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8725號
TPEV,101,北簡,8725,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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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725號
原   告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吳卓嬴
被   告 馮玉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消費性融資契約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 月19日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消費性融資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之融資額度內,憑金融卡或存摺及取款憑條或與原告其他約 定之支付方式,陸續辦理融資,借款利率係按年息12 %計付,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自90年5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00,000 元



迄未給付。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9 月1 日將 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月3 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報紙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融資契約、催收款/ 呆帳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惟查:關於違約金部分,依卷附消費性融資 契約第11條,兩造係約定:「借款人未依照本契約各條之約定 清償融資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時,自逾期日起除按第6 條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述約定 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述約定利率20% 計違約金。」。查被告係分別繳付至90年5 月10日之利息,有 催收款/呆帳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其下期利息之繳款日則為90 年6月10日;是被告應自90年6月11日起,始依約負有給付違約 金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0年5 月11日起計付違約金 ,即有違誤;其超逾之部分,自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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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