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350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謝清聲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3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陸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商銀)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 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 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29,887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 共648元。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2年5月30日起被告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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