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1年度,194號
TPEV,101,北簡聲,194,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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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王玲英
相 對 人 楊書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二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四五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3512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於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2,210元及執行費用1,69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東路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忠孝 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 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1年9月14日核發聲請人對於第 三人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公司間債權之執行命令等情,經本 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9727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聲請人於101年10月15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北 簡字第14245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3,222元 (計算式:213,908元[210,000+2,210+1,698=213,908]x



5%x3年≒32,0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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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孝東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