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9號
再審 原告 李淑瑛等94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沼玲
再審 被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記帳士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此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27號,以上訴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今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訴 字第21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2、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李述德變更為劉憶如, 再由劉憶如變更為張盛和,茲據劉憶如、張盛和先後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民國96年7 月11日記帳士法修正公布增訂第2 條第2 項「依 本法第35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 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之規定。原取得記 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之再審原告等人,遂申 經再審被告核發記帳士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2、嗣司法院98年2 月20日公布釋字第655 號解釋,以記帳士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意旨,應自該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再審被告乃於98年3 月23日以台 財稅字第09804521600 號函、第09804515760 號函及第0980 4522490 號函再審原告等,自發文日起廢止前開核發記帳士 證書及准予登錄執行記帳士業務之處分,原核發記帳士證書 一併註銷,再審原告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繼續執 業。再審原告對於原處分除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
繼續執業部分外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 上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27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對 該院99年度裁字第2227號裁定聲請再審,及對本院98年度訴 字第216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者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 度裁字第577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者則由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 判例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 違背法令。
2、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屬合法有效應予適用 之判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未予適 用及審酌,顯為違法,違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5 號判例,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43 條第1 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違誤,亦構成再審理由。3、聲明求為判決: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應予廢棄。 2 確認原處分除再審原告等得依記帳士法第35條及相關規定 繼續執業部分外為違法。
3 訴訟費用(含確定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 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主張略以:
1、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有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及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 1223號判例之違法,經該判決於判決理由就相關爭點詳為審 酌,並敘明不可採之理由。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無與該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之情形。再審 原告空言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未具體表 明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本 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情事。3、聲明求為判決:
1 再審之訴駁回。
2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 定判決之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始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的法規與應適用的現行法規相 違背,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司法院大法官的 解釋具有法規的效力,而行政法院的判例,亦為法源之一, 如有違背,自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原因。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不能認為是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的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無非係主張該判決未適用及審 酌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 第1223號判例。惟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6條第1項係規定:「原處分機關依第123 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 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 償。」而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固揭示:「按 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 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 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 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 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 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 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 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或『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 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 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等語。二者均係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 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並沒有「未給予合理補償 之前,不得廢止行政處分」的意旨。
⑵、再者,由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的規定,以及行政 程序法第126 條第2 項規定:「第120 條第2 項、第3 項及
第121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第120 條 第2 項規定:「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 可得之利益。」第120 條第3 項規定:「關於補償之爭議及 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第121 條第2 項規定:「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 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 時起逾5 年者,亦同。」可知,依行政程序法法第123 條第 4 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於受益人因信 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而此補償 的性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合法之授益處分, 雖得於一定之要件下被廢止,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賦與 受益人信賴利益之補償請求權……」之立法理由,將該項補 償定性為請求權,並定有短期消滅時效,足見縱應為補償, 也應由受有損失之人提出申請後辦理核定之,亦即損失補償 並不是行政機關為廢止合法授益處分的前提要件。是縱再審 原告有信賴損失,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同時為補償處 分,也不會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再審原告指摘本院98年度 訴字第2164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意旨,應屬誤解。⑶、況且,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 程序法第126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 號判例並無適用及比附援引餘地,已詳為論明(見該判決第 37頁倒數第11行至第44頁第2 行),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 係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已為論斷所不採之理由再 為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尚難謂本院98年度訴字第 2164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六、綜上,再審原告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洵難憑採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 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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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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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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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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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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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