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21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蓉
複 代理 人 陳慶翰
被 告 姚政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姚政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七十五萬元,並以名下門牌號碼桃園縣龍潭鄉○○路 五九四巷十一弄四之三號之建物及持分土地抵押予原告,雙 方訂有000-00-00000-0號房屋擔保放款合約。 ㈡詎料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到期之本金未依約清償, 爰被告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至訴外人許曉佩,原告於九十八 年五月十五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並分別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及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獲桃園地院核發九十八年司拍字第九二三號拍賣 抵押物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於一百零一 年二月二日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一百零 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拍定並分配受償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七 元(利息計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不足受償金額為 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影本一件、桃園地院簡易庭九 十八年司拍字第九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土地建物附表 影本一件、桃園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桃園地 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
一件、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房屋擔保放款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擔保放款合約影本一件、 桃園地院簡易庭九十八年司拍字第九二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 件、土地建物附表影本一件、桃園地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影本一件、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 五千一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