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6428號
TPEV,101,北簡,6428,2012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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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428號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一
訴訟代理人 蔡慶昌
被   告 大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國乃大
訴訟代理人 于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有 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 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 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 全體股東為之。查被告大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英 旅行社)業已於民國101年3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 字第10181937900號函為解散登記,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 算人為被告大英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而國乃大已於101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就任大英旅行社之清 算人,有本院民事庭101年6月22日北院木民翔101年度司司 字第185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大英旅行社解散後應由國乃 大為清算人,代表大英旅行社為訴訟行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3,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書狀擴張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52,576元,及自101年8月3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歷來均向原告購買國際航空機票以供銷售,關於價金之 給付,雙方口頭約定每週五結算上週之交易金額,再由被告 簽發發票日為次週五之支票給付之。詎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合計127,790元之支票2紙,經原告於101年3月9 日提示後卻遭到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前揭票款金額。
㈡被告另於101年3月1日至3月3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 機票,金額合計共313,64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其中附表二編號4之乘客曾家融蘇桂蓉,與附表二編號6 之乘客鄧文俊及臧逸群之機票並未開立,故減除188,864元 ,然上開4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訴因被告公司倒閉,機位遭 到取消而無法搭乘,而該4人之機票確係被告向原告購買, 原告並將機票款給付予提供飛航服務公司之長榮航空公司, 故原告遂於101年7月30日將該4人向被告購買機票之價金 227,800元退還,而上開金額本應由被告給付,亦應計入請 求之價金內,故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52,576元(計算式 :313,640-188,864+227,800=352,576)。爰依買賣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明不爭執票款請求 部分,然對於價金請求部分,以附表二編號6、7之機票未經 使用即遭註銷,自無付款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三、票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之支票2紙,並於101年3 月9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後遭到退票,迄今仍未獲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加計自101年3月9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價金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日至3月3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二 所示之機票,其中附表二編號4之乘客曾家融蘇桂蓉,與 附表二編號6之乘客鄧文俊及臧逸群之機票雖未開立,但該4 人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訴之後,原告於101年7月30日代被告將 該4人向被告購買機票之款項227,800元退還等情,業據其提 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開票紀錄單各7紙、交通部觀光局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份、 和解書2份、支票4紙為證。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6、7之機 票未經使用即遭註銷云云,然依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和解書觀之,實際申請退票者 應為附表二編號4之旅客曾家融蘇桂蓉,以及編號6之旅客 鄧文俊、臧逸群等人,又被告不爭執原告代被告退還該4人 購買機票之款項,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無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編 號1至3、5、7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24,776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而原告代被告向曾家融等4位乘客退還機票價金 227,800元乙節,堪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原告就上開金額合計352,576元請 求自101年8月3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 10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以及依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 元
合 計 5,290 元
附表一
┌──┬─────┬─────┬──────┬──────┐
│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
│ │ │(新臺幣)│ │ │
├──┼─────┼─────┼──────┼──────┤
│ 1 │GD0000000 │26,166元 │101年3月9日 │101年3月9日 │
├──┼─────┼─────┼──────┼──────┤
│ 2 │DA0000000 │101,624元 │101年3月9日 │101年3月9日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日期 │ 金額 │旅行業代收轉付│
│ │ │(新臺幣)│收據號碼 │
├──┼──────┼─────┼───────┤
│ 1 │101年3月1日 │ 15,593元 │S00000000 │
├──┼──────┼─────┼───────┤
│ 2 │101年3月1日 │ 23,793元 │S00000000 │
├──┼──────┼─────┼───────┤
│ 3 │101年3月1日 │ 40,206元 │S00000000 │
├──┼──────┼─────┼───────┤
│ 4 │101年3月2日 │ 88,034元 │S00000000 │
├──┼──────┼─────┼───────┤
│ 5 │101年3月3日 │ 25,746元 │S00000000 │
├──┼──────┼─────┼───────┤
│ 6 │101年3月3日 │100,830元 │S00000000 │
├──┼──────┼─────┼───────┤
│ 7 │101年3月3日 │ 19,438元 │S0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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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