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84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劉善謙
黃煒迪
被 告 梁金泉(即金欽隆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金欽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零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欽隆於民國93年9 月23日與訴外人華僑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 定由金欽隆向華僑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借 款期間自93年9 月23日起至98年9 月23日止,而華僑商銀於 96年12月1 日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 )合併,華僑商銀為消滅銀行,花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華 僑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金欽隆未依約繳 息,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而金欽隆業於98年12月27日死亡,被告為金 欽隆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
繼承金欽隆對原告之債務,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借 款契約、放款交易催收明細表、利息明細表、電腦帳戶畫面 、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9 月28日基院義 101 司查繼名字第29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2,180元
合 計 2,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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