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0號
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辛紹祺即一生診所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林垕君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
國100 年6 月3 日衛署訴字第10000104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 局)代表人原為戴桂英,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黃三桂,茲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4 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貳、事實概要:原告與被告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適用,下稱兩造 契約),辦理健保醫療業務,被告健保局為辦理原告民國99 年2 月份門診醫療費用核付事宜,於99年3 月16日以健保北 字第0992307875號函(下稱99年3 月16日函),請原告檢送 抽樣件數20件病歷等相關資料送該局審核,自文到14日起未 完整提供者,最近申報月份之費用,停止暫付,嗣原告將送 審20件病歷均貼封條,被告健保局無法判讀,於99年5 月5 日以健保北字第0991621201號函(下稱99年5 月5 日函)初 核回復不予支付該20件費用(下或稱本件費用),原告申請 複核,被告健保局以所附資料封條未拆前,無法進行審核為 由,於99年8 月9 日以健保北字第0992323603號函(下稱99 年8 月9 日函)回復不予補付,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 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於
100 年2 月14日以健爭審字第1000005758號函作成之(99) 醫字第0992004959號審定書(下稱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 ,由被告健保局另為適當之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衛生 署衛署訴字第100001048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決 定訴願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叁、原告方面,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本應依法行政,接獲人民訴願與訴訟,應依法檢討其行 政行為之適法性,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訴訟之目的並非為求行 政機關勝訴,尤不應以「訴訟程序」阻礙「實質正義」,此 為行政程序法第1 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 1 條明定,被告所屬公務員長期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 則,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下,以違憲法律與違憲違法行政 行為侵害人民權利,隨意以專業審查為名,卻行給付遲延或 拒絕履行債務之實。申請確認被告違反利益迴避法規並且於 執行職務時顯有偏頗;課予被告義務立即停止相關違憲違法 之行政契約、行政程序、行政處分與行政行為;撤銷被告與 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原為臺北分局,下同)違憲違法抽審核 減健保特約基層診所依法申請醫療費用之被告健保局99年5 月5 日函、99年8 月9 日函、爭審會審定書及訴願決定等違 憲違法行政程序、行政處分與行政行為;廢止被告據以所為 之相關違憲違法行政契約與行政法令;依法提起給付訴訟與 賠償訴訟。
二、被告未經病患或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違法抽審原告病患 病歷影本之法律依據為何,違法調閱原告病患病歷影本之阻 卻違法法律依據為何,違法來函要求原告未經病患或其法定 代理人書面同意將病歷影本違法寄交被告之法律依據與其阻 卻違法之法律依據各為何,違法抽審病歷影本之行政行為與 行政程序是否違法,行政處分、行政法規與行政契約是否無 效,其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不成立,被告就前開行為是否有 其依法行政或阻確違法之依據,顯有疑義,且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 條、第140 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規定, 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及行政契約,其內容即可能因構成犯罪、 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被告違法選任聘僱應依法迴避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現職醫師 擔任爭審會與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下稱醫審會)之成員或 審議醫師,其法律依據為何,阻卻違法之法律依據為何,上 開醫師參與行政處分程序之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內容是否無 效,其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不成立,所有健保特約醫療院所 現職醫師皆與原告為競業關係,並且因為健保實施總額預算 制度,若原告遭被告核扣點值增加,違法參予審查或審議之
健保特約醫療院所現職醫師其收入亦將增加,故所有健保特 約醫療院所現職醫師,皆不得違法對於原告進行審查或審議 。被告違法聘僱應依法迴避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醫師,對原 告進行醫療服務審查之行政處分程序,是否有依法行政及阻 卻違法之法律依據,如被告無法律依據,其所為之行政處分 與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即屬無效。四、聲請通知下列證人到場:
㈠新北市(改制前為臺北縣)醫師公會理事長何伯基,證明 臺北縣各年度報名之西醫基層總額審查醫師,全部皆為同 時仍以健保特約醫師身分執業之醫師。
㈡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代表人蔡淑鈴,證明健保局臺北業務組 各年度選聘之西醫基層總額審查醫師,全部皆為同時仍以 健保特約醫師身分執業之醫師。
㈢被告健保局代表人,證明被告健保局各年度選聘之西醫基 層總額審查醫師,皆為同時以健保特約醫師身分執業之醫 師。
㈣被告健保局參與審查審議原告本件爭議之健保特約現職醫 師,證明健保局參與審查、審議原告本件爭議之醫師,皆 為同時以健保特約醫師身分執業之醫師。
五、是原告聲明:
㈠確認之訴部分:
⒈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屬公務人員, 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侵害人民 權利,隨意以「專業審查」為名卻行「給付遲延」甚或 「拒絕履行債務」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 33條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公職人員迴避法 )相關規定。請求判決確認:
⑴被告執行職務時顯有偏頗且有重大過失。
⑵所屬相關違憲違法失格公務人員應立即依法迴避,不 得處理本件接續行政業務與行政救濟程序。
⒉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以違憲、違法 、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聘用選任不合法之醫 療費用審查審議醫師,不符健保專業審查醫師聘用選任 資格。被告雖稱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 52條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下稱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9條。惟被告違法聘用選任 應依法迴避之人員(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之現職人員)成 為違法失格之專業審查醫師,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 條、第33條與公職人員迴避法等規定。請求判決確認: ⑴被告委外聘用不合法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醫事人員充
任醫療費用審查審議醫師,對原告進行「專業審查」 等違憲違法侵權之行政行為,全部無效。
⑵被告已違反公職人員迴避法第6 條至第10條等規定。 ⑶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
⑷被告所委任之不合法醫療費用審查審議醫師,應依法 自行利益迴避: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委任審查原告之 健保特約基層診所醫療費用「專業審查」違法失格人 員,應立即依公職人員迴避法第12條自行迴避。 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以違憲、違法、 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未經病患本人書面同意 ,違憲違法調閱原告其病患之病歷就醫紀錄,實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刑法等規定。請求判決確認:
⑴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並無法律條文依據與明確直 接授權,於未通知病患且未取得病患本人書面同意之 前抽審病患病歷等違憲違法侵權之行政行為,全部無 效:
①被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0 條第1 項,未經第三 人(被保險人)同意即逕行向醫療院所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紀錄甚至無關當次就醫之「最近2 個月全 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
②被告已違反個資法第4 條、第7 條、第18條。 ③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16 條,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 他人秘密罪之嫌。
⑵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強迫原告嚴重侵犯損害其病 患之就醫隱私權,並無法律條文依據與明確直接授權 ,違憲違法對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以「重新計算核付期 限」為威脅,於未通知病患且未取得病患本人書面同 意之前,即任意要求原告提供就醫病患「當月全部案 件」、「當月隨機抽審案件」或「當月立意抽審案件 」之「病歷首頁影本」與「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 體病歷影本」進行所謂「專業審查」等違憲違法侵權 之行政行為,全部無效:
①被告任意擴張解釋關於「業務需要借調病歷」之規 定,違憲違法任意引用健保法第62條。
②被告違憲違法濫用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 。
③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
般行政原則。
⑶被告並無任何法律條文依據與明確直接授權,濫權以 要求原告提供就醫病患「當月全部案件」、「當月隨 機抽審案件」或「當月立意抽審案件」之「病歷首頁 影本」與「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進 行所謂「專業審查」為威脅手段:
①已違憲違法限制原告醫師執業行醫處方與其病患之 用藥就醫權利。
②已違憲違法嚴重侵害原告醫療職業權與診所營業權 等工作權利且嚴重損害原告病患用藥就醫之權利。 ⒋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屬公務人員, 並無法律條文依據與明確直接授權,以違憲違法之健保 機構審查辦法第16條,回推核扣原告醫療費用,違憲違 法侵害人民權利。請求判決確認:
⑴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6條「其抽樣及回推方式」違反 「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保留 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 等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 般行政原則,被告依此法律條文對於原告進行所謂「 回推放大核減醫療費用」之所有之違憲違法侵權行政 行為,全部無效。
⑵被告應廢止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與違憲違法 回推放大核減原告醫療費用之所有行政契約、行政法 令。
⑶被告應撤銷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在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 之下,以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6條規定違憲違法回推 放大核減原告醫療費用之所有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 行政行為。
⒌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屬公務人員, 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依據違 憲違法行政契約與行政法令執行「醫療服務審查」核扣 原告醫療費用,已違憲違法侵害人民權利。請求判決確 認:
⑴健保法第51條、第62條、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4 條第 3 項、第14條與第15條,所有條文內容皆未明確訂定 或授權任何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訂定「審查內容」 涉及就醫用藥治療急救權利、工作權、職業與營業自 由和生命權之侵害人民實體法權益之法規命令條文。 ⑵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懈怠職務,長期圖利被告所 屬公務員,放任被告所屬公務員濫用並擴張解釋以上
法令,集體犯罪行為長達15年以上:
①抽查醫療院所病歷未依「行政程序法」給付費用。 ②選派「審查醫師」違反利益迴避法規。
③未經病患書面同意抽查診所病患病歷。
④於執行「醫療服務審查」職務時顯有偏頗。
⑤不依訴願法規定和行政法原則,卻故意對原告維持 明顯錯誤裁定本件違憲違法之侵權行政行為。
⑥「創造行政業務業績」涉嫌「瀆職圖利」。
⑶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已違憲違法剝奪原告醫師之 合法「職業權」、「工作權」、「營業權」與「開立 處方權」,並且嚴重侵害健保身分病患「就醫用藥治 療急救」的權利。
⒍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屬公務人員, 以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依據違 憲違法行政契約與行政法令執行「醫療服務審查」核扣 原告醫療費用,已違憲違法侵害人民權利。請求判決確 認:
⑴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擅自擴張解釋並錯誤引用健 保法第51條、第52條、第62條與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 4 條第3 項、第15條、第16條規定於本件之所有行政 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皆 係違法違憲。
⑵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應撤銷廢止所屬公務人員對 原告以專業審查為名卻行「給付遲延」甚或「拒絕履 行債務」所為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所有行 政契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行政行為 。
⑶禁止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所屬公務員違憲違法引 用擅自擴張解釋並錯誤引用健保法第51條、第52條、 第62條與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第15條、 第16條之規定於本件。
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並無法律條文依據與明確直接授權 ,以進行「專業審查」為由,嚴重侵害原告醫療職業權 與診所營業權等之工作權利且嚴重損害被保險人用藥就 醫之權利。屢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 則」、「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 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 行政原則,而對原告及其病患進行以下違法侵權之行政 行為,全部無效:
⑴健保局臺北業務組與被告健保局在未經法律明確直接
授權之下,違法委任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 與公職人員迴避法規定應依法迴避之人員(健保特約 醫療院所之現職人員)組成「西醫基層總額臺北分區 共管會議」訂定各種違憲違法的抽樣審查之指標項目 ,枉顧醫療專業嚴重干涉並侵害原告之營業權與職業 權;並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0 條第1 項,未經第三 人(被保險人)同意即逕行實施。
⑵健保局臺北業務組與被告健保局任意擴大費用審查範 圍,刻意增加原告行政費用與成本。被告審查抽樣之 公務員以「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送最近2 個月全部科 別之實體病歷影本」等方式違法擴大抽審範圍。被告 在未經法律直接明確授權之下即以行政命令迅速通過 並健保審字第0960062187號「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 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下稱健保西醫費用審查事項 )修正條文」、健保北審字第0960041184號函及健保 北審字第0960046221號函欲將「抽樣審查之個案應檢 送最近2 個月全部科別之實體病歷影本」等違憲違法 之行政行為就地合法化。其中涉及病歷製作與病患就 醫資料隱私權及對健保特約基層診所醫療費用違憲違 法抽審核扣之條文由於並無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法律 依據,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至第7 條其中任意 以刪核醫療費用作為威脅手段之相關條文,更因為行 政命令與行政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憲法、法律與公序良 俗而自始無效。
⒏請求判決確認:違法失格之「醫療費用審查審議醫師」 於執行本件相關醫療費用之專業審查審議時,明顯違反 醫療專業知識及法規命令,惡意核刪原告醫療費用,於 執行「醫療服務審查」職務時顯有偏頗,與被告皆涉嫌 瀆職與圖利罪嫌。
⑴確認被告縱容違法失格之「專業審查醫師」違法刪核 原告醫療費用。被告縱容違法失格之「專業審查醫師 」根據上揭違憲違法的「抽樣審查」之「指標項目」 或僅依其主觀意見,以核刪項目作為專業理由而枉顧 醫療專業任意核刪原告申報之醫療費用。被告卻怠惰 瀆職從未依法要求違法失格之「專業審查醫師」提出 真正客觀專業證據(醫學研究文獻報告)作為刪核理 由並負「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顯已違反行政法 與民法及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15條。
⑵確認被告違反公平原則,浮濫擴大初審核減原告醫療 費用,涉嫌圖利自己與其他私人。被告違反憲法第7
條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之「公平原則」,涉嫌 圖利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員工、「 專業審查醫師」、「特定醫療院所」、「大型醫療院 所」及「特定藥商藥品」,違反刑法第131 條瀆職圖 利罪。
⒐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以違憲、違法 、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轉移規避「債務不履 行」之舉證責任。被告以「拒絕履行債務」之債務人身 分利用「核定函敘明限期申請複審」違法移轉舉證責任 至債權人(原告),顯與民法及行政法之行政契約相關 法規抵觸。
⒑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以違憲、違 法、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剝奪且延遲原告行 政救濟、訴願與訴訟之權利。被告以「核定函敘明限期 申請複審」等非法律之行政命令規定禁止原告行政訴願 ,剝奪或延遲原告行政救濟、訴願與訴訟之權利,顯已 違反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
⒒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未依申請,就 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已違反訴願法第 93條第2 項。
⒓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在未經法律 明確直接授權之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與 公職人員迴避法規定,違法委任應依法迴避之人員(健 保特約醫療院所之現職人員)成為「專業審查醫師」, 再以進行「專業審查」為由卻毫無專業理由違法任意核 刪原告醫療費用,嚴重侵害原告醫療職業權與診所營業 權等之工作權利且嚴重損害原告之病患用藥就醫權利, 更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原則」、「法律 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行政法一般行政原則。被 告未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仍執意對原告及病患進 行以下違法侵權之行政行為造成原告增加額外行政程序 成本與費用,無故被刪減醫療費用,長期連續遭受經濟 與精神損害:
⑴被告違法委任「專業審查醫師」不具專業理由違法任 意核刪原告依據被保險人病患之病情所開立之處方藥 品,致原告所申請之「醫療給付醫療診療費用」無端 被核減,致使原告因此必須額外另行申請複審、爭議 與行政訴願和訴訟,增加行政成本與費用,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 條至第186 條、第188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違法委任「專業審查醫師」不具專業理由違法任 意核刪原告依據被保險人病患之病情所開立之處方藥 品,致原告所申請之「醫療給付醫療診療費用」無端 被核減,致使原告在額外另行申請複審、爭議與行政 訴願和訴訟之前,無法確認原本合法處方之正當性, 致原告之病患損失合法就醫用藥權利,被告已違反行 政法「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至第 186 條、第188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違法委任「專業審查醫師」不具專業理由違法任 意核刪原告依據被保險人病患之病情所開立之處方藥 品,致原告所申請之「醫療給付醫療診療費用」無端 被核減。被告之所屬公務員違法瀆職還因此年領4 個 月以上之年終獎金顯已涉嫌瀆職圖利罪並且違反刑法 第131 條:
①任意核刪浮濫增加原告被刪費用,涉嫌圖利被告健 保局(臺北業務組)。
②任意核刪浮濫增加原告被刪費用,作假灌水「專業 審查」業績,圖利「專業審查醫師」審查費用與被 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員工審查獎勵。
③任意核刪浮濫增加原告被刪費用,壓低原告申報點 數,圖利「特定醫療院所」。
④違法限制原告基層院所醫療用藥,圖利「大型醫療 院所」。
⑤違法限制原告使用功能相近或不同但可協同治療同 一嚴重症狀疾病之藥品種類,圖利複方藥物「特定 藥品藥商」。
⑥被告違法規定部分醫療院所免審醫療費用,圖利「 免審醫療院所」。
⒔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在未獲法律明 確直接授權之下,以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52600595號 函、健保局健保審字第0950032988號函和臺北業務組健 保北費二字第0963003032號函訂定並公告關於醫療費用 全額核減之違憲違法規定與據此所為之違法違憲行政契 約、行政法令、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與屢次核減原告申 請之全額醫療費用行政行為,包括:訴願決定、爭審會 審定書,99年3 月16日函、99年5 月5 日函、99年8 月 9 日函、被告健保局100 年3 月28日健保北字第 1001621086號函(下稱100 年3 月28日函)之違憲違法 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全部無效。
⒕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應廢止被告「抽審核扣」原告醫療 費用違憲違法行政行為所依據之相關違憲違法行政契約 與行政法令:
⑴確認被告健保局96年7 月5 日公告之健保審字第0960 062187號健保西醫費用審查事項修正條文與健保局臺 北業務組96年7 月12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1184號函 及96年8 月13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6221號函其中針 對原告申請健保特約基層診所醫療費用抽審核扣之規 定違憲違法。
⑵被告衛生署應廢止被告健保局96年7 月5 日公告之健 保審字第0960062187號健保西醫費用審查事項修正條 文與健保局臺北業務組96年7 月12日健保北審字第09 60041184號函及96年8 月13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62 21號函其中針對原告申請健保特約基層診所醫療費用 抽審核扣之違憲違法條文。
⑶被告應撤銷廢止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據此所為行政行為 之所有違憲違法審查行政契約、行政法令與行政行為 。
⒖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上揭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行政處分 與行政程序所依據之現行行政法規與命令,因為「欠缺 法律明確直接授權」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致侵害 原告與病患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所以皆係違憲違 法之無效法規命令,在立法院修法更正前應立即禁止原 處分機關違法引用。上揭現行行政法規與命令包括: ⑴健保法第62條與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4 條第3 項: ①「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侵害原告與病患受憲法所保障之就醫隱私權,而 發生違憲問題。
②牴觸刑法第316 條與刑事訴訟法偵查權之相關規定 ,應屬無效。
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0 條第1 項,而根本發生合法 性問題。
⑵健保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與健保機構審查辦法第 15條:
①「欠缺法律之明確授權」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且侵害原告與病患受憲法所保障之就醫用藥權利, 而發生違憲問題。
②委任人員之選任未排除健保特約醫療院所之現職人 員而牴觸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與公職人員迴 避法等相關利益迴避規定,應屬無效。
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0 條第1 項規定,而根本發生 合法性問題。
⒗請求判決確認:訴願決定、爭審會審定書,99年3 月16 日函、99年5 月5 日函、99年8 月9 日函與100 年3 月 28日函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皆 為被告與所屬或受其委託之公務員之故意違法行為。請 求判決確認:
⑴上揭行政行為之涉案公務員因已違反以下法律: ①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與第10條規定。
②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⑵上揭行政行為全部無效。
⑶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不得違法禁止原告提起行政 訴願,剝奪或延遲原告行政救濟、訴願與訴訟之權利 。
⒘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不得拒絕原 告依法請求所有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並立即依法返還原 告所有被告違法核減費用及法定利息。依據行政程序法 第52條第1 項與個資法第26條第2 項:
⑴原告因上揭行政程序應被告健保局來函要求所生病患 當次就診「處方簽」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新臺幣( 下同)1 千元,20份共計2 萬元。
⑵原告因上揭行政程序應被告健保局來函要求所生病患 當次就診「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調閱影印 行政費用每份1 千元,20份共計2 萬元。
⑶原告因上揭行政程序應被告健保局來函要求違法抽審 病患當次就診之病歷資料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 千 元,20份共計2 萬元。
⑷原告因上揭行政程序應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來 函要求違法抽審病患當月及前1 個月就診之病歷資料 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 千元,20份共計2 萬元。 ⑸原告之醫療費用因上揭行政程序遭被告違法刪減,應 被告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來函不得提起行政訴願並要 求原告申請複審所生資料調閱影印行政管理顧問費用 每案1 萬元併每件2 千元,1 案12件共計3 萬4 千元 。
⑹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應返還所有違憲違法行政 行為所生核扣金額及法定利息(自99年1 月11日起算 )。
⒙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不得拒絕原 告依法請求賠償損失。原告依據憲法、民法和國家賠償
法等相關法規,得向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請求上 揭非法行政程序所生之損失賠償:
⑴原告因被告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未經病患書面 同意,依據健保法與被告健保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 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健保局,致病患隱 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將依法與健保局臺北業 務組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致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委任代撰「行政訴願書」1 份所生「行政訴 願諮詢顧問費」每次1 萬元。
⑵原告因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未經病患書面同意 ,依據健保法與健保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 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健保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 醫用藥權利遭侵害,將依法與健保局臺北業務組違憲 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 被告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致負連帶賠償責任而 委任代撰「行政訴訟書」1 份所生「行政訴訟諮詢顧 問費」每次1 萬元。
⑶原告因被告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未經病患書面 同意,依據健保法與健保局相關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 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被告健保局,致病患隱 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將依法與健保局臺北業 務組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序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致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委任訴外人醫立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醫立赦公司)諮詢法務管理所生「醫療糾紛法務管理 顧問費」每次2 萬元。
⑷原告未經病患書面同意,依健保法與被告健保局相關 違法違憲之法令契約將病患之病歷影本被迫交付予被 告健保局,致病患隱私權與就醫用藥權利遭侵害,被 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違憲違法所為之侵權行政程 序應對每名病患負精神損失賠償10萬元,20名共計 240 萬元。
⑸原告因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與受其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違法失格人員(其他健保特約在職醫師)依據 違憲違法之行政法令與契約進行非專業審查(未舉證 其客觀專業標準),更在執行職務有嚴重偏頗(違法 擴大抽審人數與件數),使原告遭多次違法違憲之行 政程序騷擾且嚴重侵害原告權益,被告運用公法遁入 私法與專業遁入行政之賴帳手法致長期債務給付延遲
與債務不履行,原告不勝其擾,依法請求賠償: ①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行政管理費用2 萬元。
②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法務管理費用3 萬元。
③每次違憲違法來函致原告額外所生精神侵害損失賠 償5 萬元。
④每次違憲違法來函所致原告醫療專業名譽受損侵害 請求損失賠償10萬元。
⒚請求判決確認:上揭違法行政程序皆經原告依法提起行 政訴願,依據訴願法第58條規定或第1 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本應依上揭法條進行審理並核准原告之訴願。被告 衛生署違憲違法隨便引用法條核駁原告之行政訴願,致 使原告因被告衛生署之違法侵權行為被迫再耗心力、時 間與費用進行額外所生行政訴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2 條規定與憲法第24條、民法、國家賠償法等相關法規, 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衛生署應依法給付原告因被告衛生署 非法行政程序所生以下費用與損失:
⑴原告因上揭違憲違法行政程序遭被告衛生署違憲違法 決定駁回訴願,提起行政訴訟所生調閱影印行政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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