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1年度,176號
TPEV,101,北簡聲,176,201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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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盧曉麗
相 對 人 林繼濂
      陳威伸
      朱棋景
      蔡雅玲
      李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0 年11月9 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8041號判決確定,應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 元 及第一審差旅費1,600 元(本院法警提解人犯胡理准旅費) ,合計4,030 元。
㈡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即聲請人分別與被告林洋宏胡理准 達成和解,依首揭規定,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林洋宏和解部 分之訴訟費用為323 元【計算式:2,430 元(30,000元 225,739 元)=3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和解筆錄 上之記載各自負擔;與被告胡理准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 923 元【計算式:2,430 元(30,000元225,739 元)+ 1,600 元(本院法警提解人犯胡理准旅費)=1,92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和解筆錄上之記載各自負擔。因原告 即聲請人未就被告林洋宏胡理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 此部分不予裁定。
㈢綜上,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4 元(計 算式:4,030 元-323 元-323 元-1,600 元=1,784 元)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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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