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1年度,155號
TPEV,101,北簡聲,155,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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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陳來有
相 對 人 何森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 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5898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17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主張本票裁 定聲請費2,000 元、擔保提存費500 元、假扣押裁判費1,00 0 元,均屬非訟事件之費用,非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 依首揭條文規定意旨,自無從列入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 ,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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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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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0,2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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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旅│ 4,926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費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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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 120,30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判費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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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05,4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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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205,426 元,其中第一審證人旅│
│費4,926元由聲請人預繳,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額為4,9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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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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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