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1號
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孫種秧
杜津杭
林許碧蓮
湛興之
伍幼惠
胡大中
胡大為
胡大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蘇柏瑞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黃朗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0 年8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2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孫種秧、杜津杭、林許碧蓮、湛興之所有分 別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10弄3 號1 樓、同巷 弄3 號2 樓、同巷弄8 號及同路32巷7 號房舍(下分別稱3 號1 樓、3 號2 樓、8 號、32巷7 號房舍),原告伍幼惠、 胡大中、胡大為、胡大剛於先前共有坐落於門牌號碼同巷弄 6 號房舍(下稱6 號房舍,於民國99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伍琦),均係坐落於「 陳載熙等散戶」土地(臺北市○○區○○段○ ○段121 及12 2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21 、122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之臺北市○○○路房舍(上開房舍以下合稱系爭房舍) ,係經前被告所屬總政治部(下稱前總政治部)49年1 月11 日(49)詳議部字第0041號令(下稱49年撥地令)核准撥用 後提供由眷戶自費興建。嗣被告規劃改(遷)建臺北市平安 新村(下稱平安新村),並於98年10月8 日辦理現勘結果,
以系爭房舍確實坐落陳載熙等散戶土地眷舍用地,符合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之軍眷住宅,系爭房舍所有人得申請補建列管為原眷戶或 比照原眷戶資格。被告為舉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下稱眷改 )事宜,於99年1 月2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1093號公告 (下稱被告99年1 月22日公告)陳載熙等散戶內違占建戶自 99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19日止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 ,由被告收回土地,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被告所屬 後備司令部(下稱後令部)復以99年11月8 日國後政眷字第 0990003633號函(下稱後令部99年11月8 日函)請原告於99 年11月20日前完成系爭房舍所有權預告登記,並提供原始撥 地自建等相關資料,逾期視同不配合眷改條例辦理遷建。原 告均未據辦理,經後令部以99年12月1 日國後政眷字第0990 003958號呈報被告於100 年1 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 064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以原告領有前總政治 部49年撥地令,系爭房舍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符合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要件,惟 原告迄未配合辦理改建事宜,屬不同意改建住戶,乃註銷前 總政治部49年撥地令暨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系爭房舍並非陳載熙等散戶之範圍:
⒈系爭房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由前總政治部49年撥地 令,將系爭屬國有之土地劃分12區,撥地供原告自費建 築眷舍之用,系爭房舍皆屬原告所有,與後令部98年6 月4 日國後政眷字第0980001697號函公文附圖上登錄之 編號第1 ○○ ○區○○○○○段○ ○段317 地號現址, 並不相鄰。
⒉被告所稱陳載熙等散戶,係於46年間由被告自行興建後 撥與陳載熙等散戶使用,與原告撥地自建眷戶全然無關 ,原告並不屬於陳載熙等散戶。
⒊依平安新村計畫所附陳載熙等散戶之位置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巷16弄1 號,而系爭房屋位置均 坐落於臺北市○○○路○○巷10弄或32巷均不相同,更可 證明原告並非陳載熙等散戶。
⒋自上開計畫所附之陳載熙等散戶名冊記載為39戶,並不 包含原告及訴外人蔣文白、劉霓6 戶房舍,遑論依被證 二之附件所載,陳載熙等散戶並不包含原告部分房舍坐 落之121 地號土地,足證原告系爭房舍屋並非陳載熙等 散戶。
⒌被告於101 年4 月10日之行政陳報狀中陳稱121 地號土 地由被告劃為屬於鄰近朱介凡散戶範圍,然被告所提之 附件並無121 地號土地在內,亦未載有被告所稱之朱介 凡散戶,足證121 地號土地並非在平安新村計畫之範圍 內,則平安新村計畫並未包含原告之系爭房舍。 ⒍證人魏淑珍證稱:「陳載熙散戶總名冊沒有原告等人, 是因為沒有將建物移交接管。」「只有撥地資料,而沒 有移交名冊。」等語,足證被告未將原告列入陳載熙等 散戶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陳載熙等散戶內包含原告。 ㈡被告並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原告,並讓原告有完整之表示意 見機會:
⒈121 地號土地由被告劃為屬於鄰近朱介凡散戶範圍,卻 又會勘認定原告系爭房舍均坐落於陳載熙等散戶眷舍用 地範圍內,顯有矛盾,若稱僅係針對122 地號土地部份 ,則121 地號土地部分亦未經確認,自無從認定原告之 系爭房舍確實在平安新村計畫範圍內。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系爭房舍坐落之土地載於平安新村 計畫之中,惟依被告答辯內容,可知當時被告並未經由 會勘等方式向原告確認系爭房舍確實屬於陳載熙等散戶 範圍,原告自不可能參加任何聽證會或是說明會,亦無 機會對於是否參與改建表示意見,被告遲至98年系爭改 建已經完成之後始進行會勘,而強制要求於改建過程中 根本沒有使用到之原告系爭房舍坐落土地必須返還予被 告,被告明顯未依法定程序讓原告實質參與改建之討論 ,豈可因形式上原告系爭房舍坐落之土地記載於計畫之 上,即認定原告已實質參與改建計畫。
⒊原告既未實質參與改建計畫,自非眷改條例第22條、辦 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第 伍之三不配合辦理遷建者,被告即無由註銷49年撥地令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至被告陳稱原眷戶39戶已有35戶同 意改建,即便加上原告與蔣文白、劉霓等6 戶亦已通過 法定3/4 之改建門檻等情,惟此適足以證明被告根本未 依法讓原告有實際參與的機會,原告系爭房舍實質上並 未於改建計畫之中,況且,若被告於當時有確認原告確 實在改建計畫中,亦依法讓原告參與討論,其他同意改 建之人也可能受到原告之影響而不接受改建計畫,實無 由因35戶已過門檻,而忽視其他人的意見。尤有甚者, 被告稱同意者為36戶,係將98年已改建完畢後才同意參 加改建的劉霓也列入同意者之範圍,若事後同意也算同 意,則是否可以依此無限擴張改建範圍,而透過改建房
屋之分配,將原本實質上未納入改建範圍的土地,以事 後同意的方式收回,自被告處理本件之情形觀之,被告 根本未依法定程序讓原告表示意見,更未實質將原告系 爭房舍坐落土地劃入改建計畫之中,自無於事後強硬要 求原告搬離,甚至註銷撥地令,原處分顯非適法。 ㈢被告同意配合都市更新(下稱都更)後,嗣後又反悔,明 顯違反信賴原則:
⒈依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100 年5 月12日以營 署更字第10000027727 號函通知訴外人日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觀公司),內容略為營建署補助辦理或 列管之公辦都更計劃案內尚無原告系爭房舍所坐落之土 地,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已列為營建署公辦都更等情 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被告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於10 0 年6 月1 日以備工土管字第1000007043號函予日觀公 司,函文內容略為:檢送權利變換意願調查表及更新後 分配位置申請書,足認被告當時同意參與日觀公司所辦 理都市更新。及營建署城鄉分署於100 年7 月13日以城 更字第1001001639號函予日觀公司,內容略為:前經國 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戰局)函請分署代辦公辦 都更,經綜合評估結果初步可行正由雙方簽訂協議中, 並將提報相執行推動專案小組研議。此部分請本院依職 權調查,以便確認事實。
⒊國政眷服字第0990015476號函所回覆者為99年11月1 日 之聯字都更第99110101號函,並非99年6 月21日之聯字 都更第99062101號函,亦顯見被告原本並未反對都更, 而係事後反悔。
⒋綜上,系爭土地並未列作營建署公辦都更,而是後來被 告及營建署同意與日觀公司合辦都更,被告甚且提出都 更後分位置申請書,被告嗣後反悔,無故收回系爭土地 ,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㈣原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定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內必須作成之除斥期間:
⒈原處分係用「註銷」之用語,與一般行政處分之「撤銷 」用語並不相同,若該註銷之意思為撤銷,則原處分之 意思應該是撤銷撥地命令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121 條第1 項而撥地令之行政處分係於49年 作成,至今已達50年,早已超過撤銷之時效。 ⒉再者,撤銷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必須要違 法之行政處分才能撤銷,但被告沒有說明為什麼撥地令
有何違法之處,如果該撥地令之行政處分沒有任何違法 ,則又如何能夠撤銷,如果當時沒有違法,自無可能因 事後狀態之變更而成為違法。則其撤銷之行政處分,於 法顯有違誤。
㈤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
⒈49年撥地令係屬授益行政處分,但原告當時獲得撥地自 費建物之行政命令並沒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 政機關為處分,亦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 分,也沒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⒉原告因為49年撥地令而在土地上自費興建系爭房舍,且 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為系爭房舍可謂付出相當之心力 及成本,今因被告註銷49年撥地令而將喪失系爭房舍之 所有權,以撤銷行政處分剝奪原告建物所有權的方式為 之,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顯違信賴保 護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㈥依78年6 月26日修正公佈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 軍眷處理辦法)第94條所稱之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 產權屬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 位代管者為限,而本件系爭房舍係自費所建,而且由私人 取得所有權者,因此並非公款所建,產權也非國(公)有 ,而且從49年興建之後有長達近50年間沒有任何單位管理 或納入眷舍管理之資料,可見本件系爭房舍並非眷舍。至 於相關辦法或要點中有所謂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 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但是縱依上開規定 ,也必須在「眷村」範圍內,但本件系爭房舍並非在何眷 村範圍內,且依上開條文之前後文義,該條規定之對象應 係針對未登記所有權者,因為如果產權屬於私人,自無從 以行政命令或內部辦法列入「公產」管理,如要列為「公 產」管理,又何必在撥地自費的時候使個人取得所有權( 本件系爭房舍取得所有權,被告尚出函同意)。可見該條 文所涵蓋者絕非私人取得所有權建物,否則即與民法之規 定不符。況且依照土地法之規定,不動產登記有絕對之效 力,如果依該些辦法之規定列入「公產」管理,而沒有在 土地登記簿上有任何註記,又如何能夠保障信賴不動產登 記之善意第三者。而且該條文所謂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 眷舍者,尚有建地不准出賣及押租處分規定,惟如土地係 公有建物所有人自無從出賣建地,亦不能對建地做押租處 分,可見上開條文所謂在眷村範圍及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 之眷舍係指私人未取得所有權且在眷村範圍內土地之房舍
,與本件之情形完全不相同。
㈦原處分有怠為裁量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2 款: ⒈原處分之效果係使原告居住約50年之系爭房舍遭到拆遷 ,原告亦因此需要搬離,已與系爭行政規則之目的相悖 離,且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嚴重侵害,被告並未採取對 原告侵害最小之方式進行處理。
⒉再者,依98年5 月27日總統府修正公佈眷改條例第11條 、第22條。原告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之 規定辦理都更,經原告調查此12區地上所有住戶後,除 訴外人張致一遺族舉聯以外,目前已有至少11戶表達參 與都更之意願,都更發起條件已然具備。但被告不思配 合都更之辦理,反而採取之激烈手段(即註銷49年撥地 令要求原告返還土地)與原告所欲維護之法益顯不合乎 比例,故原處分無論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或狹義 比例原則均未踐行,因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予撤銷。 ㈧原處分明顯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故本件有停止 訴訟程序先行聲請釋憲必要:
⒈原處分援引認證時之眷改條例第22條,對於不同意改建 之原眷戶,被告得作成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 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反之,如為同意改建、辦理認證之 原眷戶,則得享有興建住宅優先承購權、購宅輔助款( 眷改條例第5 條參照)、搬遷補助費、房租補助費(眷 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權利義務分殊,明顯可 見。然採行差別待遇之原因,僅在於「是否同意辦理改 建認證」爾,其所採行之手段與目的間關連何在,不同 意改建之原眷戶何以不能獲得任何補償或協助,均難以 明瞭。
⒉況查,眷改事宜僅由主管機關作成規劃案,是否進行改 建,依據眷改條例之設計,則委由眷村中之居民自行決 定,主管機關不能越俎代庖決定,因此有眷改條例第21 之1 條、第22條原眷戶3/4 以上同意改建門檻問題。如 未通過此門檻,依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不辦理改 建;因此,眷改條例自始採行尊重眷村文化、眷村內原 眷戶自由改建意願之設計,由原眷戶自我評估、利益衡 量是否同意改建。如眷村認證(投票)結果為維持原狀 、不進行改建,亦為法所容許,並為法律所保障之狀態 ;換言之,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其意願表達結果,亦 為法律所保障之對象。
⒊然而,眷改條例既將眷村是否辦理改建之決定委由原眷 戶採民主方式自由決定,本此意旨應貫徹照顧原眷戶及
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目的,由立法者與主管機關 妥為設計因應。眷改條例第22條「嚴懲」不同意改建之 原眷戶,剝奪其可得享有之權益,其立法設計本身已有 前後矛盾之處,並以嚴苛之方式達成眷村改建之政策目 的,同時造成未辦理改建認證原眷戶一無所有之結果, 難謂無違憲法比例原則要求。再者,採行差別待遇又僅 以原眷戶是否辦理認證此項原因為區別,未見任何可資 支持此項差別待遇之理由,亦未區分何以原眷戶不肯辦 理認證原因,益顯眷改條例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 眷改條例復予同意改建原眷戶諸多權益照顧,不區分與 不同意改建眷戶之關係,亦不區分「與一般國民間之平 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 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為妥善之分配 」,未採「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 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 限度而給與明顯過度之照顧。」(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 解釋文參照),如此濫用給付行政資源,已為司法院釋 字第485 號解釋所具體指摘。從而,原處分憑藉之眷改 條例相關條文,既有如上抵觸憲法理由,本件即有暫停 訴訟程序,先行提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釐清必要,以免 救濟程序曠日廢時,使有違憲疑慮之條文繼續有效而影 響人民權益。
⒋尤其與違占建戶仍得因眷改而享有一定權益相比,僅屬 不同意改建之合法原眷戶卻無法獲得任何權益,益顯原 處分所依據之眷改條例相關條文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情 形。換言之,即便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定義之合 法原眷戶(違占建戶),僅因主要為照顧目的之政策考 量而使之得便宜居住於眷村當中,不予立即驅離而請求 返還房地,依據眷改條例前揭條文,無論該等違占建戶 是否同意眷村改建,亦得享有諸多權益。則如本件原告 自始合法居住於眷村之原眷戶,僅因表達依據眷改條例 所賦予之意願表達機會,因認改建申請書設有違法限制 條件而拒絕辦理認證、另立書面表示同意改建比例超過 3/4 時即願意辦理認證或根本反對眷村改建等情形,即 由被告對之作成原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權 益、不得享有任何利益之「嚴厲制裁」,兩相比較,益 顯輕重失衡,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要求,益徵眷改條例 之設計自始存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情形。 ㈨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被告進行眷改計畫,相關土地均報經行政院核定,而軍 眷住宅認定亦以眷改條例之規定為依據。故原告以49年撥 地令取得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眷舍,自符合眷改條例第3 條 第3 款之軍眷住宅,而系爭土地又納入為眷改計畫範圍內 ,原告自有義務配合被告為眷改。被告因所執行平安新村 改遷(建)計畫(下稱眷改計畫)於99年1 月24日辦理交 屋,而屬平安新村眷改計畫內之未使用土地,原眷戶應於 99年12月31日前完成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 。然被告一再去函要求原告提供資料配合補建為「原眷戶 」或「比照原眷戶」,原告均不願意配合。系爭土地既已 納為平安新村眷改範圍內,於平安新村完成眷改計畫後, 屬於眷改之剩餘土地,原告卻不願配合遷出,則依照眷改 條例第22條第1 項、眷改注意事項第伍之三註銷原撥地令 ,於法有據。
㈡原告所使用系爭土地於85年間即納入眷改土地總冊內,並 屬陳載熙等散戶亦經行政院核定在案。92年間陳載熙等散 戶其餘眷戶均同意改遷建至平安新村,原告之所以未列入 當初眷戶名冊,乃因85年初進行眷村改建業務時,並未精 準測量原告所有系爭房舍之坐落基地是否為於眷改範圍, 故原告是否為原眷戶有待釐清,惟被告於92年間確曾派員 持續向原告溝通,如納為陳載熙等散戶範圍得參與眷改, 此為原告所自承,至98年間被告邀集原告進行測量後,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房舍劃歸為陳載熙等散戶範圍內,嗣後即 要求原告應提供資料補建為原眷戶或得比照原眷戶之資格 。惟原告均不願配合,一方面否認具有原眷戶資格以及眷 改條例之適用,另一方面卻又主張依照眷改條例第11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欲參與都更等情,對於原告是否有眷改條 例之適用,其主張顯屬自相矛盾,已不足採信。而系爭土 地既已納入眷村改建範圍,被告不得已終止與原告之間使 用借貸關係,並收回土地,於法亦無疑問。
㈢原告欲以眷改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6 款辦理都更,需系爭 土地經被告核定不辦理眷改始可;然系爭土地不僅納入平 安新村眷改計畫內,且其餘眷戶均已依據眷改計畫於99年 1 月24日辦理交屋完成,故並無眷改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 6 款所稱不辦理改建之情形。況被告於註銷原核發之49年 撥地令前,不斷要求原告配合補建為原眷戶,即可享有原 眷戶或比照原眷戶等相關權益,故被告為確保原告可享有 相關眷改權益,已善盡機關教示之責,並無任何可歸責之 事由存在。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信
義會提出自辦都更等情,更屬誤解。該都更案實施者為日 觀公司,被告曾於99年6 月21日接到日觀公司來函,希冀 依照眷改條例及都更條例辦理,惟被告於99年11月10日以 國政眷服字第0990015476號函明確回覆不同意參與日觀公 司之都更案,況都更處亦曾於100 年2 月23日以北市都新 事字第09932414010 號函,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與日觀公 司所提出的都更計畫,被告於100 年3 月31日以國政眷服 字第1000004680號函回覆日觀公司及都更處,系爭土地業 已納入營建署公辦都更範圍,無法參與。營建署城鄉發展 分署亦於100 年8 月2 日以城更字第1000006143號函覆日 觀公司,表明系爭土地業已納入公辦都更範圍,故系爭土 地並無原告所稱參加私人舉辦之都更計畫,要無疑問。 ㈣況與原告同位於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 10弄5 號1 樓房舍(下稱5 號房舍)之原眷戶劉仲榮之子 女劉霓經被告重新測量後及說明後,即向被告申請補建列 管為原眷戶,嗣後劉霓即依照眷改條例享有原眷戶權益。 惟原告均不願意配合,被告業已一再向原告表明參加眷改 所享有之權益,以及補建列管之方法與程序,原告均不予 理會,被告亦僅得依眷改條例、眷改注意事項等規定,依 法註銷原49年撥地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 ㈤眷改條例第29條既已概括授權被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被 告就眷改各項措施除本基於行政積極性、公益性外,更應 衡酌財政收支情形、社會發展等,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 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亦應有 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核諸前述注意事項、處理原 則等,均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 ,乃屬規範法律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均無悖於法律 保留原則,被告依此行政即屬合法。眷改注意事項及國軍 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係在符合眷 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範意旨之目的下,由被告發布行政 命令規範不同意改建眷戶之意涵,以及如何註銷不同意眷 戶眷舍居住憑證、原眷戶權益及原撥地命令之行政程序, 並無與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範目的相違,亦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法律優越原則。原告既未依規定配合於期限 內完成搬遷作業,顯然影響眷改作業之進行,被告因而認 定其拒絕配合,故為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確實於法有據。 ㈥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管理及處理,本得發布相關規定為 合理之規範。眷改條例雖係因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而 制定保障原眷戶優於其他一般國民權益,然眷改本質上仍 係以被告對於軍眷眷舍房地之管理及處理,其基於管理權
人地位,對於軍眷眷舍之土地如何改建、規劃及利用,乃 至於對於原眷戶補助購宅款之計算,只要未與眷改條例牴 觸或有違於原眷戶間之平等,本得自為規範。況且眷改條 例所創設原眷戶之法律地位,優於其他一般國民,眷舍改 建配售更是典型給付行政,原眷戶權益在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體系,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眷改條例第29條既 已概括授權被告就施行細則為規定,被告就眷改措施,本 應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 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 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也應有其整體性 之自由形成空間,更無違反任何法律保留或法律優位原則 。
㈦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後令部99年11月8 日函、被 告98年10月8 日申請補列管現地會勘紀錄、被告99年1 月22 日公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臺北 市國軍老舊眷改計畫、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下稱眷改總 冊)、國防部57年12月9 日(57)致善部字第15459 號函、 71 年 間臺北市○○區○○段○○段地籍圖、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附本院卷、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 點即為:本件原告是否屬陳載熙等散戶,又被告作成原處分 是否合法。
五、按「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 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 ,具有不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 自費興建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 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主管機關為執 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做為眷村文化保存之用,得運用國軍 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興建住宅社區處分或為 現況保存,不受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之限制。」「規劃改建 之眷村,其原眷戶有2/3 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 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為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 1 項及第2 項、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為配合眷村改 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 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 處理。」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繼按「凡阻撓拆除、妨礙 工進、拒繳價款或其他未配合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改(遷)建
作業者,均屬本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為眷改注意事 項第伍之三所明定,核上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眷改注意事 項之規定,均係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業務細節性、技術性規定 ,前者為規範授權範圍事項之行政命令,後者為無悖於法律 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自得據以適用。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系爭房舍是否位於陳載熙等散戶之範圍內,厥為 本件最重要之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房舍係由總政治部49 年撥地令撥地供原告自費建築眷舍之用,皆屬原告所有, 與陳載熙等散戶係於46年間由國防部自行興建後撥與該散 戶使用無關,且坐落位置之門牌號碼不同,平安新村眷改 計畫所附散戶統計表中亦未包括原告在內,且系爭房舍之 部分坐落之121 地號土地並非在陳載熙等散戶之土地上( 122 地號土地),是原告系爭房舍屋並非陳載熙等散戶等 情。茲以:
⒈早年眷村多為軍方興建完成後配住給原眷戶,此類眷村 會成立自治會之眷村組織,並設有會長、副會長及婦工 隊長等職務,惟如軍方代建或撥地自建之情況,此類眷 村並無自治會之眷村組織之設立,為眷村管理之方便, 故以散戶稱之,各個散戶通常設有聯絡人,故為區辨起 見,通常以聯絡人為名,本件陳載熙等散戶即係以陳載 熙少將為聯絡人之散戶,合先敘明。
⒉次以,眷改條例於85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後,被告為進 行眷改事宜,於85年間即將陳載熙等散戶列入眷改總冊 ,經行政院於85年11月1 日台85防字第38150 號函核定 在案,此有眷改總冊、老舊眷村表冊、總政戰部眷服處 86年7 月22日簽呈、平安新村改建基地改建意願及坪型 需求調查統計表、陳載熙等散戶坐落土地明細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卷一第50至53頁);而平安 新村並非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原眷戶原地改建眷村之計畫 ,而係在非屬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上興建完成後,由包 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個眷村遷入之遷建計畫,此可由與 系爭眷舍相鄰之5 號房舍劉霓抽籤名冊、籤單上所載其 遷購平安新村抽中之樓層號數係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延壽街330 巷6 號6 樓之1 」,與系爭房舍之門牌號碼 均位於臺北市○○○路○○巷或32巷不同得知(訴願卷第 53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先此指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等系爭房舍均非位於陳載熙等散戶之範圍 內等情,惟核陳載熙等散戶坐落土地明細表(本院卷一 第53頁反面),係包括122 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
○段○ ○段117 、120 、121 之1 、122 之1 、124 、 125 、127 、128 、129 、130 地號等11筆土地(上開 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簡稱之),而原告湛興之所有之32巷 7 號房舍(臺北市○○區○○段○ ○段100 建號建物) 、原告林許碧蓮所有之8 號房舍(臺北市○○區○○段 ○ ○段105 建號建物)均全部坐落於122 地號土地上, 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128 至129 頁),是被告認定此兩戶房舍係位於陳載 熙等散戶範圍,洵屬有據,則原告林許碧蓮、湛興之所 為上開主張部分則無可採。
⒋原告次以:原告伍幼惠、胡大中、胡大為、胡大剛於原 處分作成時所有之6 號房舍(臺北市○○區○○段○ ○ 段99建號建物)完全坐落在121 地號土地上,未在陳載 熙等散戶坐落土地明細表內;另原告孫種秧所有之3 號 1 樓房舍(臺北市○○區○○段○ ○段96建號建物〈下 稱96建號建物〉)、原告杜津杭所有之3 號2 樓房舍( 臺北市○○區○○段○ ○段3280建號建物,此筆建物原 係屬原告孫種秧所有96建號建物之2 樓部分,於92年3 月27日自96建號建物分割出來,於92年4 月25日由原告 孫種秧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杜 津杭)則跨越坐落於121 、122 地號土地上,坐落兩筆 土地之面積約各一半,並非全部位於陳載熙等散戶坐落 土地明細表,是自非陳載熙等散戶之範圍內等情為主張 。惟以:
⑴系爭土地無論係122 地號抑或121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人同為被告總政戰局,此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 第176 頁反面),先此敘明。
⑵至於3 號(含1 、2 樓)及6 號房舍之所以經被告認 定為陳載熙等散戶範圍內,業據證人即被告承辦本件 眷改計畫之人員魏淑珍證稱:系爭房舍是前總政治部 49年撥地令准予撥地自建,最早並非稱為陳載熙等散 戶,坐落土地係位於總政戰部57年間代建的復興新村 範圍內,61年被告總務局成立眷服組時,總政戰部將 分割前122 、121 地號土地移交給總務局,但未將原 告系爭房舍移交接管,71年時,被告總務局就接管土 地所轄眷村請地政機關測量並作成71年地籍圖(此地 籍圖參本院卷二第36頁),圖右下方標有營產編號( 圖號),總務局全部接收的土地就如71年測量圖所示 ;嗣於81年開始討論眷改事宜,惟斯時眷改條例尚未
制定,被告稱為舊制眷改,舊制只有原地改建而無遷 建之規定,因121 、122 地號土地上有人不同意參與 原地改建,為了土地計價的問題,所以就先辦理土地 分割,將121 地號土地分割出121 之1 地號土地,12 2 分割出122 之1 地號土地;嗣於85年眷改條例實施 後,因為臺北市中和區(現為新北市中和區)已有同 名的復興新村,為避免名稱重複,所以就用聯絡人陳 載熙(少將)等散戶作為眷改總冊的名稱位置,而之 所以將原告系爭房舍列入陳載熙等散戶範圍內,是因 被告於81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相關土地現況圖(此現 況圖參本院卷二第22頁),由該現況圖可知7 號、8 號兩戶房舍均位於122 地號土地上,至於3 號(含1 、2 樓)、6 號房舍依該現況圖所顯示則係跨越121 、122 地號兩筆土地上,且坐落在122 地號土地上之 面積較大,所以認定是屬於陳載熙散戶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二第8 至10頁),而上述被告81年間申請之現 況圖,亦與被告先前所提陳載熙等散戶地形地籍套繪 圖所繪相似(本院卷一第135 頁);參以被告另主張 系爭土地自85年間納入眷改土地總冊,於92年間辦理 平安新村眷改計畫時曾派員持續向原告通知系爭房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