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310號
原 告 李連水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國煒
黃文進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胡學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501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1 年8月30日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本院97 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5號之97年9月2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之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商銀)債權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 259,066元;(二)系爭債權表之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債權額應更正為152,188元; (三)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5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間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自97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嗣因原告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本院即依職權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原告自99年1月27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為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之不免責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規定,被告於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2年內,不得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萬泰商銀、 兆豐商銀竟分別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13494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100年度店簡字第785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
違反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又渠等於計算對原告之執行債 權額時,未慮及原告有經濟困難等情,即將原告前所繳交款 項全數清償利息,並以不合理之計算方式原告所積欠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甚將原告進入更生程序後所生之債權列入執 行債權,未符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查原告於95年12月31日 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計分別積欠被告萬泰商銀 294,506元、被告兆豐商銀180,872元,扣除原告於96年1月 迄4月期間還款14,152元、8,684元,於96年8月起至97年3月 止清償21,228元、20,000元後,被告萬泰商銀、兆豐商銀對 原告之債權額應分別為259,126元【計算式:294,506元- 14,152元-21,228元=259,126元】、152,188元【計算式: 180,872元-8,684元-20,000元=152,188元】。準此,被 告萬泰商銀、兆豐商銀應將系爭債權表所載債權金額分別更 正為259,126元、152,188元。再者,原告於本院99年度消債 聲字第15號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繼續清償債務,依消債 條例第142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債權額應以系爭支付 命令及系爭確定判決所載金額之20%為上限,故被告於原告 清償金額已達該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所載金額之20%時,即 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更 正系爭債權表所列債權金額,並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2450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一)系爭債權表之被告萬泰商銀債權額應更正為259,066 元;(二)系爭債權表之被告兆豐商銀債權額應更正為 152,188元;(三)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501號清償 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原告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縱其清償金額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金額,惟若未達 同條例第142條所定成數,仍無法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 免責,自無有被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原告受免責機會 之可能,則無同條例第140條但書限制之適用。又消債條例 第140條但書係屬例外規定,適用上應限縮解釋,僅於債務 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列不免責情形下,方有該條但書規 定之適用。且關於被告萬泰商銀部分,因原告爭執債權金額 數額係在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故原告就債權金額為爭 執,應無理由。另被告兆豐商銀則係對原告之清算債權因未 經實質清算程序而未確定,故無從以系爭債權表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兆豐商銀於100年9月提起請求 原告清償債務訴訟,並無違反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亦於該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兆豐商銀請求金額表示不爭執,此情業經本 院100年度店簡字第785號判決確定,故原告應受系爭確定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以存在或不存在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旨在鼓 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 裁定前,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非當然給與債務人免責裁定,準此, 原告既無積極努力清償債務之作為,亦未獲免責裁定,故其 以尚不存在事由請求變更被告兆豐商銀執行債權額,顯有違 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間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 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自97年8月14日下午4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原告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 可決,本院即依職權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原告自99 年1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復經本院為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之不免責裁定等語,有上 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 揭原告聲請更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又 縱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應以系爭債權表為據,不得持 其他執行名義為之,且系爭債權表之債權金額應予更正;又 原告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 繼續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被告對原告之執 行債權額應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判決所載金額之20% 為上限,故被告於原告清償金額已達該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 所載金額之20%時,即應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 請求更正系爭債權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2450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清條例第140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惟債務人於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有不免責之情形而裁定不免責,因債務人 已有固定收入,可望於清償額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後,再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為免債權人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其受免責之機會,爰設但書,此參 酌消債條例第140條立法理由自明。然債務人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情形之一,是縱其清償額達133條所定之數額,若 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
141 條規定予以免責,自無有債權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影響其受免責機會之可能,則無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限 制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係例外情形,適用上應 限縮解釋,是僅限債務人僅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情形時,始有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之限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不免 責,然細繹上開裁定所載原告不免責之理由略為:「…… 復由債權人所提供之聲請人(即原告)消費明細可知,聲 請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所致,且觀諸聲請 人刷卡消費之內容,尚包含高價旅遊消費(友邦國際信用 卡刷嘉豪旅行社22,746元)、餐廳飲食、購物消費、服飾 名店消費及大量保險投資(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陳報之信 用卡消費明細,本院消債聲卷第64至86頁)之記錄,且每 次消費金額均非甚低,顯與聲請人所述其已難以維持生活 之情況不符;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 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 活奢侈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 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 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節儉、清貧之 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 之初即能預期,聲請人竟仍保留3000CC之汽車供代步之用 ,且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 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目的相違,……」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該裁定並引 用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為裁定依據。是 以,依上開裁定內容,可見本件原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 情形之一,是縱其清償額達債清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 ,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依上開說明,自無有債權人對 其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其受免責機會之可能,故無消債條 例第140條但書限制之必要。準此,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 係例外情形,既僅限債務人僅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之情形時,始有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之限制,則本件原 告即不得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之適用,故被告不 受該條規定限制,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再按消債條例第140條所稱之債權表,係指法院依清算程
序進行清算債權申報及確定程序,所編造之債權表而言。 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2項規定 ,僅生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之效力而已,尚不得逕 以更生程序之債權表作為清算程序之債權表(參照99年第 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3號研審小組意見)。故於更生程 序中因法定事由(如消債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轉 換為清算程序,並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時,因清算程序並未行清算債權之申報及確定程序, 亦未為債權表編造並確定,債權人自未取得清算程序之債 權表作為執行名義。其於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對 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力,非無保護必要。惟 該債權既經更生程序確定,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 ,關於該債權之存在、數額等項,有既判力。債權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清償該債務時,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不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1號意旨參照)。
(四)查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5號固作成系爭債權表,惟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前開聲請更生事件卷宗,原告經本院 民事庭裁定於97年8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但因 原告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認可,且原告之財產不敷清償清 算程序之費用,本院民事庭乃於99年1月27日依消債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復於99年3月24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裁定上訴人不免責 在案,則原告之債務既係進入清算程序之「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顯然並未進行實質之債務清算,依前揭說明,因 清算程序並未行清算債權之申報及確定程序,亦未為債權 表編造並確定,債權人即被告自未取得清算程序之系爭債 權表作為執行名義,且原告既經本院民事庭裁定不免責, 其積欠被告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 其等之債權已取得系爭債權表為執行名義,即無再以系爭 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必要等語,委無可 採。
(五)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債權表所載被告之債權金額應予更 正等語,然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501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所持之執行名義分別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判 決,而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亦與系爭債權表所載 之金額相符,並無為相反主張之情形,而被告萬泰商銀尚 僅以較系爭債權表所載金額為少之系爭支付命令為請求。 況被告未取得清算程序之系爭債權表作為執行名義,已詳 上述,故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又原告自始均未能舉
證證明在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 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2450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另原告固復主 張:其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仍繼續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被告對原 告之執行債權額應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確定判決所載金 額之20%為上限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得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40條但書之適 用,故被告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自始均未能舉證 證明在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及債清條例相 關規定,請求系爭債權表之被告萬泰商銀債權額應更正為 259,066元及被告兆豐商銀之債權額應更正為152,188元; 並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50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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