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1年度,187號
TPEV,101,北簡聲,187,201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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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洪凱旋
相 對 人 謝忠宏
      黄驛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九六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二四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533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2963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公庫部之法院提存金、擔保金、利息 ,及對第三人宇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瀚公司部分)之薪 資等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0年10月5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0年10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經本院於101年8月9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 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公庫部之提存金、擔保金、利息等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台灣銀行亦不得對其清償;並就第三人 宇瀚公司薪資債權部分,經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而核 發移轉命令。嗣聲請人於101年10月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101年度北簡字第136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 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96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即無不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00,000元, 及其中30萬元自100年10月5日起,其中20萬元自100年10月 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已 如前述。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1年 度北簡字第136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 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 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5,000元 (計算式:500,000元x5%x3年=75,000元),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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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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