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87號
再審原告 吳宗慶
林淑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謝政道(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25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及100 年10月6 日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 33-6、33-16 、33-17 、33-18 、33-19 、33-29 、33-31 、33-33 、33-35 、33-38 、33-80 地號11筆土地(下稱系 爭四十分小段土地)為國有土地,前為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 人民占墾種植農作物,嗣民國(下同)68年因政府興建翡翠 水庫,徵收土地,致前開土地通路受阻,無法繼續耕作,再 審原告乃陳情請求政府補償其地上物。再審被告(改制前為 臺灣省政府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於83年間編列「 171 公尺以上青潭段等公私有土地處理計畫」(下稱171 公 尺以上處理計畫)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60,730,000 元, 列入臺北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84年度預算,雖經臺北市議會 通過,惟附有附註但書意見:「應由自來水事業處提撥之回 饋基金中分年收回。」嗣因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 法第7 條規定中,並無補償項目,無法依但書執行,該筆預 算終未被執行,繳還臺北市政府,而無法發放予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致其請求遭否准確定。再審原告 復於94年間再次向再審被告陳請補償,再審被告與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就本件地上物補償事件之管 轄權爭議數度協商後,以94年12月28日水臺管字第09450070 510 號函復林務局,略以「本案其中33-6地號等40 筆 既屬 國有保安林地,貴局為土地管理機關,仍請本於權責卓處。 另副本抄送吳宗慶先生等,有關申請四十分小段33-6 地 號 等104 筆土地地上物補償一節,其中33-6地號等40筆土地既
屬國有保安林地,非屬公有山坡地(零星地)濫墾整理登錄 有案之宜農地,即無涉因建水庫停止放租,致其預期權益受 損而須政府收購其地上物情事,故所請本局歉難據以處理。 」再審原告吳宗慶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96年3 月27 日經訴字第09606064720 號訴願決定,認再審被告94年12月 28日函內「104 筆土地」中之「其中33-6地號等40筆土地」 及「其餘64筆土地」等係分別何所指;各相關機關就國有林 地之筆數認定不一;及再審被告就屬於同一性質之地上物補 償事件,於同一處分函就「104 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認定 有權管轄並為實體決定,部分則認定應由其土地之登記管理 機關管轄,顯有前後不一致情事,乃將該處分撤銷,並責由 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於該案訴願發回再審被 告另為處理期間,另於95年3 月15日向再審被告請求辦○○ ○區○○段○○○段521-4 、521-10、521-11、521-13地號 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屈尺小段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再 審被告乃於重為處分時一併處理,以96年6 月26日水臺管字 第09602000730 號函,略以「因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分別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及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本局非土地 管理機關,故本局無法再據以重編相關預算。……另台端申 請查估補償屈尺小段521-4 地號等4 筆土地地上物一節,經 查上開土地本局非土地管理機關,亦請逕洽土地管理機關辦 理。」再審原告吳宗慶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97年8 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1420 號訴願決定,略以:衡酌系爭 土地為再審被告現所實際管理之範圍;且再審被告前已多次 受理再審原告所請四十分小段33-6等地號國有土地地上物補 償事件並予以回覆;及於83年間曾編列預算260,730,000 元 擬予補償,已使再審原告產生再審被告應受理本件系爭土地 地上物補償及地上物查估補償申請之信賴等情,再審被告就 該等事件自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並敘明理由作成准或否之 處分,再審被告仍以其非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所為「無法 再據以重編相關預算」及「請逕洽土地管理機關辦理」之處 分,自有未洽為由,將該處分撤銷,並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 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遂依照訴願決定意旨,以97年11月28日 水臺管字第0975006087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 ㈠本件土地經相關機關發現新事證係屬國有保安林地,而非 屬公有山坡地(零星地)濫墾整理登錄有案之宜農地;㈡有 關再審原告申請依法重編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補償,業經 再審被告前身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於86 年1年28日邀 請相關單位研商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會議,作成原則不予 辦理之結論,故本件再審被告無法再據以辦理;㈢再審原告
申請查估補償系爭屈尺小段土地地上物,該土地係屬國有, 請再審原告檢附上開土地承租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證明係合 法使用人後,再據以納入相關計畫內辦理。再審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 98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62號 (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前 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即主張行政機關應公平對待,以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6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並已提出臺灣省政府地政 處土地測量局於82年6 月間所製作之臺北水源特定區82年度 辦理新店市○○段土地清查成果,該清查成果中共計有土地 104 筆,屬國有原野地與區保安林解除地,再審原告原所耕 作之土地亦均在其清查清冊所載之農業使用(旱)的68筆土 地中,另再審原告亦於前審中提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97年 9 月4 日北市翡營字第09730390500 號函,該函○○○區○ ○段○○○○段第33-43 、44、45、47、48、49、50、51、 52 、53 、54、55、56、57、58、59、60、61、62、63、65 、66 、68 、69、70、71、72、73、85及93等30筆土地(下 稱系爭30筆土地)已發放補償費,而依上開土地清查清冊以 觀,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上開函所指之系爭30筆土地,亦均 在清查清冊中之農業使用(旱)的68筆土地中,且系爭30筆 土地亦均為保安林地。然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嗣後發現 該等土地為保安林,且未為解除保安林不得放租,而認再審 原告未取得合法之權利為其論斷依據,惟就同為保安林區內 之系爭30筆土地,且未解除保安林,亦無放租他人之情形, 何以系爭30筆土地之耕作人卻可得到補償,而再審原告竟被 摒除在外,原審就上開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97年9 月4 日北 市翡營字第09730390500 號函,未為任何審酌,且此項證據 足以影響原判決,本件自有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經再審被告會同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務 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勘 「本案土地自北宜路至翠峰路85巷均可通行汽車、餘則有步 道可達」,有再審被告99年8 月13日水台管字第0990200168 0 號函可參,且原處分亦載明「若從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進 入,該局同意」等語云云,惟姑不論系爭土地究有無道路可 通或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同意進入,就系爭30筆土地亦在同 一區域,且有相同之情形,但卻可獲補償,已有違平等原則
,再者,再審原告於前案亦提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80年10 月28日北市翡營字第2822號函所附之會勘協調紀錄之結論㈡ 「有關水源保護,如再修復,或另闢通路繼續耕作,翡翠水 庫管理局認為會破壞集水區的水土保持及影響水庫水質。」 及臺北市議會81年1 月27日議服工字第0770號函附會議紀錄 協調結論「又為顧及水源保護,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 、翡翠水庫管理局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認為如再修復或另 闢通路繼續耕作,會破壞集水區的水土保持及影響水庫水質 。」均知既然興建水庫,其集水區之維護及水質之控管乃屬 首要工作,豈有同意進入繼續耕作之情形,乃原確定判決漏 未審酌影響其判斷之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80年10 月28 日北 市翡營字第2822號函所附之會勘協調紀錄之結論,及臺北市 議會81年1 月27日議服工字第0770號函附會議紀錄協調結論 ,亦屬有再審之事由。
㈢國有保安林之主管機關為林務局,再審原告於前案中已提出 該局91年11月27日91林政字第0911621543號函,指「本陳情 補償案,由於如本局89年10月6 日89林政字第891616414 號 函(附抄件影本一份)之案情緣起情形,並非因案內土地編 入保安林所致」、94年11月18日林政字第0941657951號函亦 為相同意旨之說明、94年12月6 日林政字第0941625728號函 更指「本案案情,係為維護水庫之安全及運用,於集水區內 不得放領、放租所致,與是否解除保安林無涉,又前臺北水 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83年5 月12日再召開『有關171 公尺以 上青潭段等公私有土地處理計畫』事宜會議結論已訂有地上 農林作物補償要件,本案是否符合上開補償要件,仍移還酌 處逕復陳情人。」均已說明當初發放補償費係因維持水庫安 全及運用,及因於集水區內不得放領、放租所致,與系爭土 地是否為保安林,或有無解除保安林,與應否補償要件無關 ,乃原審竟漏未審酌,致片斷依再審被告所指之屬保安林不 得為補償,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案之請求,自亦有再審事由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原處 分關於下列第3 項部分撤銷。⒊應命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95 年3 月15日陳情書乙案,作成如下所列之行政處分:⑴吳宗 慶部分:就新北市○○區○○段40分小段第33-18 、33-33 、33-8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併同新北市○○區○○段屈 尺小段521-10、521-11、521-1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一併辦理 查估補償。⑵林淑娥部分:就新北市○○區○○段40分小段 第33-6、33-16 、33-17 、33-19 、33-20 、33-29 、33-3 1 、33-35 、33- 3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併同新北市○○區○ ○段屈尺小段521- 4號土地之地上物一併辦理查估補償。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依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97年9 月4 日北市翡營字第09730390 500 號函附翡翠水庫骨材運輸道路用地內農林作物補償費發 放清冊影本顯示,系爭30筆土地係因71年間當時臺北縣政府 為辦理翡翠水庫骨材運輸道路用地工程需要,予以一併徵收 補償,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徵收補償,而再審被告 前身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係依據臺北縣政府76年1 月 15日76北府農二字第18049 號函說明「二、查該筆土地,本 府經於58年間以公有山坡地(零星地)濫墾整理登錄有案之 宜農地,在未辦妥土地代管,即奉臺灣省政府65年5 月3 日 (65) (5)(3)府農秘字第31950 號函,有關宜農地『俟臺北 自來水建設計畫定案後,如得辦理放領時再移交地政單位辦 理放領』經查該土地屬於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宜農地,基於台 灣省政府函示,全部擱置未辦理放租。」當時以再審原告陳 訴係因翡翠水庫興建「人、車通行道路切斷」被迫停耕致其 權益受損,經相關單位考量認為如再修復或另闢通路繼續耕 作,會破壞集水區的水土保持及影響水庫水質,故擬定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收購原告地上物,並編列84年度預算經費 260,730,000 元。其性質係救濟金,並係以協議收購方式辦 理,與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之翡翠水庫骨材運輸道路用地工 程依法徵收並不相同。嗣依臺北縣政府88年12月13日88北府 農二字第464262號函復再審原告委託之胡文英律師事務所略 以:本府目前管有之資料,新店市○○段○○○○段33-6地 號等104 筆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並未解除保安林,又無放 租他人之記載,在該林地內耕作,顯與編入保安林地之目的 相違背,足證系爭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並無解除保安林,再 審原告在保安林內耕作是否具備承租該土地之資格不無疑問 ,故自始自終無法承租系爭土地。又依據本案土地管理機關 林務局95年2 月8 日林政字第0951650863號函表示涉及其經 管土地部分,將派員加強巡視,顯示再審原告係違法占墾國 有保安林土地,其上之地上物因非屬合法之權利,欠缺公法 上之請求權,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再審原告自不能要求 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㈡再審原告以提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80年10月28日北市翡營 字第2822號函所附之會勘協調紀錄之結論㈡主張既然興建水 庫,集水區之維護及水質之控管乃屬首要工作,豈有同意繼 續耕作之情形一節,本案依據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88年9 月 16日88林政字第24156 號函說明本案104 筆土地係於88年7 月11日以告示字第102 號編入為土砂扞止保安林,及95 年2 月8 日林政字第0951650863號函說明將派員加強巡視,顯示
再審原告係違法占墾國有保安林土地,相關機關是否仍會同 意其繼續耕作不無疑問,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應不存在。 ㈢本案緣起係依據當時臺北縣政府76年1 月15日76北府農二字 第18049 號函,致相關機關當時認為再審被告之預期權益受 損,故始有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80年10月28日北市翡營字第 2822號函所附會勘協調紀錄之結論。惟本案土地嗣後既因相 關機關說明屬國有保安林地並無解除保安林,則再審原告在 保安林內耕作是否具備承租該土地之資格不無疑問,即無涉 因建翡翠水庫停止放租,致其預期權益受損而需政府收購其 地上物情事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 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 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 ,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 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 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30筆土地屬保安林地,並均在臺灣省 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2年6 月間所製作之「臺北水源特 定區82年度辦理新店市○○段土地清查成果」所載之農業使 用(旱)的68筆土地中,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97年9 月4 日 北市翡營字第09730390500 號函並指系爭30筆土地已發放補 償費,然再審原告原所耕作之土地亦在上開68筆土地中,卻 未能得到補償。再者,姑不論本件系爭土地究有無道路可通 或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同意進入,就系爭30筆土地亦在同一 區域,且有相同之情形,卻可獲補償,已有違平等原則,臺 北翡翠水庫管理局80年10月28日北市翡營字第2822號函所附 之會勘協調紀錄之結論㈡,及臺北市議會81年1 月27日議服 工字第0770號函附會議紀錄協調結論,均知集水區之維護及
水質之控管屬首要工作,豈有同意進入繼續耕作之情形。又 林務局91年11月27日91林政字第0911621543號函、94年11月 18日林政字第0941657951號函、94年12月6 日林政字第0941 625728號函均已說明當初發放補償費係因維持水庫安全及運 用,及因於集水區內不得放領、放租所致,與系爭土地是否 為保安林,或有無解除保安林,與應否補償要件無關。綜上 ,前審判決就上開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97年9 月4 日北市翡 營字第09730390500 號函、80年10月28日北市翡營字第2822 號函所附之會勘協調紀錄之結論、臺北市議會81年1 月27日 議服工字第0770號函附會議紀錄協調結論、林務局91年11月 27日91林政字第0911621543號函、94年11月18日林政字第09 41657951號函、94年12月6 日林政字第0941625728號函等足 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㈢經查,再審原告就其所耕作之系爭四十分小段部分土地申請 查估補償之主張,業經前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②:「 ⑵……公有山坡地屬國有土地……,是故在該等土地上擅自 墾植而未訂定租約之使用人,僅取得承租權之期待權益,在 未訂定租約之前,並非合法權利人。再審原告雖稱其已取得 承租人資格,然非屬具體合法之權利。再再審原告固提出之 上開函件及會議紀錄等以證明其可受查估補償,然該等函文 係以『為解決本案請納入』、『宜請』、『建請』等,僅係 各相關機關就其職權所為意見之表示,尚須主管機關評估及 辦理公告解除保安林等法定程序,並未肯定再審原告等已取 得系爭『新店市○○段○○○○段土地』補償權利。⑶……如 為保安林,非經林業管理機關核准不得在其上開墾。又本件 40分小段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調查,於22年7 月 11日以告示字第102 號編入為土砂扞止保安林,並屬臺灣省 政府交由臺北縣政府代管,此有再審被告提出該局88年9 月 16日八十八林政字第24156 號函可證(見答辯狀所附卷宗附 件5 );而臺北縣政府於88年間答覆前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 委員會亦表示:『本府目前管有之資料,40分小段33之6 地 號等104 筆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並未解除保安林,又無放 租他人之記載,在該林地內耕作,顯與編入保安林之目的相 違背,故吳宗慶先生請求補償案,請惠予提供承租耕作之契 約書』等語,有該府88年12月13日八八北府農二字第464262 號函可按(見答辯狀所附卷宗附件3 )。是故上開土地屬國 有保安林地,因興建翡翠水庫於69年間即不得放租,再審原 告亦始終無法提出租約。另由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於 82 年9月1 日以八二府北水字第66345 號答覆監察院函說明 :『……二按本府76年6 月22日七六府北水字第151328號公
告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有關地上物查估補償救濟事宜,其 列入處理計畫範圍之土地類別有二:1.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 水庫保護區及水庫內獨立島之私有土地及各類公有土地。2. 依據民國58年頒布『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 清理有案之林班解除地。本案吳宗慶先生在40分小段33-6地 號國有土地占墾種植農作物,雖依『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 水土保持辦法』申報整理有案之宜農地,惟並非前揭公告之 土地。』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22號卷一第138 頁) ,依此可知,臺灣省政府於82年間調查時即已認定再審原告 占墾之土地,不屬上開『處理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今始為主張云云,要無可採,亦足佐證再 審原告等並無合法之權利存在,再審被告前於84年間編列之 預算係屬救濟金性質至明。……⑸……2.如前所述,再審被 告在無補償義務之情形下,仍一度編列含括系爭土地之補償 費,已如前述,惟此僅為政府衡酌個案情節,於財政狀況允 許的情形下,對於特定人民一種非基於法定義務之救濟金此 非屬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所必需的支出 ,嗣該預算因故無法據以執行而繳回,再審被告亦不因此負 有重行編列預算之義務,再審原告等亦無請求重編預算並執 行給付之請求權。⑺……惟就本件言,因再審原告等對系爭 40 分 小段土地並無合法權利,不符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之依 法申請要件,已如上述;再審原告雖又主張80年間,曾由兩 造會同市議員、相關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已確認『受水庫 興建及骨材運輸道路影響,地形已破壞,落差為20餘公尺以 上,出入道路亦破壞,農民無法耕作』,則就早已無法通行 之道路有所認定云云,惟本件審理期間,經本院命再審被告 再次查明結果,經再審被告會同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勘實地 情形結論為『本案土地自北宜路至翠峰路85巷均可通行汽車 ,餘則有步道可達。』有再審被告99年8 月13日水臺管字第 09902001680 號函附卷可參;另原處分亦載明『若從臺北翡 翠水庫管理局進入,該局同意』,再審原告雖提出照片顯示 『禁止進入』,惟此係對一般遊客而言,自不包括再審原告 等在其內有產業須進入工作之人甚明;另再審原告主張僅係 通行小徑云云,惟再審被告亦無為其開闢道路通行之義務, 是再審原告仍執80年之情形主張,亦無可採;退步言之,縱 如再審原告主張,亦因再審原告等對系爭40分小段土地並無 合法權利,不符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要件,亦不影 響本件結論。⑻……查171 公尺以下之土地,與再審原告之 情形不同,無從比較;另再審原告所稱對部分171 公尺以上
未完成承租墾植戶給予補償情事,縱有違法情事,再審原告 亦不得主張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首需有信賴基礎存在 ,而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第11條已明定該辦 法僅適用於53年3 月30日以前申報有案者為限,其在該期限 前未經申報有案者,仍應依規定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再審 原告並未依該規定申報,本不得依該規定辦理出租,自無信 賴該辦法可言;又再審原告係在臺北縣政府58年間整理登錄 公有山坡地(零星地)濫墾案之前,既已在系爭土地,擅墾 國有土地在先,而系爭土地為保安林,非經林業管理機關核 准不得在其上開墾;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調查,於 22年既已編入為土砂扞止保安林,並未解除保安林,又無放 租之記載,且不合臺灣省政府公告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列 入處理計畫範圍之土地。依據民國58年頒布『臺灣省國有林 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清理有案之林班解除地,已如前述 ,其並非因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甚 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 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準此,本件再審原告等對 系爭『40分小段土地』,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及訂定租約即 在其上擅自墾植,其違法狀態繼續存在,自不能主張『不法 之平等』;又因臺北縣政府因水庫興建而未出租上述土地, 再審原告等仍在其上擅自墾植獲得利益,非再審被告有何行 政處分致再審原告等受有信賴利益,是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詳予斟酌論述交代,故前審判決業對於再審原告所主 張系爭四十分小段土地之地上物併同系爭屈尺小段土地一併 辦理查估補償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業已詳述其得心 證之理由,因此再審原告所訴稱前審判決有漏未審酌之事項 ,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依照首揭說明,當不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再審原 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對於前審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 作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依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不符,其主張前審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六敘明:「本件經查,系爭四十分 小段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再審原告未承租上該林地,並於 該林地內耕作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再審原告於該 林地內耕作,性質上屬擅自墾植,因此,再審被告雖於83年
間編列『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補償費260,730,000 元, 列入臺北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84年度預算,雖經臺北市議會 通過,惟附有附註但書意見:『應由自來水事業處提撥之回 饋基金中分年收回。』嗣因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 法第7 條規定中,並無補償項目,無法依但書執行,該筆預 算終未被執行,繳還臺北市政府,因再審原告於系爭四十分 小段土地擅自墾植,再審被告自不因曾編列預算,即負有給 付『救濟金』予再審原告之義務,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 編列上揭預算即取得權利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再審原告其 餘主張,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再審原告就原審 所不採之事由再為主張,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 告所主張其原所耕作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利,再審被告不 負有給付救濟金予再審原告之義務,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 ,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是以,該等證物自不得 據為再審之理由。
㈤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出足以 證明其原所耕作之系爭土地應得以獲得補償之上開證據,業 已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訴訟程序中提 出,有關再審原告就系爭四十分小段土地無合法權利,而得 據以請求再審被告重新編列預算予以補償或發給救濟金之原 因,亦經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 由中詳予斟酌論述,再審原告所執上開主張,無非係就法院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非屬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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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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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