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9806號
TPEV,101,北簡,9806,201210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9806號
原   告 泰升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銘
被   告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閔
訴訟代理人 吳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20W 及 40W 燈管套,依照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各該當月交貨完成並分 別開立發票請款後,於次月交付3 個月之支票作為貨款支付 ,詎自100 年5 月起原告依約交貨並請原告公司點收後,原 告公司並開立發票核報營業稅,被告仍積欠100 年5 、6 、 7 月之貨款各新臺幣(下同)121,742 元、48,668元、 27,563元,合計共197,973 元。為此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製燈管套,當時並未告知原告印刷 事宜,後經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告知必須印刷註明出產國、商 標、商檢局核准字號、進口公司地址、服務電話等否則無法 銷售。被告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應印刷燈管套。後經1 星期 後原告公司所送之空白日光燈管紙套20W 紙套74,385件、 40W 紙套100,000 件,原告並未在紙套上印刷商標規格、公 司名稱、電話、地址等資料,致被告公司未能使用,請原告 公司將所送之空白燈管套迅速取回並重行印刷,再予請款結 算。另有印刷之20W 紙套25,000件、40W 紙套28,500件,貨 款共48,668元被告願意付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內收受系爭燈管套,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確於系 爭期間內收受系爭燈管套,惟以系爭燈管套為空白未印刷等



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燈管套未印刷為由不 給付貨款,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經查,兩造於100 年4 月7 日泰升紙器有限公司報價單約定 「 本公司要求價格40W 紙套每PS NT1.05 目前不須要印刷 先 訂購50,000PS」可知系爭報價單上明確約定被告公司預 訂之燈管套為40瓦之空白燈管套5 萬件,核與被告於101 年 8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我在貨物還沒有進來以前 ,有電話通知原告要補印刷。我們一開始不知道要印刷,所 以有跟原告說不需要印刷,後來才更改,但是套子還沒有進 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以,被告既已先 訂購空白未印刷之燈管套乙節,應堪認定。嗣被告雖於10 0 年4 月以電話通知原告必須補正印刷,但先前之訂製空白燈 管套並無法再行印刷,並經被告公司員工陳朝棟簽收確認, 有泰升紙器有限公司出貨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14 頁)被告辯稱需原告收回系爭空白燈管套再行印刷交貨,陳 朝棟僅是被告公司倉庫管理員,其只要有東西就簽,不管驗 收事情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1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1/1頁


參考資料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升紙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