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123號
TPBA,100,訴,1123,201210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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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3號
10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子宜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
參 加 人 高捷
訴訟代理人 葉潛昭 律師
陳凱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9年6 月22
日台內訴字第09900641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江宜樺,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李鴻源,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市(現為臺 中市○○區○○街段655 地號土地(下稱655 號土地),經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現為臺中市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以 民國97年6 月9 日建城字第0970158712號函核發建築線指示 (定)圖,並據以核發97府工建字第905 號建造執照(下稱 97-905號建造執照)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建築線指示 (定)圖之現有巷道1.9 公尺(下稱系爭巷道),與其於64 年間就亦面臨系爭巷道之65 1號土地核發之64-642號建造執 照卷內登載巷道寬度為2 公尺者不符,以97年7 月22日府建 城字第097020139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撤銷原巷道寬度1. 9 公尺之建築線指示(定)圖,並以上開建築線指示(定) 圖既經撤銷,97-905號建造執照自始無效為由,以97年10月 24日府工建字第09702965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撤銷 97-905號建造執照。參加人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 經被告以99年6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064193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一、二撤銷。原告所有之上開地段 656 地號土地(下稱656 號土地),與655 號土地分別位於 系爭巷道兩側,亦面臨系爭巷道,原告因不服訴願決定,遂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機關曾於64年間,對與系爭巷道相鄰之上開地段651 地號土地(原圳寮段133-39地號)上之新建建物,核發(64 )建都營使字第642 號建造執照(下稱64-642號建造執照) ,依該使用執照檢附之竣工圖,已標明「基地前現有路中心 線距現有路邊線100 公分(即表原有巷道應為2 公尺),建 築退縮路邊線距現有路中心線為3 公尺(200 公分+100公分 )」,足見系爭巷道自64、65年間即為2 公尺。然原處分機 關於參加人就655 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誤核該土地背面 臨接之系爭巷道為1.9 公尺,於97年6 月間核發建造執照時 ,所指定建築線,亦未要求參加人自系爭巷道中心點向地界 線內退縮,使得該巷道之寬度未達4 或6 公尺,其錯誤之建 築線指(示)定,將使原告所有656 號土地上之建物,於改 建時產生現有巷道寬度保留不足之情形,損害原告就該土地 之使用權,故原告為上開核准建造執照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具有當事人適格。又原處 分機關雖曾以原處分一、二,撤銷對655 號土地之建築線指 定及對參加人核發之建造執照,惟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 發現655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已由臨時電錶改為正式電錶, 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詢,始知悉原處分一、二復遭被告以訴願 決定撤銷,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2 項規定,於 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訴願決定,自屬合法。
㈡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5年、74年、82年及88年拍攝之 放大航空照片所示,系爭巷道旁之655 號土地及同段654 地 號土地(下稱654 號土地)上坐落之日式房舍,於65年之航 照圖尚可見一籬笆圍牆,但74年及82年之航照圖已無該籬笆 圍牆,可見該房舍於65至74年間曾進行重建及整修作業。又 654 號土地及原告所有656 號土地面臨之○○街,為○○市 都市計劃11-17 號道路,該2 筆土地即係原處分機關於78年 3 月間,公告辦理該都市計劃道路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徵收後所分割留下,改制前之○○巿公所曾函請該2 筆土地 所有人,於82年10月15日前,將地上物自行拆除並騰空完畢 ,可見系爭巷道之地形、地貌,與651 號土地上之建物經被 告核發使用執照時,已完全不同。而651 號土地於64年間, 係按行為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根據內政部 62 年11 月29日修訂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 築原則」第1 點第㈠、㈡項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並依其 中第1 點第㈠項第⑵小項:「無水溝者為兩建築物或(圍牆 )間之最少淨距離」規定,指定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寬度2 公尺在案,另依第2 點第㈠項規定,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 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該土地上之建築物於64年起造時,亦完全依照所核准之建 造執照圖說,自路邊線退縮2 公尺建造,依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9 年 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及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55年12 月25 日 建四字第71227 號函意旨,原處分機關於64年間就 651 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寬度,非僅限於該筆土地面臨 系爭巷道部份路段之寬度,而應為整條巷道所適用。此外, 同樣面臨系爭巷道之同段652 地號土地(下稱652 號土地)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61建都營字第1120號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益證系爭巷道確曾指定建築線且為退縮建築。 ㈢至於654 號土地於83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載之建築線指示 「保留巷道寬度1.9-1.95公尺」,經查為83年4 月15日所核 發,惟依上說明,654 及655 號土地上原始之舊有建物,應 早於82年10月即遭拆除,則上開巷道寬度為1.9-1.95公尺之 建築線指示,顯非依前臺灣省政府71年3 月13日71府法4 字 第19038 號令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該巷路兩旁建築物或圍牆間之淨距離為準所量測 者,故原處分機關於83年間就654 號土地核准之建造執照, 其上記載不足以推翻系爭巷道於64年間之寬度,即為2 公尺 之事實。再者,原處分機關於83年間核發654 號土地建造執 照之土地建築線指示(定)成果圖時,承辦人員未依常規查 詢申請基地週邊相臨土地是否領有建造、使用執照,遽認系 爭巷道從未指定過建築線,並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 第2 項規定,就系爭巷道現場為錯誤之寬度指定:「保留寬 度1.95-1.9公尺」,自屬違誤。
㈣又原處分機關於97年間至655 號土地現場勘查前,該基地臨 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已遭刨除並加設圍籬,致使巷道寬度 明顯縮減。且原處分機關於該次勘查時,係自651 號土地圍 牆量測至654 號土地於83年建造完成之外牆,並非量測申請 基地即655 號土地及656 號土地間之巷道實際寬度,僅逕行 引用同段654 號土地83年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資料內容憑 辦,故97年現場勘驗之結果,不足作為系爭巷道原有寬度為 1.9 公尺之證明。再者,654 號及655 號土地上建物建築完 成後,臨系爭巷道前後兩端之寬度分別為1.83公尺、1.57公 尺,惟該2 筆土地交接處之巷道寬度卻達1.98公尺,與原處 分機關於83年間對654 號土地核發之建築線指示書上指定巷 道寬度為1.95公尺及1.9 公尺者,均屬不符,是原處分機關 於83年間指示建築線為「寬度保留1.95公尺-1.9公尺」,其 可信度實值存疑。被告根據該等錯誤之事證,推翻原處分機 關原認定系爭巷道自651 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於64年間竣工時 ,寬度即有2 公尺之事實,自屬違反論理法則,而無可維持




㈤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
四、被告抗辯:原處分機關係以其於64年間對651 號土地上建物 核發之64-642號建造執照,指定系爭巷道為2 公尺寬之現有 巷道,以現有巷道中心線退縮3 公尺為道路邊線,故認定其 先前對參加人所有655 號土地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定)圖, 將系爭巷道寬度認定為1.9 公尺有誤,因而撤銷該建築線指 示(定)圖及據以核發之建造執照。然原處分機關並無從判 斷系爭巷道是否於64年間核發上開建造執照之前,寬度即為 1.9 公尺。又652 號土地上之建物建造於53年間,迄今巷道 均未曾變動,另654 號土地之建物於83年間建造時,巷道寬 度亦為1.9 公尺,原處分機關於97年5 月7 日現場勘查時, 系爭巷道之寬度亦為1.9 公尺,均與原處分機關於83年就 654 號土地核發之建造執照所指示之建築線為「寬度保留1. 95公尺-1.9公尺」者相符。故原處分機關對其撤銷建築線指 示(定)圖及建造執照所依據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對參加 人不利之處分,與法無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參加人主張:652 號土地上之建物建造於53年間,迄今巷道 均未曾變動,原處分機關於83年間就654 號土地上建物核發 使用執照時,認定系爭巷道寬度為1.9 公尺,另於97年5 月 7 日現場勘查系爭巷道結果,亦為1.9 公尺。又改制前之臺 中縣政府工務局亦曾函復被告:655 、656 號土地上現有巷 道寬度1.9 公尺,與其於83年間所核發上開使用執照標示之 現有巷道寬度符合,故應以該使用執照建物標示內容為準, 益證原處分機關於97年6 月9 日所為之建築線指示(定)圖 及核發之建造執照,並無違誤。原告未具體舉證,即主張前 揭建築線指示(定)圖說及建造執照應予撤銷,殊無理由。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七、經核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 有當事人適格?
㈡爭點㈠之結論如為肯定,被告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一、二予 以撤銷,是否違法?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首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 項訴願決定,損 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656



號土地,與參加人所有655 號土地,分別位於系爭巷道之兩 側,均面臨系爭巷道,有上開地籍圖謄本附本院卷第23頁可 稽。原處分機關前於97年6 月9 日就656 號土地核發之建築 線指示(定)圖及建造執照(下稱前處分),記載巷道寬度 為1.9 公尺;該前處分雖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一、二予以 撤銷,惟經參加人提起訴願後,被告復以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一、二,參加人因而得依前處分之建造執照及建築線指 定,以系爭巷道為1.9 公尺,由該巷道中心線自兩旁均等退 讓合計達6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於655 號土地上 建築房屋。惟依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本院101 年8 月21日準備 期日到庭陳稱:原處分機關自62年迄今,針對2 公尺以下巷 道,均不指定建築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核與卷附 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1 年9 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1010130015 號函說明四所述:該局針對2 公尺以下巷道不予指定(示) 建築線,自62年起依前臺灣省政府62年12月17日(62)12.1 7 府建四字第128054號函有關「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 原則」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79年6 月19日七九府工都字第10 3331號函規定辦理迄今未曾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 相符,則前處分就655 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時,認定該基地面 臨之巷道寬度為1.9 公尺,將導致原告所有、與655 號土地 隔系爭巷道相對之656 號土地,因面臨巷道之寬度不足2.0 公尺,依原處分機關所持前述見解,無法指定建築線,對原 告日後使用656 號土地自有不利影響。原處分機關嗣雖以原 處分一、二將前處分撤銷,然原處分一、二復經被告以訴願 決定予以撤銷,是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對其身為656 號土地所 有權人,得自由使用該土地之權能造成損害,故其為訴願決 定之利害關係人,應屬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即具有當事人適格 ,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 ⒈次按原處分機關作成前處分及原處分一、二時,施行之建築 法(92年6 月5 日修正)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 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第48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 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第2 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 規則中定之。」第10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 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



實施。」原處分機關依據前引建築法第101 條規定,訂有臺 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前處分及原處分一、二作成時施行 之該自治條例(93年3 月15日修正發布)第2 條第1 項規定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第4 條規定:「(第1 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 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 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 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於中華民國 73 年11 月7 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 瞻者。(第2 項)前項第1 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 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 要定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 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 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長度在80公尺以下,寬度 不足4 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 計達到4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 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 公尺寬度之邊界 線作為建築線。但面臨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 達8 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前揭臺中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係本於建築法 第101 條之授權,就有關建築基地面臨之現有巷道,應符合 如何之條件,始得指定建築線,及建築線指定之方式等事項 所作規定,並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 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之情形,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 項規 定,自屬有效而得適用。
⒉另按60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法第101 條規定:「省( 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實施。」前臺灣省政府根據該條文之授權,先於 62年9 月12日訂定公布「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其第3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依『面臨 既成巷路,申請建築原則』申請指示或指定建築線。…」( 本院卷第199 頁);復於62年12月17日以府建四字第128054 號函發布修訂「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其中第 一點第㈠款規定:「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符合左列各款,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㈠巷路最窄處之寬度,有2 公尺以上,其 計算方法如左:⑴兩旁或一旁有水溝或斷崖邊緣為準。⑵無 水溝者為兩建築物(或圍牆)間之最少淨距離。⑶現有明顯 之路面寬度,但不限於鋪設柏油路面。基地面臨之既成巷路



,其寬度雖未達2 公尺以上,但左右兩旁之一鄰地前面巷路 寬,有2 公尺以上者,仍可申請指定。」第二點第㈠款前段 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核定面臨既成巷路之建築線,應依 照左列規定辦理:㈠尚未公布細部計劃地區內之既成巷路, 其寬度不足6 公尺者,以該巷路中心為準,兩邊各退讓3 公 尺作為建築線,共達6 公尺寬。…」前臺灣省政府嗣於64年 4 月3 日以府建四字第29118 號函,就該「面臨既成巷路基 地申請建築原則」內容再作修正,其第一點規定:「建築基 地在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接 既成巷路者,得依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第二點第㈠ 款規定:「本原則所稱之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 路,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件:㈠為供公眾通行,且自申請建 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 公尺以上者 。…」第四點第㈠款規定:「面臨既成巷路建築線之指定,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 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 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 ,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4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 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 達到6 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有前臺灣省政府上 述2 函文,附本院卷第205 、206 頁可稽。再按「73年11月 7 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貴縣 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 容觀瞻者,即為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所稱之現有巷道,應可 依同規則第5 條規定予以指定建築線,並無明定通行時效之 限制。」業據前臺灣省政府以79年5 月4 日府建四字第4874 9 號函(下稱前臺灣省政府79年5 月4 日函釋)答復改制前 臺北縣政府、副知各縣市政府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有關 建築線指定條文疑義案」第⒉點闡釋明確(見本院卷第266 頁),該函釋核屬前臺灣省政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 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於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面臨 既成巷道之基地申請建築之案件時,應得適用。 ⒊依據前引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 請建築原則」之條文規定,可知:
⑴面臨既成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係在決定基地上建 築建物之邊界線,及建物與既成巷道間之距離。 ⑵73年11月7 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如經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 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即為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所稱之現有 巷道,可依同規則第5 規定指定建築線。
⑶至於建築基地面臨之既成巷道寬度,僅前臺灣省政府於64年



4 月3 日修正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明 定:必須全部路段寬度均在2 公尺以上,始可申請指定建築 線;至其前於62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基地 申請建築原則」,則規定:建築基地面臨之既成巷路,其寬 度雖未達2 公尺以上,只須左右兩旁之一鄰地前面巷路寬, 有2 公尺以上,即可申請指定建築線;易言之,依該規定, 面臨既成巷路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不以該既成巷路全 段寬度均達2 公尺以上為必要。此外,前處分及原處分一、 二作成時有效之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並未就既成巷道 有無最小寬度之限制,加以規定。
⒋經查,原處分機關曾就面臨系爭巷道之651 號土地(原地號 為○○鎮○○段133 之39號)核發建造執照;該建造執照至 遲於64年3 月25日已審核通過,當時曾依62年12月17日發布 之「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規定指定建築線等情 ,業據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本院101 年8 月21日準備期日到庭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9 頁),足見系爭巷道應在73年11 月7 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即經認定為既成巷道,參加人所 有之655 號土地既亦面臨系爭巷道,依上述前臺灣省政府79 年5 月4 日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得就該土地指定建築線 。又原處分機關作成前處分時有效之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就面臨既成巷道之建築基地,並無巷道寬度須在2 公尺 以上始得指定建築線之規定,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以前 處分對655 號土地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定)圖中,記載現有 巷道1.9 公尺,與前揭法令規定無違。至原處分機關雖曾於 64年間就651 號土地指定建築線,並據以核發64-642號建造 執照,惟當時所根據前臺灣省政府之62年12月17日修正發布 「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並未規定建築基地面 臨之既成巷路,必須全部寬度均在2 公尺以上,始得申請指 定建築線,則該651 號土地建造執照所附圖說「壹樓平面」 部分所繪:系爭巷道中心線與路邊線間之距離為100 公分( 見被告答辯卷第7 頁),至多僅能證明651 號土地本身面臨 系爭巷道部分之路面寬度為2 公尺,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巷道 其他部分之寬度亦達2 公尺以上,是原處分機關僅憑64-642 號建造執照卷內登載之巷道寬度為2 公尺,即認前處分核發 之建築線指示(定)圖中,記載參加人所有655 號土地臨接 現有巷道之寬度為1.9 公尺,係屬錯誤,以原處分一、二將 前處分予以撤銷,尚乏依據;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一、二撤銷前處分,惟未能就前處分認定655 號土地面臨 巷道寬度為1.9 公尺係屬錯誤,所依據之事實,證明為真實 ,故將原處分一、二予以撤銷,應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建築線指定之巷道寬度,非僅限於申請建築基 地所臨該現有巷道部份路段之寬度,而為整條現有巷道所適 用,故原處分機關於64年間就651 號土地所為建築線指示, 並認定巷道寬度為2 公尺,其效力應及於整條巷道,況同樣 面臨系爭巷道之652 號土地,亦領有原處分機關於61年間核 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另依83年實地測量 及97年現場勘查結果,對654 號及655 號土地指示建築線, 並認定巷道寬度為1.9 至1.95公尺,據以推翻64年間就系爭 巷道寬度為2 公尺之認定,自屬違誤,並提出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本院卷第268 至272 頁)及 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55年12月23日建四字第71227 號函(本 院卷第267 頁)為其佐證。惟查:
⑴依上述前臺灣省政府79年5 月4 日函釋意旨,在建築法73年 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即可指定建 築線,故原處分機關於64年間就面臨系爭巷道之651 號土地 指定建築線後,在83年及97年間,復分別對面臨同一巷道之 654 號及655 號土地為建築線之指定,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 令之情事。況原告自陳:654 號及655 號土地建築完成後, 臨系爭巷道前後兩端之寬度分別為1.83公尺、1.57公尺,該 2 筆土地交接處之巷道寬度則為1.98公尺等情,足見系爭巷 道之寬度應非自始至終完全一致,參諸前揭臺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及臺中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對於面臨既成巷道基地之建築線指定,均規定 以該基地面臨之巷道中心點為界,向兩旁均等退讓一定距離 之方式行之,則系爭巷道因寬度非全部相同,原處分機關就 面臨該巷道之不同基地指定建築線時,認定之巷道寬度有所 差異,乃屬當然之事,原告以原處分機關於64年對651 號土 地指定建築線時,認定該土地所面臨系爭巷道部分之寬度為 2 公尺,主張系爭巷道之寬度應全部均為2 公尺,並指摘原 處分機關嗣後就同樣面臨系爭巷道之654 號、655 號土地指 定建築線時,依實地測量結果認定之巷道寬度為違法,顯然 忽略系爭巷道各處寬窄不一之事實,難認有據。至於同樣面 臨系爭巷道之652 號土地,雖經原處分機關於61年間核發建 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惟原處分機關並無其上建築物核准圖說 資料,故無法判別該土地與654 號土地間之巷道寬度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101 年3 月26日府授都測字第1010049961號函 ,附本院卷第126 頁足憑,故652 號土地曾獲核發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一事,仍無法證明系爭巷道在原告所有656 號土 地及參加人所有655 號土地間之寬度為2 公尺,自亦不足執 為前處分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定)圖記載系爭巷道寬度為1.



9 公尺,係屬違誤之論據。
⑵次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涉案情,乃該案原告所 有土地之一部分,已被認定為「既成巷道」,並經指定建築 線;其雖申請將該巷道縮減寬度改以4 公尺計算,惟經上述 法院認其所請事項,性質上屬「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 非僅「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申請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始為正辦;另該判決 第四項㈢所稱「…該小庭院是否劃入巷道,亦與當初建築線 指定之效力不生影響。…」等語,亦在強調現有巷道寬度之 認定與建築線指定之效力,係屬二事,則原告執上述另案判 決內容,主張建築線指定之現有巷道寬度,對整條現有巷道 均有適用,容有誤解,並無足取。
⑶再查,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55年12月23日建四字第71227 號 函:「未臨接建築線之基地申請面臨既成通道建築,該通道 寬度究應為若干?…⒈尚未公布細部計劃地區之既成通道, …應以6 公尺為準,其不足6 公尺者應以該通道中心點為準 ,兩邊退讓達到6 公尺之寬度。⒉已公布細部計畫地區內非 屬細部計畫之既成道路,…應以4 公尺為準,其不足4 公尺 者應以該通道中心點為準,兩邊退讓達到4 公尺之寬度。… 」,其發布日期係在前臺灣省政府於62年9 月12日訂定公布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及於62年12月17日發布修訂「面臨既 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前,故在前臺灣省政府另以臺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與「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 明定面臨既成巷路基地之建築線指定事宜,並公布實施後, 該函文應已無適用餘地。況觀諸該函文內容,應係在說明基 地面臨之既成巷道必須達到一定寬度始得建築,非如原告所 稱,在闡釋建築線指定之效力問題,則原告執該函文,主張 現有巷道建築線指示時所認定之寬度,效力及於整條巷道, 仍難採憑。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以前處分 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定)圖中,記載參加人所有655 號土地 臨接現有巷道之寬度為1.9 公尺,係屬錯誤,即以原處分一 、二將前處分予以撤銷,並非有據;訴願決定認原處分機關 以原處分一、二撤銷前處分,係屬違誤,將原處分一、二予 以撤銷,核無違法。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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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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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