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1年度,408號
TPEV,101,北補,408,201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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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408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永隆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183-A7號營業小客車)交易現值,並連同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江永隆返還車輛、牌照兩面、鑰匙 一把及給付租金,惟均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返還車 輛之標的物現值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車輛 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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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