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6715號
TPEV,101,北簡,6715,2012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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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715號
原   告 陳聖文即世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雪芳
被   告 陳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000元,及自 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24,655元,及自101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漢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漢臻公司 )之負責人,原告承攬漢臻公司之「板橋殯儀館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93年8月25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 書(下稱系爭合約),於原告施工完竣後,漢臻公司將工程 尾款207,000元扣留作為保固金,並交付由被告簽發、付款 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2 07,000元、發票日101年3月2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嗣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未有保固事由,原告屆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被告於101年6月13日匯 款82,345元予原告,尚積欠124,655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55元,及自1 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辯稱:漢臻公司承攬新北市立殯儀館「92年度整修工程 」,保固期間7年、保固金414,000元,並與原告約定保固期 間配合新北市立殯儀館為7年,保固金由漢臻公司與原告各 負擔一半即207,000元。按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 ,原告在保固期限內,確因工程不良發生損壞時,應由承攬 人即原告修理,不另給價;而漢臻公司於保固期間內未接到 新北市立殯儀館通知維修,新北市立殯儀館另找人維修,漢 臻公司遭新北市立殯儀館扣款249,310元,依上開約定,應 由被告負擔全部保固責任,惟被告已將新北市立殯儀館退還



之保固金164,690元之一半即82,345元匯款給原告,原告不 得再請求系爭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漢臻公司之負責人,漢臻公司承攬新北市立殯儀館「 92年度整修工程」,保固期間7年、保固金414,000元。(二)原告承攬漢臻公司之系爭工程,雙方於93年8月25日簽訂系 爭合約,保固期間配合新北市立殯儀館為7年,保固金由漢 臻公司與原告各負擔一半即207,000元,系爭工程完工後, 漢臻公司將工程尾款207,000元留作為保固金,並由被告簽 發系爭支票予原告。
(三)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於101年1月21日屆滿,原告於101年3月20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
(四)漢臻公司遭新北市立殯儀館扣款249,310元,新北市立殯儀 館於101年4月20日退還漢臻公司保固金164,690元,被告於1 01年6月13日匯款82,345元予原告。(五)上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合約、臺北縣公庫 專戶存款支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新北市立殯儀館101年8 月30日函及所附銀行覆函、領據、工程保固切結等件影本附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124,655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1年3 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二)被告雖辯稱:漢臻公司遭新北市立殯儀館扣款249,310元, 依約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保固責任,原告即不得請求系爭票款 等語。查系爭合約第9條固約定「本工程經本公司(即漢臻 公司)覆驗合格之日起,承攬人(即原告)應出具保固切結 書,在保固期限內,確因工程不良發生損壞時,應由承攬人 修理,不另給價」;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系爭工程有瑕 疵時,漢臻公司即應通知原告,並定相當期限請原告修補之 ,僅於原告不予修補時,方得自行修補或使第三人改善工作 ,而由原告負擔修補必要之費用。本件新北市立殯儀館以系 爭工程於保固期內發現瑕疵,分別於96年9月17日、97年2月 26日、97年9月22日發函通知漢臻公司修補,惟漢臻公司未 於新北市立殯儀館所定期限內修補,經新北市立殯儀館自行



修補後,動用漢臻公司之保固金扣款等情,有新北市立殯儀 館96年9月17日北縣殯總字第0960001425號函、97年2月26日 北縣殯總字第0970000386號函、97年9月22日北縣殯總字第0 970001966號函、估價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上開96年9 月17日函及97年9月22日函已送達漢臻公司,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2份在卷足憑,另漢臻公司於97年3月4日函覆新北市 立殯儀館上開97年2月26日函,亦有漢臻公司97年3月4日漢 保字第97030001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漢臻公司確有接獲新北 市立殯儀館上開97年2月26日函通知,故被告辯稱漢臻公司 未接到新北市立殯儀館通知維修等語,尚不足採。是依前揭 說明,漢臻公司於知悉系爭工程有瑕疵時,應通知原告,並 定相當期限請原告修補之,惟原告主張漢臻公司並未通知原 告修補,為被告所不爭執,漢臻公司既未於保固期內通知原 告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則原告於保固期內自無從知悉瑕疵 之情形,亦無從依約為被告修繕瑕疵,尚難認原告有何修繕 義務,故被告以原告於保固期內未負保固責任,漢臻公司遭 新北市立殯儀館扣款249,310元,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保固責 任,故原告不得請求系爭票款為抗辯,尚難憑採,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24,655元,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655元 ,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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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臻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