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9205號
TPEV,101,北簡,9205,2012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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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9205號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吳卓嬴
      蕭睦憲
被   告 周錫明
      江麗華
      周吳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92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 銀行)間所簽立之保證書第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錫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麟公司)於民 國92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僑銀 行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00元,借款期間為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3月30日止,每月16 日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按週年利率5.41%計算 之利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



違約金。詎訴外人錫麟公司於93年10月1日向訴外人華僑銀 行借款後,自93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共積欠 400,000元尚未清償。另被告三人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華僑銀行業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9月1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華僑銀行保證書、華僑銀行 保證人/被保證人/登陸/解除/查詢單、華僑銀行借據、逾催 現放明細、華僑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等等 證據,而被告江麗華周吳玉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民法債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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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