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417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理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308-YH號營業小客車)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呂理智返還車輛、牌照兩面、鑰匙一 把及給付租金,惟均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返還車輛 之標的物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車輛部 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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