年9 月15日申請設立登記起,為規避稅 賦,縝密周詳之規畫,實非單一承辦人員所能詳細釐清 ,而至今仍於行政救濟中」乙節:原告81年設立,至89 年解散清算,其間攸關合建契約及房屋與土地分配比例 之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81至89年),亦經被告前後多 位承辦人員詳細釐清後核定在案,何以單純地依法申請 退還清算完結之留抵營業稅額,被告事隔多年,以原告 縝密周詳之規畫,實非單一承辦人員所能詳細釐清,否 定之前資深稅務人員之辛勞及辦事能力,藉詞延宕或剝 奪原告退稅請求權,為政如此,何患無辭。
⑹有關被告稱「㈦……未說明所提供合建分售契約書載明 由訴願人、地主分別收取房屋及土地款,為何變成由訴 願人代收土地款?更未解釋歷年來營所稅申報代收地主 土地款479,656,919元(營業稅401申報書申報411,841, 993元),訴願人卻支付地主代收土地款1,399,920,831 元?等等帳載不實疑義」乙節:有關合建分售契約書載 明由原告、地主分別收取房屋及土地款,變更為原告代 收土地款,除詳柒、一之說明外,原告與地主間基於契
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由地主依民法委任規定,委任原告 統一代收,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因買戶 付款時房地通常合併付款,又因土地銷售得免開立發票 ,代收土地款亦得免開立發票,但因部分買戶要求土地 款收款證明,另為便於帳務核對,原告乃自85年中變更 代收土地款時開立發票,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代收 地主土地款479,656,919 元,此係85年開立代收土地款 發票後之金額,而所指支付地主代收土地款1,399,920, 831 元係包括85年(含)以前未開立發票之金額,原告 並無帳載不實。
⑺有關被告稱「原告提示711 戶房地售價資料計算房屋、 土地總售價分別為1,383,717,820 元、1,924,646,380 元(總房地比例41.82 %、58.18 %),其中有3 筆房 屋價格比例大於50%者(原告隨意帳載房地售價比例) 」,而誤認原告與訴外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勇春股份 有限公司、勇誼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乙節:
①原告87年11月18日銷售A07-2予泰誼股份有限公司, 總售價4,121,000元,房價1,648,400元,地價2,472, 600元,房地比例為4:6,被告誤將總售價誤為房價 ,致誤認總售價為6,593,6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可證。
②原告於86年7 月10日銷售E26-3F予勇春股份有限公司 ,因該戶尚掛有61個停車位,售價3,660 萬元,而該 戶房地售價3,174,000元,房地比為4:6,房價1,269 ,600元,地價1,904,400元,合計房價37,869,600 元 ,地價1,904,400元,總售價39,774,000 元,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可證。由於該61個停車位未登記土地持 分,出售價款均屬房屋價款,故原告遵循相關稅法規 定,就未登記土地持分之停車位售價,全部作為房屋 款,並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最高行政法 院86年判字第280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竟誤解為原 告隨意帳載房地售價比例。
⑻有關被告稱原告所提403 申報書之85年11月至12月申報 金額2,230,693 元與被告基隆市分局自動報繳年度所載 金額16,400,693元不符乙節:原告所提85年11月至12月 403申報書所載土地金額2,230,693元係彙整自經被告收 件核章之85年11月至12月403申報書,申報金額確為2,2 30,693元,有該期申報書可證,被告基隆市分局之自動 報繳年檔紀錄顯然有誤。
⑼有關被告稱原告所提資料記載85年代收土地款為11,711
,335元,付款明細卻記載85年11月26日以臺支BE516593 號支票支付地主15,000,000元,而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則載明代收土地款為80 3,194,691 元,其中重大差異為何云云:依據稅法規定 ,土地銷售得免開立發票,故原告於85年6 月以前採取 不開立發票之方式代地主收取款項,自85 年7月以後改 採代收土地款時開立發票,故原告所提資料記載85年代 收土地款11,711,335元,係85年7 至12月代收土地款開 立發票之金額,而85年11月26日支付地主15,000,000元 大於11,711,335元,係因支付金額包括85 年1至6月代 收而未開立發票之金額;又85年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載 明代收土地款803,194,691元,係包括85年1 至6月未開 立發票之金額,相較於原告85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之金額 為779,632,500元,二者金額相當,並無重大差異。 ⑽有關被告稱依據原告所提資料,86年至88年代收土地款 金額與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數雖然相符, 惟付款明細記載金額卻有重大差異乙節:原告86、87、 88年代收土地款開立發票之金額分別為344,642,280 元 、36,208,373元及5,117,335 元,原告提出開立發票與 營業收入調節表,係表達開立發票金額中,有多少金額 屬於代收土地款,而付款明細所載支付地主金額,一為 代收,一為代付,資金流程方向不同,二者並無對應關 係,付款明細記載逐年代收後返還地主之金額與帳載相 符。
⑾有關被告稱原告所提85年至88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帳列銷售房屋營業收入總額為1,324,602,424 元, 與房地售價統計結果中,房屋總價1,383,717,820 元相 差59,115,396元部份:依據房地售價統計結果,房屋總 價1,383,717,820 元(此金額為被告手寫加總)係包含 營業稅額,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列金額則不包括營業稅 額;經查明正確含稅金額應為1,384,970,040 元,加計 坪差及工程變更收入6,6 35,505元(含稅),合計1,39 0,832,545 元,不含營業稅之金額為1,390,832,545 元 ÷1.05=1,324,602,424 元,與認列收入總額相同,有 收入明細表可證。
⑿有關原告所提收入明細表所示不含車位房屋價款低於總 售價40%部份,說明如下:
①收入明細表之欄位項目:坪數、房屋(不含車位)、 房屋款、土地款、車位款、房地總價說明:依合約列 示「房屋款」、「土地款」、「房地總價」,房屋款
及土地款係依房地總價按房地比40%、60%拆分。含 車位銷售者,房地總價款及按房地比40%、60%拆分 之房屋款及土地款同上。「坪數」係權狀坪數,包括 房屋坪數及車位坪數。「車位款」如將車位款均視為 房屋款,另外列示房屋(不含車位)款(計算式:房 地總價款40%-車位款)。特別說明,如以房屋(不 含車位)款按「坪數」(含房屋坪數及車位坪數)計 算每坪房屋(不含車位)之售價,將與實際不符。合 理計算應為「車位款」及按房地比40%、60 % 拆分 車位房屋及車位土地款,房屋(不含車位)款按「坪 數」(不含車位坪數之房屋坪數)計算每坪房屋(不 含車位)之售價。
②本件房地銷售戶數計711戶、車位363位,建方與地主 合約房地比40%、60%,早期含車位銷售者,含車位 款之總價款按房地比40%、60%拆分計195 戶、車位 1 95位,原證六,獨立列示「車位款」,並將該195 車位款均視為房屋款,另外列示房屋(不含車位)款 (計算式:房地總價款40% -車位款),另該表「坪 數」係權狀坪數,包括房屋坪數及車位坪數。被告以 房屋(不含車位)款按「坪數」(含房屋坪數及車位 坪數)計算每坪房屋(不含車位)之售價,得出房屋 售價偏低之結論,並稱原告提示銷售款明細資料有如 下所稱之不合理:⒈E15-3F不含車位之房屋款為負數 4,656,000 元,不合常理。⒉大多數車位款為650,00 0 元、600,000 元或580,000 元,惟A01-1F車位款26 0,00 0元,E15-3F車位款6,500,000 元,明顯異常。 ⒊不含車位之房地售價比多為40:60,而含車位之房 屋減除車位款後之房地售價比,卻有A10-2F之31.4: 68.6、B12-2F之18.2:81.8、C09-2F之27.5:72.5、 D10-6F之28.5:71.5及E17-2F之27.8:72.2等,計有 200 多戶不合理。⒋不含車位之房屋價低於100 萬元 者,其房屋坪數約44坪,則每坪房屋款約僅2 至3萬 元,顯然不合理云云。
③關於被告所提不合理處,原告說明如下:
原告91年提示之資料欄位項目列示戶別、車號、客 戶名稱、權狀坪數、房屋總價、土地總價、過戶登 記日期。原證六係就91年提示之資料更詳細編列, 增加欄位項目:門牌、房屋(不含車位)款、車位 款、房地總價。除列示各戶銷售金額外,另加計坪 差及工程變更收入,為帳列營業收入總數,並與營
所稅申報各年度收入合計數及發票開立金額調節相 符。
E15-3F僅購1車位,車位款正確應為650,000元,誤 繕為6,500,000 元致計算房屋(不含車位)款=房 地總價款40%-車位款=4,610,000×40%-6,500 ,000=負4,656,000 元,正確計算應為房屋(不含 車位)款=房地總價款40%-車位款=4,610,000 ×40%-650,000=1,194,000。 大多數車位款為650,000元、600,000元或580,000 元,惟A01-1F車位款260,000 元,確係優惠價格出 售,另E15-3F車位款6,500,000 元如上述係誤繕。 「房屋款」、「土地款」、「房地總價」,房屋款 及土地款係依房地總價按房地比40%、60%拆分, 因此不論有無含車位,房屋款及土地款均依房地總 價按房地比40%、60%拆分,亦即含車位之A10-2F 、B12-2F、C09-2F、D10-6F及E17-2F等200 多戶, 其車位款係含於房地總價按房地比40%、60%拆分 。其他車位列示於原證六最末頁計168 位,其價款 合計101,100,000 元,銷售時未按房地比40%、60 %拆分,全部按房屋款開立發票。本案不論「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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